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六號
上 訴 人 丁○○○
U戊○○○
丙 ○ ○
乙 ○ ○
甲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金 輔 政律師被 上訴 人 己 ○ ○訴訟代理人 鄭 慶 海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委任契約(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審共同被上訴人張家保就集中保管之系爭股票二十萬三千股、九千股分別為賣出行為時,僅單純通知證券公司營業員為掛單賣出,未有其他作為。被上訴人既否認與張家保有共同出賣上開股票之行為,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張家保有共同盜賣該股票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張家保有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不足採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中指稱:原審未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五百四十四條關於委任之規定,令被上訴人負受任人之賠償責任云云,係上訴第三審後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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