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一號
上 訴 人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被 上訴 人 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清山訴訟代理人 宋耀明律師
林之嵐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查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件上訴第三審後之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變更為張清山,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分別與被上訴人訂定外幣保證金交易合約(下稱系爭合約),透過被上訴人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該合約具有行紀之性質。詎合約簽訂後,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將交易過程伊享有之息差收益減碼百分之二十,負擔之息差成本加碼百分之二十,充作利得,並隱瞞交易相對人之報價,以高於伊指定之價額賣出及低於伊指定之價額買入,獲取巨額之不當得利。且於簽約後遲未告知延續契約之選擇方案及交易規則,致伊交易失利造成重大損害,歷年被上訴人除自伊帳戶及存單扣款、抵銷、實行質權外,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片面通知美商花旗銀行高雄分行、慶豐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中興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實行質權,逕將伊提供被上訴人之上開三銀行定期存單行使質權取償。被上訴人迄未告知伊交易失利之損失總金額、明細及計算依據,經伊與該銀行交涉始知上情等情,爰本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五百七十七條準用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及系爭合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乙○○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甲○○八百萬元及自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命被上訴人向伊報告每一筆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成交價、相對人報價、交易金額、盈虧情形與實行質權之計算依據及證明憑證之判決。(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另提起反訴部分,經該法院判決其敗訴後,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屬行紀關係,不論依合約之約定或實務外匯市場交易特性,伊對上訴人所承作之每筆外幣保證金交易,均已依民法第五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行使行紀人介入權,兩造間除該行紀關係外,並成立買賣契約。又上訴人於伊銀行開設外幣保證金交易帳戶以來,分別有三百二十九筆、三百十二筆交易,平均每筆交易金額分別為美金三十七萬六千餘元及四十一萬五千餘元,其間伊須對契約延續順逆差價所致溢利或盈虧等項經確證後存入上訴人帳戶,依民法第五百八十二條規定,本得請求報酬,加上外幣不同幣別利差與銀行人力及處理每筆費用之支出,伊就每筆交易息差收益加減碼百分之二十,殊無不合法之處。且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上訴人如未於約定時限指示伊將某一買賣交易平倉,契約即視為延續,伊為上訴人處理前述延長交易時,必產生處理成本之支出,伊於上訴人帳戶收取依換匯點數息差收益加減百分之二十之費用,亦符合契約本旨。又依系爭合約第三條之文義,已容許延續契約所致之溢利、虧損及因延續契約所產生之交易成本,由伊全權確證後自上訴人帳戶扣除,伊依此所為,本有法律上之原因,自非不當得利。該因交易風險所致損失,並非伊處理過失而生,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亦乏依據。再依行紀人介入權之規定,已無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餘地,伊尤無依民法第五百四十條規定為報告之義務。況伊均已按時將所有交易相關文書寄予上訴人,再而要求伊提出歷次上訴人交易之紀錄及報表,顯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為其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為證,該契約適用民法行紀規定,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查兩造所訂系爭合約第一條第 (a)(v) 款約定:「『負債』指所有客戶欠本行的債款轉換成美金(若此債款本身原來非以美元計值者)後的總和……不論是由本合約而引起,或是否由於訂立契約或平倉或其他原因而引起,包括(但不限於)所有收費、費用(包括向本行收取或本行本身收取的法律費用及律師費用)及銀行佣金」,第三條約定:「客戶有權容許一現貨契約從一銀行營業日延續至下一銀行營業日……而本行若在條款2(e)倒數第二句中所述時限前未收到平倉指示,則客戶應被認為已請求銀行容許該契約延續……客戶由於契約延續順逆差價所致溢利或虧損(視情況而定)經本行全權確證後,存入客戶的外幣保證金帳戶或自其中扣除」云云,足見上訴人如未於約定時限指示被上訴人將某一買賣交易平倉,則契約視為延續(擬制之交易延長)。