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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176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五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工程處(即主參加被告)法 定代理 人 高邦基訴 訟代理 人 李元德律師

古嘉諄律師上 訴 人 統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主參加原告)法 定代理 人 洪政泰上 訴 人 乙○○(即主參加原告)

資豐營造有限公司兼 右一 人法 定代理 人 丙○○右 四人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連元龍律師

陳建瑜律師上 訴 人 慶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主參加原告)法 定代理 人 賴萬金上 訴 人 甲○○(即主參加原告)右 二人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詹益煥律師被 上訴 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主參加被告)法 定代理 人 何文雄被 上訴 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主參加被告)法 定代理 人 詹宣勇被 上訴 人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即主參加被告)法 定代理 人 許嘉棟被 上訴 人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主參加被告)法 定代理 人 林基源被 上訴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主參加被告)法 定代理 人 梁成金被 上訴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主參加被告)法 定代理 人 鍾甦生右 六人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劉明鏡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九九號),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工程處負擔;關於主參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統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資豐營造有限公司、丙○○、慶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甲○○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中央信託局已更名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信託局),其法定代理人由黃瑞松變更為許嘉棟,又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之法定代理人亦由王榮周變更為鍾甦生,許嘉棟及鍾甦生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中央信託局變更登記表、台灣中小企銀變更登記表為憑,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國際商銀)、中央信託局、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台灣中小企銀主張:伊與訴外人偉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勝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簽訂聯合放款合約,約定由伊貸款予偉勝公司新台幣(下同)七億六千四百十六萬元,並於同年四月三十日第一次撥款三億五千七百八十六萬三千一百六十五元予偉勝公司,嗣於同年七月十五日,伊與偉勝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合約書,由偉勝公司將其所承包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工程處(下稱西濱北區工程處)之台五十線林口高架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過去已完成尚未領取及將來完成所應領取之工程估驗價款及其可享有之法定抵押權,轉讓予伊,轉讓之額度,以伊與偉勝公司所訂聯合放款合約就偉勝公司應清償伊新舊貸款之本息、違約金及其相關之費用為限,該債權讓與合約書業經偉勝公司於同日以(八六)偉工會字第0三四號函通知西濱北區工程處,西濱北區工程處於同年月十六日收受,伊旋於同年月十七日第二次撥款四億零六百二十九萬六千八百三十五元予偉勝公司,總計西濱北區工程處就其與偉勝公司間系爭工程尚有應給付之工程尾款為六千五百十三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在此範圍內,發生債權讓與與伊之法律效果,伊於債權讓與後,屢次催請西濱北區工程處給付債款,西濱北區工程處均拒不履行等情,求為命西濱北區工程處給付伊工程款六千五百十三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利息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西濱北區工程處則以:偉勝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與協力廠商統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亞公司、代表人乙○○)、資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資豐公司、代表人丙○○)、慶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皇公司、代表人甲○○)組成之自救會簽訂第一份協議書,約定系爭工程自