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九號
上 訴 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憲同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楊靖儀律師陳裕文律師上 訴 人 港馬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尤正賢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鄭仁哲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00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港馬工程有限公司再給付新台幣一百萬九千七百零二元本息㈡駁回上訴人港馬工程有限公司對命其給付新台幣四萬三千七百三十三元本息之上訴㈢駁回上訴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新台幣二千一百九十三萬元本息之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兩造之其他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發回部分外,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主張:伊前向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承攬「台灣國道高速中山高速公路汐止五股高架拓寬工程」中之「汐止內湖段(第一|六標合併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將該部分工程分包與對造上訴人港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港馬公司)承攬,並與之簽訂基礎工程勞務契約(編號00-000-000,下稱00-000-000契約)與橋樑結構物工程勞務契約(編號00-000-000,下稱00-000-000契約)。惟港馬公司承攬後,施工進度落後、品質低劣,又與其分包商間有財務糾紛,導致鋼管遭人破壞,長時處於停工狀態,經伊催告其改善,仍無法於時限內完成,伊乃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對之終止系爭契約。嗣港馬公司竟拒不依約結算,伊為確保後續工程順利進行,或代其墊付相關費用,負擔施工所致之損害與瑕疵修補等額外費用,加計已交付之預付款等項,港馬公司共應返還伊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九百五十九萬四千八百四十九元等情,爰求為命對造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第一審除判命港馬公司給付一千九百八十二萬九千九百四十五元本息(經港馬公司以五千五百五十四萬二千六百三十一元本息債權為抵銷抗辯後)外,其餘判決唐榮公司敗訴,唐榮公司僅就其中請求給付五千六百九十二萬七千八百零五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嗣原審判命港馬公司再給付二千五百三十九萬一千一百八十四元本息,駁回唐榮公司之其餘上訴及港馬公司之上訴,唐榮公司祗就其中請求給付二千九百八十一萬五千八百四十五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港馬公司則以:唐榮公司請求返還之工程預付款,依估驗計價明細表所載,乃伊依工程進度向唐榮公司請領之工程估驗計價款,屬雙方工程款之範圍,該款係支撐先進工法機具設備之費用。有關下角料金部分,伊迄契約終止時實際使用鋼筋總數為一萬四千零九十四點六公噸,依約應繳回百分之四即五百六十三點七四八公噸,以每公斤約二元計算,應返還之下角料金僅一百十二萬七千四百九十六元,伊已繳交一百十八萬六千六百元,唐榮公司應退還伊五萬九千一百零四元,伊自得就此與唐榮公司請求之金額相抵銷。有關物價指數調整款部分,依唐榮公司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八七)唐建三字第一0二二號函,系爭二契約物價指數合計為負九百五十九萬零二百五十七元。唐榮公司於終止契約後二年,改請求伊返還一千一百八十二萬八千六百五十六元物價指數調整款,洵無理由。有關超用鋼筋部分,唐榮公司指伊超用鋼筋一千七百三十八公噸,係其概估之數量,伊實際祗超用七百八十七點八三七公噸,且每公噸應以八千二百元計算。至損害賠償部分,伊並無唐榮公司所指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情形,契約終止後,唐榮公司已依約接管伊所有之設備、機具、材料,並將之交付與後續施工之宏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義公司)施作,唐榮公司接管後變更施工方法並添加設備所支出之費用,與伊公司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唐榮公司主張其向高公局承攬系爭工程,嗣將部分工程分包與上訴人港馬公司承攬並與之簽訂契約,嗣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終止契約另由宏義公司承攬,該工程已全部完工經驗收通車使用等情,為港馬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港馬公司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㈠關於預付款部分,系爭契約之分包投標須知第九條第一項所謂「百分之十預付款」及「設備進場『施工後』再給付百分之三十」等語,可知於設備進場施工時給付百分之三十混凝土澆置施工費與先前之百分之十預付款均為預付款,復由其明定上述款項「爾後依每期完成數量之百分之五十扣回」云云,益徵上述款項確屬預付工程款之性質,而非機器設備之費用無疑。