茲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處理前述延長交易時,會產生處理成本之支出,該由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延續契約致生之費用,應屬上訴人應行支付之「負債」,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因延續契約所致之溢利、虧損及因延展契約所產生之交易成本、費用,應由被上訴人「全權確證」後自上訴人帳戶中予以扣除。換言之,雙方間就前開費用雖無明確約定為加減碼百分之二十,然已有包括(但不限於)所有收費、費用得自帳戶中扣除之約定,並授權被上訴人銀行全權確證,被上訴人依此於帳戶中扣除息差加減百分之二十,自符契約約定而非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可比。又本件兩造間之外幣保證金交易合約屬民法上行紀之關係,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延展交易部位時,必須處理之事項包括成交、確認、製作確認函、日月報表、對帳單以及其他交割相關事宜之人力及事務費用支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八十二條規定,收受該合理費用及報酬,亦屬有據。另就外幣保證金交易部位之延展而論,因客戶就不同之外幣進行買賣,產生處理成本支出,再因處理交易中幣別之不同,自有匯率差距產生,被上訴人基此對於到期未軋平之各個交易,以銀行間換匯交易點數為加減碼百分二十,作為支應其處理換匯後之成本費用,要非無法律上原因。且依合約第三條之文義,已有容許契約延續之記載,因延續順逆差價所致溢利或虧損,存入至上訴人之帳戶或逕予扣除,上訴人對此自應知悉因延續所產生之交易成本,被上訴人基於行紀人處理之成本,應認得向上訴人收取費用。又所謂換匯交易點數主要係以該換匯交易之二種貨幣之利率差為依據所計算,而以匯率型態顯示之數字。前開換匯點數在二種貨幣之利率差距甚微時,則換匯點數亦越少,甚至趨近於零。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及八十三年分別開戶交易以來,主要承作美元對英鎊、美元對德國馬克、美元對日圓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前開數種不同幣別之交易中,以美元對日圓之利率差距最大,平均在年息百分之五上下。換言之,縱以利率差距較大之美元對日圓之換匯交易點數計算百分之二十之加減碼,僅約為年息百分之一。若以本件被上訴人平均每筆交易金額計算其每日延續契約之換匯點數加減碼百分之二十時所計算之全額,上訴人乙○○約為美金十元三角,上訴人甲○○約為美金十一元三角九分,前開數額,依一般社會通念並無不當,且與民法第五百八十二條規定之意旨相符,尤無不當得利可言。其次,被上訴人業已提出與上訴人間之確認書、日報表、對帳單及交易明細,均有紀錄上訴人之每筆交易往來情形,並於本件訴訟期間提出,因而確認上訴人乙○○有外匯保證金交易三百二十九筆、上訴人甲○○有三百十二筆,觀之上開對帳單及交易紀錄,已將上訴人成本支出及帳戶款項列出而送予上訴人,再參諸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至七月間與被上訴人銀行職員之電話錄音內容及兩造間傳真往來之書信,足證上訴人交易期間業已收受交易確認函、日報表、月報表及對帳單等資料,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交易相關狀況,並均已適時向上訴人報告無訛,上訴人亦因而知悉其已承作交易所生之損益及其保證金數額是否足夠等情,若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為報告,上訴人何以會得知何時應補繳保證金,或應否繼續為外幣保證金交易?上訴人又何以在前後長達五年或三年餘得於被上訴人銀行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況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參考之外匯市場報價,雙方合約係表明以「買賣」關係進行交易,合約第一條、第二條復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任何外幣契約,由被上訴人出售或買受任何外幣等用語,第三條並約定上訴人得容許一現貨契約從一銀行營業日延續下一銀行營業日,第四條更約定當契約平倉時,售回高出原價部分或購回價低於原價部分存入外幣保證金帳戶,是被上訴人在處理上訴人之交易指示及嗣後之計算,均係以買賣關係作為本件合約之約定內容,要非單純為上訴人處理交易事務,依民法第五百七十七條、第五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八十八條規定,自不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條有關委任報告義務之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獲有不當得利、遲未告知延續契約選擇方案及詳細交易規則,致上訴人受有損失及未履行報告義務等情,均非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五百七十七條準用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及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不當利得、損害賠償本息與報告交易往來暨證明憑證,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採證、認事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述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