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一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 明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國盛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一O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係上訴人父親鄭執禮與訴外人鄭永傳於民國六十二年間各出資一半共同購買而登記在有自耕能力之上訴人名下,嗣鄭永傳讓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予其兄弟鄭宗傳及鄭福傳各百分之十,鄭宗傳再以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將受讓自鄭永傳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有收據及證人鄭永傳、鄭福傳、鄭宗傳、李德恭、林哲生所為證言可稽。至被上訴人委託律師發函謂鄭執禮(被上訴人誤為上訴人)應有部分百分之六十,業經證人李德恭證述係誤載,且上訴人支付百分之六十仲介費,其中百分之十為被上訴人應分擔之部分,上訴人並於自書被上訴人自六十三年間起迄八十年四月三十日止積欠鄭執禮本利計算表(下稱計算表)記載由被上訴人負擔該部分仲介費,故上開律師函以及上訴人支付仲介費之比例,均不足以證明鄭執禮出資百分之六十。又系爭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後,因鄭執禮長年居住在美國且年歲已高,而由上訴人與鄭永傳共同處理變更地目事宜,該二人並決定出售予訴外人何智輝,且由上訴人收受及分配買賣價金,甚至在另案中自承其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係基於信託關係,堪認系爭土地係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而非僅借名登記。再計算表之末端記載「湖口八十年元月五日一千七百二十一萬七千八百元、八十年二月一日六千萬元、八十年二月二十日九千四百三十六萬零二百元,共計一億七千一百五十七萬八千元」,核與何智輝買受系爭土地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之時間、金額相符,參以證人李德欽證稱上訴人交付上開計算表一情,足見上訴人於計算被上訴人積欠鄭執禮借款金額時,已知悉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之權利,且無反對之表示。此外,上訴人更以計算表向被上訴人請求出售系爭土地之仲介費及代書費,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因默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信託契約。而於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成立之信託契約,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在不相牴觸範圍內自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因處理信託事務所收取之金錢一千七百十五萬七千八百元及自應返還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既已認定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輾轉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十權利,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復向被上訴人請求其應分擔之仲介費、代書費,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屬於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已成立信託契約,則上訴人所辯當初鄭永權與鄭執禮購買系爭土地時,是否屬於合夥關係,已無論述之必要,自難因此而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至原判決理由項下關於上訴人抵銷一節之論述,係屬贅論,上訴人就此所為之指摘,亦難據以認其上訴為合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李 彥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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