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龍 躍 天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簡 炎 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助金等(確認領取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八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本件訴外人蔡榮樹向被上訴人之夫蔡城承租系爭土地,既於租約附註系爭地上物於租期屆滿後事實上處分權歸蔡城所有,該租賃條件又為上訴人明知並同意,則上訴人與蔡榮樹共同出資興建之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於租期屆滿時,其事實上處分權已歸蔡城所有。而次承租人陳善明出資興建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事實上處分權雖約歸出資之蔡榮樹及上訴人,惟仍於蔡榮樹租期內興建,連同附合如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均應歸蔡城所有。茲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起向蔡城租賃之系爭土地上建物,於土地重劃時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不得領取系爭拆遷補償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助金,其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救濟金及獎助金新台幣二百七十七萬零一百八十三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