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
上 訴 人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燕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保險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雖於上訴第三審前之民國九十三年三月間變更為陳文燕,惟其在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應視為訴訟停止之事由發生在上訴以後。茲據其新任法定代理人提出公司營業執照為證,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違反證據、經驗、論理法則及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訴外人來益商行確以被上訴人之父劉德枝為被保險人之一向上訴人投保每人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定期團體人壽保險,證人劉人榮並證述劉德枝在市場幫來益商行販賣雞肉,領有固定薪資等語,劉德枝為來益商行之成員無疑。劉德枝自八十四年起至九十年為止歷年所得及所得稅繳納資料固皆為零,惟此僅涉及劉德枝有無確實申報所得之問題,未能因此遽認劉德枝並非領有固定薪資之人。且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因劉德枝駕車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致追撞前車所造成,此即屬因外來突發事故而死亡。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保險人有系爭保險單第十八條第二項所約定之除外責任情事,徒以被保險人團體保險契約無效為由,拒絕理賠,自非有據。則被上訴人據以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一百五十萬元保險金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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