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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175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0號

上 訴 人 上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上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賢良訴訟代理人 巨克安律師上 訴 人 移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文雄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上 訴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上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仁公司)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間承攬對造上訴人移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移新公司)在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一八四之二號土地上興建之世貿財星廣場大樓地下四層、地上三十層鋼骨構造建築物之新建工程。該工程已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完工,並經移新公司驗收合格,詎該公司竟積欠伊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二億四千七百七十三萬六千五百零三元拒不給付,伊就此已取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核發之八十三年度促字第一○七四九七號支付命令確定,依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伊就移新公司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建物自有該債權額之法定抵押權存在。嗣經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移新公司與另一對造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竟對該法定抵押權聲明異議等情,爰對上開二對造上訴人求為確認伊就移新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有債權額二億四千七百七十三萬六千五百零三元法定抵押權存在之判決。(按:上仁公司於第一審原請求確認其對移新公司所有如該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基地有法定抵押債權二億四千七百七十三萬六千五百零三元存在,經該法院判決確認有一億二千萬元抵押債權存在後,迨至原審更審時始變更並減縮聲明如上。)上訴人移新公司、遠東銀行則以:系爭工程實由訴外人羅文雄、林章銓合資興建,移新公司非上述建物之定作人,上仁公司對移新公司無法定抵押權存在。且上仁公司所指移新公司積欠之工程款數額並不正確,該工程款早經移新公司清償,或以移新公司或其下包廠商購買房屋價款抵付完訖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仁公司勝訴部分之判決,並將之更正為確認其就移新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有債權額一億二千萬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仁公司其餘敗訴部分之判決,分別駁回兩造之上訴,無非以:本件上訴人上仁公司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竣工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移新公司所不爭,自堪認為真實。上訴人移新公司、遠東銀行雖以前詞置辯,惟上仁公司與移新公司對承攬契約之存在並無爭執,其工程竣工證明書亦載明起造人為移新公司,承造人為上仁公司,移新公司負責人羅錫欽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桃園地院八十三年度拍字第一三九六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事件訊問時,更稱上仁公司承攬工程已經完成,尚欠工程款二億四千七百七十三萬六千五百零三元,上開支付命令即係財星大樓之工程款等語。另參酌系爭工程之資金往來,均明載於上仁公司及移新公司之帳冊內,有上仁公司委任之宏毅會計師事務所及移新公司委任之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該二公司八十三、八十四年度財務報表查核簽證工作底稿足稽,可認上仁公司與移新公司就系爭工程確有承攬契約,迄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止,移新公司尚欠上仁公司系爭工程款二億四千七百七十三萬六千五百零三元無疑。移新公司、遠東銀行所辯工程款已清償一節,自應就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以後所為清償之有利行為負舉證責任。又依宏毅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上仁公司八十四年度財務報表查核簽證工作底稿所載,迄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時,上仁公司對移新公司之應收帳款為一億二千萬元,非其所指之二億四千七百七十三萬六千五百零三元,上仁公司、移新公司復不提出帳冊憑證致無法重新送會計師查核,各該會計師事務所所製作之財務報告或工作底稿,均為依其所受委任公司所提出之帳冊憑證製作,其內容是否屬實端賴於各該公司所提帳冊憑證確實與否,且上仁公司既未證明其所提供之帳冊憑證有何不實在,或會計師未依其帳冊憑證製作底稿,空言否認查核工作底稿之真確性,當無足採,堪認移新公司於支付命令確定後,已陸續清償上仁公司部分工程款,迨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時,移新公司僅積欠上仁公司一億二千萬元工程款。移新公司另辯稱其業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房屋款、轉帳清償系爭工程款完畢云云,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房屋款,除項次D第四欄之六千萬元及項次E由上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一千七百二十八萬五千八百四十七元支票外,其支票發票日及房屋款及轉帳抵付工程款日均為八十三年間,顯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之前,各該八十三年間之支票、房屋款及轉帳抵付工程款應早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前即自承攬報酬扣除,應不得再於系爭工程款重覆扣除。至項次D第四欄之六千萬元及項次E之一千七百二十八萬五千八百四十七元支票,與請求之工程款又屬無關,均不足取。茲移新公司未舉證證明其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有再清償工程款之事實,足認該工程款尚有一億二千萬元未清償,上仁公司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有該債權額之法定抵押權存在無訛。從而,上仁公司請求確認就移新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有債權額一億二千萬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該金額部分,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先則認定上訴人上仁公司迄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止,移新公司尚欠其工程款二億四千七百七十三萬六千五百零三元,移新公司、遠東銀行應就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以後所為清償之有利行為負舉證責任。繼並謂移新公司所辯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房屋款、轉帳清償工程款,均不足取,移新公司未舉證證明其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有再清償系爭工程款之事實。卻又稱堪認移新公司於支付命令確定後,已陸續清償上仁公司部分工程款,應認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時,移新公司僅積欠上仁公司一億二千萬元工程款云云。一稱「移新公司上開所辯已清償工程款,均不足取」,一曰「移新公司於支付命令確定後,已陸續清償上仁公司部分工程款」,兩相齟齬,已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且逕認該支付命令確定後,已陸續清償上仁公司「部分工程款」,未說明其所憑以認定之依據,並有可議。其次,上訴人移新公司於原審曾抗辯稱:縱認系爭款項係指工程款,依商業會計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三項、公司法第二十條規定、上仁公司帳冊記載,上仁公司迄無法提供完整之會計憑證,及未對系爭不動產採取強制執行及保全之請求,應認該工程款業已清償。況上仁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賢良對收受票號HBC0000000、HBC0000000、HBC0000000計一億八千五百六十七萬一千五百元支票三紙之工程款,並未列入會計師審查製作八十三、八十四年度之收入帳內一節亦不否認,可證以此三張支票登載帳目時,伊無負欠任何工程款甚明云云(見原審更字卷㈡二四八至二五四頁)。上訴人遠東銀行同於原審辯稱:上仁公司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辯論期日自承移新公司沒有出資,實際出資人是林章銓與羅文雄。依該二人簽訂之合約書內容,可知系爭工程實由羅文雄、林章銓合資興建,定有雙方出資與收支比例之明文,亦詳載房屋分配與出售方式。縱認上仁公司與移新公司間有承攬關係存在,上仁公司亦因承攬之系爭工作物非屬定作人(移新公司)之不動產,而確屬出資興建人羅文雄與林章銓原始所有,其法定抵押權亦不成立。又上仁公司自認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移新公司將大樓部分建物設定最高限額二億元之抵押權作為工程款之擔保,該抵押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塗銷,該二億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與法定抵押權擔保者係同一,上述支付命令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確定時,上仁公司對移新公司既有二億元之抵押權,卻在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清償原因塗銷,即表示移新公司嗣後已對上仁公司清償該二億元承攬債權,自不得再主張該二億元之承攬債權有法定抵押權存在各等語(分見原審更字卷㈡三三四、三

三五、三四八、三四九頁、原審更字卷㈢五一至五五、七三至七六頁)。乃原審對上訴人移新公司、遠東銀行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復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遽行判決,亦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兩造上訴論旨,分別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劉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