另依高公局汐止內湖段工程特訂條款 11-09.8所載內容,即明定應按混凝土完成之體積,以立方公尺為單位估驗計價,其單價已包括材料、機具、人工等一切完成本工程所需之費用,承包商並僅得按其完成工作之數量請求計價,不得另就機具設備單獨請求費用。且系爭工程第十四期估驗計價單及其明細表清楚載明本期計價之工作項目為「混凝土澆置費」中之「350kg/cm支撐先進工法預力樑及橋面版製作」,非該支撐先進工法之機具設備。另其計價之數量為該項工作之百分之四十,工程於其時尚未完成任何350kg/cm混凝土澆置工作,為港馬公司所自認,足證該計價款確非機具設備之費用而為預付款,上訴人港馬公司辯以該款係支撐先進工法機具設備之費用云云,已非可採。次查上訴人唐榮公司業已支付系爭橋樑及結構物工程勞務部分第一期預付款二千一百三十四萬八千元,加計營業稅為二千二百四十一萬五千四百元,經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匯至上訴人港馬公司設於台灣銀行總行帳號,有該銀行港馬公司帳戶交易資料、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唐榮公司傳票及其相關憑證可稽。又依系爭工程第十四期工程估驗單及估驗計價明細表,唐榮公司於該期計價預付款八千五百三十九萬二千元、勞安衛生環保費二百零八萬零五百一十元,扣除百分之十保留款、先前已付百分之十預付款二千一百三十四萬八千元,實付港馬公司不含營業稅為五千七百三十七萬七千二百五十九元。而唐榮公司確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將上開第十四期工程估驗計價單所載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共六千零二十四萬六千一百二十二元電匯與港馬公司,亦有台灣銀行之港馬公司帳戶交易資料可證,唐榮公司計已給付預付款八千二百六十六萬一千五百二十二元(含營業稅),扣除唐榮公司自認已於第三十期估驗計價時扣回一百十二萬三千五百二十元,港馬公司應返還之預付款共為八千一百五十三萬八千零二元。㈡關於下角料金部分,上訴人唐榮公司主張港馬公司應返還下角料金四十七萬五千一百九十五元,其中八十五年一月至六月應給付下角料金四十二萬九千四百零四元,有高公局八十五年上半年度各標工程承商應繳交之水泥紙袋及短頭鋼筋合計金額明細為憑,八十五年七月份應給付下角料金四萬五千七百九十一元,亦有唐榮公司營建部內湖施工所備忘錄可稽,故港馬公司應給付唐榮公司之下角料金共為四十七萬五千一百九十五元。㈢關於超用鋼筋部分,上訴人唐榮公司主張依其公司人員盤點之結果,港馬公司超用高公局所供鋼筋一千七百三十八公噸,固有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協調會會議紀錄附件解約討論事項第一項可參,並經港馬公司法定代理人尤正賢確認後,再於決議事項下簽名以為憑證。但該會議紀錄,港馬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港工發字第八五一一二一之一號函回復,且唐榮公司自承兩造就超用鋼筋數量有爭執係由於盤點後未經雙方確認,唐榮公司既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港馬公司超用數量確為一千七百三十八公噸,自應以港馬公司不爭執之七百八十七點八三七公噸為準。至鋼筋單價,依高公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函附件二,因規格之不同而異,自八千零八十元至一萬零六百元不等,港馬公司辯以應按每公噸八千二百元計算,唐榮公司亦稱高公局回函有二單價,是因規格不同,若依較低之單價計算其無意見云云。是依高公局鋼筋價格一覽表,契約終止前最後一次購買鋼筋之價格分別為 SD-28鋼筋每公噸九千四百七十九元, SD-42鋼筋每公噸九千九百元,港馬公司超用鋼筋部分,自應按較低單價之每公噸九千四百七十九元計算,金額總共七百四十六萬七千九百零七元。㈣關於損害賠償部分,觀諸唐榮公司向高公局所提趕工計畫分析系爭工程進度落後之原因有管線障礙等五項,僅專業廠商配合不力一項與港馬公司有關,且係因港馬公司所施作之工程遭人惡意破壞所致,並不足以全歸責於港馬公司。又系爭契約終止後,唐榮公司已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三款將港馬公司在工地所有之機具設備加以接管,並交由宏義公司施作數跨工程,可知港馬公司並無任何未提供充分機具設備之情形。唐榮公司另行與宏義公司訂立契約購置機具設備所支出費用,與港馬公司無必然因果關係。再依證人薛曉峰之證言,亦見唐榮公司為配合「業主」高公局之政策乃要求宏義公司須於八十六年六月中前完工,唐榮公司委任宏義公司所購置之工程設備,本係基於工程之政策性趕工需要,其因此增加之費用,與港馬公司更無任何必然因果關係,唐榮公司請求賠償二千一百九十三萬元,即非正當。㈤關於物價指數調整款部分,依投標須知第十點「物價補貼」規定:「物價指數補貼辦法比照本工程與業主(即高公局)對本公司(即唐榮公司)採用之方式辦理,其調整計算以本案決標之月份之指數為準。