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林佩儀律師被 上 訴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外國判決效力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就契約約定之送達地址,有無發生訴訟上指定送達地址之效力,皆未查明,自屬不備理由而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在系爭南非高等法院金山分院確定判決之訴訟審理過程中,固未應訴,然依上訴人在南非與南非台灣銀行締結之保證契約約定,其已選定法定住所,所有送交該址之法律文件,均視為經正常郵遞過程中已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若於南非境內變更住址,須於十四天前以書面告知南非台灣銀行。再依南非高等法院規則第四條規定:「任何法院交由法警送達之傳票及除依aA之規定外,任何引發訴訟程序之文件,應由法警依下列之一方式執行送達……⒋如指定被送達人已有指定住所,應將送達文件一份送至或留在指定住所」,而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通知書(傳票)、被上訴人起訴狀及附件,既經南非高等法院之法警送達並黏附在上訴人指定之法定住所門前,有我國駐南非約翰尼斯堡台北連絡辦事處簽證之南非高等法院送達報告可稽,足認系爭確定判決訴訟事件審理中,已合法送達上訴人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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