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由西濱北區工程處所撥付之各期工程估驗款均按百分之九十四之比例撥入自救會之帳戶,其他百分之六之部分匯予偉勝公司,自救會並主張偉勝公司於此時已將系爭工程款債權之百分之九十四讓與自救會,自救會嗣與偉勝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簽訂第二份協議書,約定於偉勝公司獲准動用被上訴人之紓困貸款時,伊得將所有工程款(包括自救會應得之百分之九十四部分)匯入偉勝公司於台灣中小企銀板橋分行(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分行)之專戶,經雙方確認後,再由偉勝公司將其中百分之九十四撥入自救會帳戶,且約定偉勝公司若有任何一期工程款未依前開協議撥入自救會帳戶時,工程款之付款方式即自動回復至如第一份協議書所約定者,自救會主張其未放棄原有之估驗款權利;惟偉勝公司又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債權讓與合約,將其於系爭工程所得領取之工程估驗價款及法定抵押權讓予被上訴人,並於同日發函通知伊,系爭工程款債權究屬何人所有,自有待釐清,伊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提存所以「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之事由清償提存,並以偉勝公司破產管理人、統亞公司、慶皇公司、資豐公司及被上訴人為提存物受取人,經台北地院提存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五三一一號准予提存在案,足證正確之給付對象尚有不明,有關上開提存書所定之受取人領取提存物第一項或第二項條件,伊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陳報法院,同意於取得系爭債權確認訴訟或給付訴訟勝訴判決確定證明者,伊將配合出具同意其領取之同意書。伊既已依債務本旨為清償提存,伊與債權人間關於系爭工程款之債之關係已經消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統亞公司、乙○○、資豐公司、丙○○、慶皇公司、甲○○(下稱統亞公司等六人)提起主參加之訴,主張:系爭工程自始即由伊實際施作大部分工程,因偉勝公司無力支付工程款,遂與西濱北區工程處商議,與統亞公司、慶皇公司、資豐公司之負責人乙○○、甲○○、丙○○組成之「自救會」,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簽訂第一份協議書,約定由乙○○、甲○○、丙○○繼續全力負責系爭工程施工,西濱北區工程處則同意全部工程款中之百分之九十四逕行撥入自救會所指定之帳戶,即偉勝公司將對於西濱北區工程處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百分之九十四以「監督付款」之方式讓與伊,自救會嗣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與偉勝公司簽訂第二份協議書,約定偉勝公司獲准動用被上訴人之紓困貸款時,西濱北區工程處得將所有系爭工程款匯入偉勝公司於台灣中小企銀板橋分行(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分行)之專戶,由偉勝公司與自救會確認後,再由偉勝公司將其中百分之九十四撥入自救會所指定之帳戶,惟如偉勝公司有任何一期工程款未依前開約定撥入自救會所指定之帳戶時,即自動回復至第一份協議書所約定之工程款付款方式,即西濱北區工程處應將系爭百分之九十四工程款逕行撥入自救會所指定之帳戶,第二份協議書之約定僅係自救會同意西濱北區工程處改變付款帳戶,而非將先前業已由偉勝公司讓與伊之系爭百分之九十四工程款債權再返還予偉勝公司。且系爭工程款從未依第二份協議書約定之方式支付,依第二份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已回復第一份協議書所約定之付款方式,應由西濱北區工程處將系爭百分之九十四之工程款逕行撥入自救會所指定之帳戶,即系爭百分之九十四工程款債權確屬於伊所有,偉勝公司嗣雖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債權讓與合約書,惟偉勝公司所能讓與被上訴人之債權,僅為系爭工程款之百分之六即三百九十萬八千零五十六元,其餘百分之九十四工程款債權即六千一百二十二萬六千二百零八元,業因讓與伊六人,而非屬偉勝公司所得處分,偉勝公司以該不存在之百分之九十四工程款債權作為讓與之標的,屬標的不能而無效。又該百分之九十四之工程款因統亞公司、慶皇公司、資豐公司三家公司或係三家公司當時之負責人乙○○、甲○○、丙○○均僅承包全部工程之部分,依內部關係相互計算,各應受部分之分配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西濱北區工程處之系爭工程款債權,除其中百分之六即三百九十萬八千零五十六元範圍以外不存在;西濱北區工程處應分別給付統亞公司與乙○○、慶皇公司與甲○○、資豐公司與丙○○各二千一百二十八萬九千三百四十二元、三千九百六十三萬六千八百六十六元、三十萬元,及均自系爭工程款處於應撥付之日即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慶皇公司與甲○○就遲延利息之請求,減縮起算日為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算,並主張將債權讓與之陳述更正為契約承擔;統亞公司、乙○○、資豐公司及丙○○(下稱統亞公司等四人)另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原審審理結果以:關於統亞公司等六人提起之主參加之訴部分:統亞公司等六人主張系爭工程自始即由伊實際施作大部分工程,偉勝公司因無力支付工程款,遂與西濱北區工程處商議,與統亞公司、慶皇公司、資豐公司之負責人乙○○、甲○○、丙○○組成之「自救會」,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簽訂第一份協議書,約定由乙○○、甲○○、丙○○繼續全力負責系爭工程施工,西濱北區工程處則同意全部工程款中之百分之九十四以「監督付款」之方式讓與伊,偉勝公司嗣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又與自救會簽訂第二份協議書,約定偉勝公司獲准動用被上訴人之紓困貸款時,西濱北區工程處得將所有系爭工程款匯入偉勝公司於台灣中小企銀板橋分行(即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分行)之專戶,由偉勝公司與自救會確認後,再由偉勝公司將其中百分之九十四撥入自救會所指定之帳戶,惟如偉勝公司有任何一期工程款未依前開約定撥入自救會所指定之帳戶時,自救會得要求業主將工程款逕行撥入原自救會戶頭,偉勝公司從未依第二份協議書約定之方式支付系爭工程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偉勝公司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所立之切結書影本、第一份協議書影本、就第一份協議書所作成之公證處認證書影本、第二份協議書影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經查偉勝公司與自救會於第一份協議書之第一條僅約定偉勝公司簽立切結書同意由西濱北區工程處以監督付款方式將系爭工程各期估驗款逕付自救會等語,並未具體約明「監督付款」之意義。