(另附物價指數調整辦法)」。又依物價指數調整方法之第三點、四點規定,經計算結果,自八十一年十一月至終止契約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為止,材料指數增減率均為負值,而工資指數增減率均為正值,兩相抵減之後,編號00-000-000契約部分應調減六百三十一萬二千一百八十八元,編號00-000-000契約部分應調減四百九十七萬零四百六十八元,合計應調減一千一百二十八萬二千六百五十六元,並無港馬公司所言有未列計算式之情形。港馬公司另主張本項金額較八十七年三月間之函文金額為高,應以函文上自認之金額為準。但港馬公司所提唐榮公司對物價指數金額為表示之書函,非屬訴訟上之自認,並無訴訟上之拘束力,或為唐榮公司計算有誤或當時僅為部分請求,要不能謂二者有不符,即認應以較低者為準。綜上所述,關於唐榮公司上訴部分,預付款於二千四百三十八萬一千四百八十二元、下角料金於二千零五十八元、超用鋼筋於一百萬七千六百四十四元,合計為二千五百三十九萬一千一百八十四元部分,為有理由。從而,上訴人唐榮公司據以請求上訴人港馬公司給付之金額,除第一審判付之一千九百八十二萬九千九百四十五元本息外,應再給付二千五百三十九萬一千一百八十四元本息,唐榮公司之其餘上訴及港馬公司之上訴,均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他主張、抗辯及聲明證據因何不足採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唐榮公司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命上訴人港馬公司再給付二千五百三十九萬一千一百八十四元本息,復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港馬公司給付一千九百八十二萬九千九百四十五元本息及上訴人唐榮公司其餘請求給付七百八十八萬五千八百四十五元本息敗訴之判決,駁回唐榮公司之其餘上訴及港馬公司之上訴。
一、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港馬公司再給付一百萬九千七百零二元(超用鋼筋一百萬七千六百四十四元及下角料金二千零五十八元)本息㈡駁回上訴人港馬公司對命其給付下角料金四萬三千七百三十三元本息之上訴㈢駁回上訴人唐榮公司請求賠償損害二千一百九十三萬元本息之訴部分】:
查上訴人唐榮公司請求港馬公司返還八十五年七月份下角料金四萬五千七百九十一元(即原審判命上訴人港馬公司再給付二千零五十八元本息,並駁回港馬公司對命其給付四萬三千七百三十三元本息之上訴)本息部分,雖據其提出該公司營建部內湖施工所備忘錄為憑,但該備忘錄為其自作之私文書,原審未說明該文書上訴人港馬公司究有無爭執及其有無形式之證據力,即採為港馬公司應返還該部分下角料金之依據,已有未合。又關於超用鋼筋單價部分,原審既依高公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函附件二,認因規格不同而異,自八千零八十元至一萬零六百元不等,並提及上訴人港馬公司就此辯以應按每公噸八千二百元計算云云。乃原判決逕謂港馬公司超用鋼筋部分,應以高公局鋼筋價格一覽表合約終止前最後一次購買鋼筋較低單價之 SD-28每公噸九千四百七十九元計算為準,竟未說明其所憑以認定之依據,亦有可議。其次,上訴人唐榮公司於原審並曾主張稱:港馬公司所備置支撐先進工法之機具設備,存有諸多瑕疵,數量亦有不足。依證人薛曉峰之證言,可知該機具設備不符合約之約定,且依分包投標須知第七條第四項及高公局汐止內湖段工程特訂條款 11.09.3約定,支撐鋼架以四套為原則,港馬公司於合約終止前卻僅有二套機具設備,數量顯有不足,有中華顧問工程司備忘錄可稽。又依該備忘錄所載之工期,港馬公司之機具設備,並不能按原定進度完成雙 T樑工程而有遲延情事。本件工程進度於合約終止後已嚴重落後,乃變更部分施工方法,改採就地施工法,由伊購置額外支撐鋼架,供宏義公司趕工之用,該原證三七契約所示之支撐鋼架費用即為趕工費用,應由港馬公司負賠償之責各等語(分見原審卷㈠六三、六四頁、同卷㈡五八至六○、六三頁)。原審對上訴人唐榮公司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復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及該機具設備瑕疵及數量不足是否確致工程嚴重落後,遽以上述理由而為此部分上訴人唐榮公司不利之判決,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兩造上訴論旨,各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不能認為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其餘關於㈠命上訴人港馬公司再給付二千四百三十八萬一千四百八十二元本息㈡駁回上訴人港馬公司對命其給付一千九百七十八萬六千二百十二元本息之上訴㈢駁回上訴人唐榮公司請求給付七百八十八萬五千八百四十五元本息之訴部分):
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而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兩造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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