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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167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六號

上 訴 人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進堂律師被 上 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上訴人所自承,系爭八十八年度本票乃借款債務無誤,而九十年度系爭本票乃另紙八十年間之支票換票而來。上訴人二人於第一審均自認系爭不動產乃上訴人乙○○所有,則乙○○先後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將系爭土地、房屋無償贈與其妻即上訴人丙○○,再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建物)、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土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上訴人已係乙○○之債權人,對之有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債權甚明。且乙○○除系爭房地外,別無其他財產,而被上訴人與乙○○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達成協議每月償還三萬元,然該協議並非創設新的權利義務關係,乙○○亦自九十二年五月間,未按期履行,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申請系爭房地之登記簿謄本,才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移轉登記與丙○○,致乙○○陷於無清償之能力,而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其於同年六月五日起訴,即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贈與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於法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命為辯論及論斷者,泛言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撤銷不動產贈與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