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一號
上 訴 人 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石哲夫上 訴 人 香港商.國際影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近藤 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邱永豪律師洪振豪律師被 上訴 人 薇尼有限公司兼 右法定代理人 張華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三二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學館公司)就「小叮噹及圖 DORAEMON ドらえもんド」之商標圖樣(下稱系爭商標)註冊在案,並授權上訴人香港商.國際影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影業公司)在台灣地區之獨家使用權,被上訴人薇尼有限公司(下稱薇尼公司)未經伊之同意及授權,偽造上開商標圖樣暨偽造標示國際影業公司英文名稱之授權貼紙,並將之使用及貼用於仿冒商品,大量販賣予消費大眾,侵害伊享有之聯合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大銅鑼燒抱枕)、00000000、00000000(小銅鑼燒鎖圈布偶)、00000000,及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等商標專用權(叮噹皮夾),致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小學館公司或國際影業公司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十一萬元本息,於原審擴張訴之聲明為三百三十一萬零八百元本息,嗣再減縮為三百十一萬元本息,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二十萬零八百元本息。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僅就其中被駁回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萬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又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欄漏列「張華玲」為被告;原告訴之聲明亦漏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薇尼公司則以:上訴人國際影業公司曾簽訂授權契約,授權伊及小熊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小熊屋公司)暨中越佳有限公司(下稱中越佳公司)三家公司使用系爭商標,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產品亦均係經其授權製造,伊已因上開授權使用契約之訂立及使用對價授權金之支付而有效取得系爭商標之使用權,至伊雖與國際影業公司在上開授權契約中約定開發新商品應送經國際影業公司審核,然此並非授權使用系爭商標之條件,此由上開授權契約之授權金除「基本保障金」外,另係以購買「授權標貼」(依標貼號碼之不同,有不同之固定價額)之方式支付授權金,而非以經國際影業公司審核通過商品之多寡或商品價格為授權金計算標準即明。是縱伊未依約於對外銷售前先將產品送審核,亦僅屬違反授權契約之民事糾葛,而非違反商標法之侵權行為。伊目前使用之小叮噹設計圖稿全部均係以五萬元向國際影業公司購得之圖稿,自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被上訴人張華玲則以:公司法第二十三條雖規定公司負責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不以負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要件,然伊僅係被上訴人薇尼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始終未曾參與薇尼公司之業務經營,自無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商標圖樣業經上訴人小學館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註冊並經核准登記註冊在案,小學館公司並授權上訴人國際影業公司在台灣地區之獨家使用權。國際影業公司先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與訴外人小熊屋公司簽訂授權契約,再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二十二日分別與訴外人中越佳公司、被上訴人薇尼公司簽訂授權契約。上開授權契約係授權薇尼公司製造販賣抱枕、鑰匙圈等商品,授權中越佳公司製造販賣皮夾等商品,並援用國際影業公司與小熊屋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簽訂之授權基礎合約,及依小熊屋公司與國際影業公司簽訂之國際銷售權契約標準條款第四條約定,被授權人於製造、銷售商品前,須提供商品及商品材料經授權人書面同意認可等事實,有商標註冊證、小學館公司授權契約書、國際影業公司授權契約、國際銷售授權契約等件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兩造授權契約標準條款第四條 (a)款、(b)款及第三條 (c)款條文中均無被授權人於製造銷售產品前如未經送審通過,即不得使用系爭商標之字樣,應認該約定係國際影業公司與薇尼公司、中越佳公司及小熊屋公司就生產商品之式樣及品質之約定,而非授權或限制使用商標權之要件。上訴人主張依上開契約第四條約定,中越佳公司或薇尼公司均應在銷售或經銷任何授權商品前,免費提供授權商品樣品,並取得國際影業公司書面同意,否則係侵害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之行為等語,自無可採。另商標法並無相同或準用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上訴人主張依授權關係的利益衡量與價值判斷,商標使用之授權亦應作相同解釋,自難採信。另查附表編號2所示產品雖名為「小銅鑼燒鎖圈」,惟自其外型觀之,與一般觀念所稱鎖圈應具有方便攜帶之功能不同,應屬裝飾用之布偶,其上之吊圈之功能係便於懸掛之用,上訴人主張其非薇尼公司被授權製造之功能性鑰匙圈,固可採信。再依卷附照片所示附表編號3「叮噹皮夾」產品,其名稱雖為皮夾,然其材質並非被上訴人薇尼公司或中越佳公司與國際影業公司約定之布製或皮製,而為塑膠製,上訴人主張該產品並非薇尼公司被授權得製造產品,固堪採信。然小熊屋公司曾支付國際影業公司授權金五十八萬零五十元,及先後向國際影業公司購買授權貼紙合計約達三百萬張等情,有收據、傳真單及簽收單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薇尼公司與小熊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訴外人宋祥德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宋祥德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七號案件偵查中供稱屬實,有該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稽,薇尼公司與小熊屋公司為同一集團之公司至明。依其二家公司與國際影業公司簽約過程,及參諸上開授權契約標準條款第二條 (a)款約定:「被授權人同意支付授權人權利金,該權利金相當於在基礎契約中所規定之被授權人或其任何子公司、聯營公司或分公司對授權商品銷售淨值的權利金費率。……」,應認薇尼公司與小熊屋公司就契約之履行為同一集團公司,薇尼公司使用小熊屋公司購買之授權貼紙並未違反上開授權契約至明,薇尼公司因而使用授權貼紙於其製造銷售之產品上,自無違反商標法可言。從而,雖附表所示編號2、3產品材質與上開授權契約約定之內容不同,亦與未經授權使用系爭商標情形不同,不得因之認薇尼公司有侵害上訴人商標權行為之可言。末查,薇尼公司使用系爭商標圖樣並無違反商標法等情事,亦無侵害上訴人之商標使用權,此與國際影業公司享有獨家使用之商標權是否業經登記者無涉。上訴人主張侵害國際影業公司享有之系爭商標使用權,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同無足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薇尼公司本於授權使用系爭商標,其與被上訴人張華玲均無侵害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薇尼公司負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薇尼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張華玲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萬元本息之上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劉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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