而偉勝公司簽立予西濱北區工程處之切結書內,亦僅表示其承攬西濱北區工程處之系爭工程,因其財務困難,為順利推動系爭工程,並維護協力商之權益,同意於西濱北區工程處監督下將每期工程款逕撥付系爭工程協力廠商。另稽諸卷附交通部公路局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六路新工字第九一七四號函修訂之「交通部公路局工程監督付款實施要點」(本件為標函及契約之附件)第五點規定:「承包商及自力救濟委員會收到本局同意辦理監督付款之通知函件後,應設立自力救濟委員會存款專戶,並通知本局,本局將原承包商簽認之估驗款直接撥付存款帳戶」。可見第一份協議書中所謂之「監督付款」係偉勝公司與自救會達成協議,就偉勝公司可向西濱北區工程處請領之系爭工程估驗款,於偉勝公司檢具文件向西濱北區工程處請領,而於西濱北區工程處同意給付偉勝公司時,偉勝公司同意在西濱北區工程處監督下由西濱北區工程處將該款項直接撥付給偉勝公司指定之自救會帳戶。按所謂債權讓與,係指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第三人受讓該債權而成為原債之關係之債權人而言。是第三人受讓債權並踐行通知之程序後,即得立於債權人之地位,逕以自己名義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偉勝公司與自救會所簽訂之第一份協議書中雖有監督付款之約定,惟該約定僅係偉勝公司將其可向西濱北區工程處請領之系爭工程估驗款於其檢具文件向西濱北區工程處請領,並於西濱北區工程處同意給付時,其同意在西濱北區工程處監督下,由西濱北區工程處將該款項直接撥付予偉勝公司指定之自救會帳戶,顯見上開監督付款約定之性質僅係一種「縮短給付」,即由原來應由西濱北區工程處給付偉勝公司工程款,再由偉勝公司給付予自救會工程款之流程,為避免偉勝公司將受領之工程款流用他處,影響系爭工程之順利進行,乃在經三方同意之下,縮短為於偉勝公司向西濱北區工程處提出請求後,西濱北區工程處得逕給付予自救會,惟並未賦與自救會得以自己名義直接向西濱北區工程處請求給付之權利,即偉勝公司仍為西濱北區工程處之債權人,自救會無權直接向西濱北區工程處請領工程款,監督付款約定之性質,與民法上之債權讓與,受讓人對債務人有直接請求權,且僅須通知債務人,債務人並無同意與否之權等性質及法律效果顯有不同,統亞公司等六人主張上開監督付款約定即為債權讓與行為云云,並非可採。西濱北區工程處固曾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致函被上訴人之代表銀行稱:偉勝公司與自救會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在法院公證處辦理監督付款協議,依協議書內容,自救會接手承作本工程而產生之工程款,其百分之九十四部分債權應屬該自救會所有等語。惟查證人唐希盛即第一份協議書之見證人於第一審法院結證稱:「我不瞭解什麼是『債權讓與』,對於其要件及效果,不瞭解」等語,而西濱北區工程處亦稱:上開函文內容雖有提到債權歸屬之用語,但因承辦人對此法律用語並不熟悉,所以當其收到第二份協議書時,因無法瞭解債權究應歸屬於何人,所以才以清償提存之方式,履行清償責任等語。西濱北區工程處之承辦人於不諳法律之情形下,片面對於監督付款約定之法律性質所為之函復,尚無法取代或變更債權讓與之法定要件及效果,自不得因西濱北區工程處上開函文內容,遽認偉勝公司與自救會所為之監督付款約定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否則西濱北區工程處無庸提存,直接付款予統亞公司等六人。又統亞公司等六人自承:「使用監督付款之名詞係欲避免造成契約承受之明顯外觀,以收魚目混珠之效,以監督付款包裝債權讓與」。足證其自始即明白監督付款絕對不等同債權讓與或契約承受;其等明知公共工程若有債權讓與或契約承受之情形發生,原本已發標之工程必定得廢標重新招標,故以監督付款之方式避免偉勝公司被取消資格。統亞公司等六人在明知監督付款不等同債權讓與或契約承受之情形下與偉勝公司簽署監督付款之協議書,嗣後卻又主張監督付款之真意係債權讓與或契約承受,亦自相矛盾。系爭工程之承包人為偉勝公司,統亞公司等六人並未與西濱北區工程處簽訂任何之契約,慶皇公司及甲○○主張:西濱北區工程處在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附協調會議紀錄一份致函偉勝公司、乙○○等人,認西濱北區工程處、偉勝公司、乙○○等人(指乙○○、丙○○、甲○○)三方已成立契約承擔云云。查該函內容,係表明偉勝公司請求以監督付款之方式辦理,西濱北區工程處予以同意而已,契約之當事人兩造乃偉勝公司與乙○○等人,西濱北區工程處並未與之成立任何之契約。偉勝公司仍為工程契約之承攬人,並未將債權讓與或由統亞公司等六人承擔工程契約。另關於統亞公司等四人雖主張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然查統亞公司等四人本為偉勝公司之協力廠商,其等進場施工係基於與偉勝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並非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統亞公司等四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綜上,偉勝公司與自救會所簽訂第一份協議書中之監督付款約定,並未發生債權讓與或契約承擔之效力,統亞公司等四人所為亦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合。