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蕙芬律師被 上訴 人 海軍總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苗永慶訴訟代理人 張洪昌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修正前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被上訴人受領台北市政府所發之系爭拆遷處理費及拆遷獎勵金,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上訴人甲○○、乙○○、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分別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一萬七千六百八十八元、二百四十萬一千八百七十一元、九十三萬五千七百十三元各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劉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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