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
己○○戊○○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灼熙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聶開國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回復請求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命其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丁○○各新台幣一百三十六萬六千九百四十元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乙○○係顧慶麟在大陸地區之妻,丁○○係其女,顧慶麟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一日在台灣死亡,遺有不動產及存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七千七百零一元,總額共一千六百零五萬一千零十八元,扣除債務,淨額為八百二十萬一千六百四十一元。上訴人係顧慶麟在台灣地區之配偶、子女,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應與伊等平均繼承遺產,各得遺產六分之一,詎渠等竟否認伊等之繼承權,並逕將上開遺產進行分割,辦竣不動產移轉登記,侵害伊等之繼承權等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確認伊等就顧慶麟遺產之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並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等各一百三十六萬六千九百四十元之判決︵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乙○○與顧慶麟間並無婚姻關係存在;又甲○與顧慶麟結婚後,以小本經營胼手胝足賺取微利補貼家用,方稍有積蓄先後置產,故顧慶麟之遺產,應屬甲○與顧慶麟共有之夫妻聯合財產,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由甲○與顧慶麟平均分配。且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七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0三九0分之二七四八︵下稱金華段土地︶及其上門牌為台北市○○街○○巷○○號五樓房屋︵下稱永康街房屋︶,係己○○、丙○○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四項但書規定,其價額不應列入顧慶麟之遺產總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乙○○係顧慶麟之妻,丁○○係其女,顧慶麟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一日死亡後,伊等已依法聲明繼承之事實,業據提出公證書、通知、信函及照片等件為證。查上開信函確係顧慶麟所書,業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依其內容之記載,足可認顧慶麟與被上訴人乙○○有正式婚姻關係,徐佩蘭、趙鴻發亦出具說明書、聲明書,明載顧慶麟與乙○○二人確有按照我國傳統風俗習慣結婚,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乙○○係顧慶麟之妻,丁○○係其女之事實,應為真實。又上訴人甲○係顧慶麟在台之配偶,其餘上訴人為其在台之子女,與被上訴人共六人,均為顧慶麟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第一款規定,應平均分配遺產,各得遺產總額六分之一。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為顧慶麟之繼承人,逕將遺產分割,並完成不動產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顧慶麟之遺產各有六分之一應繼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下稱核定通知書︶之記載,顧慶麟之遺產有:金華段土地及永康街房屋,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下稱保健段土地︶及其上門牌為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保健路房屋︶,台北縣中和市○○○段外南勢角小段三一0|九、三一0|一五地號土地︵下稱南勢角三一0|九、三一0|一五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為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房屋︵下稱景新街房屋︶,存款五十二萬七千七百零一元。除永康街房屋係上訴人丙○○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繼承,故不列入顧慶麟之遺產分配外,其餘金華段土地,雖為永康街房屋坐落之基地,惟依卷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物所有權狀記載,該土地業遭顧慶麟於生前之八十二年九月九日以價金四百七十四萬六千零八十元出售與其弟張友麒,參以房屋及其坐落土地非必同屬一人所有,可見上訴人抗辯金華段土地因與永康街房屋無法分割使用,不應列入遺產等語,為無可取。顧慶麟固於辦理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已死亡,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是項價金債權及移轉登記之義務由兩造共同繼承,該土地已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移轉登記與張友麒所有,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價金業經顧慶麟於生前短短一個月用盡,則該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尚餘四百三十一萬八千二百零七元,自屬顧慶麟之遺產。另依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保健路房屋及保健段土地,係上訴人甲○於六十三年二月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屬夫即顧慶麟所有。上訴人甲○已於顧慶麟生前之八十二年九月九日以價金十萬三千一百元將該房屋出售並移轉登記與張友麒所有,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價金業經顧慶麟於生前短短一個月用盡,則該價金扣除契稅後,尚餘九萬五千三百六十七元,亦屬顧慶麟之遺產。至保健段土地於顧慶麟死亡時尚未移轉他人所有,係顧慶麟之遺產,依核定通知書上記載價值為九十六萬六千八百二十五元,連同南勢角三一0|九、三一0|一五地號土地、景新街房屋,價值依序為六百零七萬三千三百二十八元、三百六十萬零七百八十四元、五萬三千二百元,再加上存款五十二萬七千七百零一元及上開出售金華段土地、保健路房屋扣除稅後之價金,減去債務六百四十八萬七千二百六十三元、法定喪葬費四十萬元、已繳遺產稅五十四萬六千五百零八元,遺產淨額為八百二十萬一千六百四十一元。按被上訴人之應繼分各六分之一計算,渠等得分配之金額各為一百三十六萬六千九百四十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各連帶給付一百三十六萬六千九百四十元,洵屬正當,亦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超過一百三十六萬六千九百四十元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甲○與顧慶麟結婚後,以小本經營胼手胝足賺取微利補貼家用,方稍有積蓄先後置產,故顧慶麟之遺產,應屬甲○與顧慶麟共有之夫妻聯合財產,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由甲○與顧慶麟平均分配等語︵見原審更字卷二十頁︶,攸關顧慶麟遺產總額及被上訴人可得分配之金額究為若干,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取捨意見,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中,有為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四項但書所明定。原審認定金華段土地係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始移轉登記與張友麒所有,則於同年月十一日顧慶麟死亡時,該土地所有人仍為顧慶麟,應屬顧慶麟之遺產。原審既認永康街房屋係上訴人丙○○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而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則該房屋坐落之基地即金華段土地似亦應屬上訴人丙○○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徒以顧慶麟生前已將該土地出售,及房屋及其坐落土地非必同屬一人所有,即認該土地非上訴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對於第一審判決命其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丁○○各一百三十六萬六千九百四十元之上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渠等就顧慶麟遺產之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劉 延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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