自救會成員乙○○、甲○○、丙○○及其等當時所代表之統亞公司、慶皇公司、資豐公司,基於債權人之身分,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於西濱北區工程處之系爭工程款債權,除其中百分之六即三百九十萬八千零五十六元範圍以外不存在,並訴請西濱北區工程處給付其餘百分之九十四工程款即六千一百二十二萬六千二百零八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聯貸會議紀錄影本、聯合放款合約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債權讓與合約書影本、偉勝公司第三四號函影本、收受送達證明影本、理律法律事務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函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為西濱北區工程處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偉勝公司與自救會間所簽訂之第一份協議書,應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偉勝公司嗣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債權讓與合約即合法有效,而偉勝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行為,並非無償行為,亦非有害及偉勝公司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之詐害行為,偉勝公司雖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經台北地院裁定宣告破產,偉勝公司破產管理人仍不得訴請撤銷偉勝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行為,因被上訴人確為系爭工程款之債權人,西濱北區工程處雖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為由,向台北地院提存所將系爭工程款為清償提存係以偉勝公司破產管理人、統亞公司、慶皇公司、資豐公司及被上訴人為提存物受取人,惟於提存書載明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一、就本件債權確認之訴,取得勝訴判決確定者,應提出法院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提存人同意其領取之同意書。二、就本件債權對提存人取得給付之訴勝訴判決確定者,應提出法院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提存人同意其領取之同意書。

三、經提存人同意領取提存物者,應提出提存人同意書。」,並非無條件同意被上訴人領取上開提存款,難認西濱北區工程處已依債務本旨為清償提存,而消滅其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工程款之債之關係。西濱北區工程處雖辯稱:台北地院既准伊提存,足認伊已依債務本旨為清償提存,債之關係已消滅云云。按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應由提存人自行斟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故提存所之受理提存與債務人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為清償,為不相同之兩件事,西濱北區工程處執提存所之受理清償提存作為其已依債務本旨而為清償之抗辯,尚非可採。被上訴人受讓而取得系爭工程款債權,西濱北區工程處給付工程款,本不得附加任何條件,竟於提存時附加條件,即非依債務本旨而為清償,西濱北區工程處辯稱: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因其清償提存而消滅云云,非有理由。西濱北區工程處尚未依債務本旨清償工程款六千五百十三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西濱北區工程處給付前開工程尾款及自工程驗收完成翌日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分別提起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查西濱北區工程處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台北地院所為之提存,提存書所列之提存物受取人為偉勝公司破產管理人、統亞公司、資豐公司、慶皇公司及台灣中小企銀,並未列中興銀行、新竹國際商銀、中央信託局、台北銀行、合作金庫等五位被上訴人為提存物受取人(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五、一二六頁),是西濱北區工程處之上開提存,不能謂已對該五位被上訴人發生清償之效力,原審認西濱北區工程處之提存,尚難認為已依債務本旨為清償,而消滅其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工程款債之關係,雖非以上述五位被上訴人未列為提存物受取人為由,惟此項認定並無違誤。又西濱北區工程處於上開提存時,詳列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款,須提出其所列之三種文件之一,其所附之條件,於提存程序中,均尚未成就,提存物受取人如要領取提存款,仍受上述條件之限制。西濱北區工程處雖謂:伊於本件訴訟程序,已表明無意以該提存書所列:「經提存人同意領取提存物者,應提出提存人同意書」作為清償條件之意思,應已生清償之效力云云,仍非可採。原審認西濱北區工程處之提存,尚難認已依債務本旨為清償,而消滅其與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間系爭工程款債之關係,於法並無不合。西濱北區工程處之提存,既尚不生清償之效力,原審於命西濱北區工程處給付系爭工程款時,併依工程合約之約定,命西濱北區工程處亦給付應自驗收完成翌日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當。西濱北區工程處辯稱:伊就未能清償所致之遲延,無可歸責,不應負擔遲延利息云云,並不可取。西濱北區工程處其他上訴論旨及統亞公司等六人上訴論旨,分別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蘇 達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