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170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七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被 上訴 人 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約定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坐落屏東縣○○鄉○○段(下同)七九之二地號及七九之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十分之二(下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七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互相移轉登記在對造名下,係屬互易契約,惟此互易契約因七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以不能給付即移轉為共有為標的而無效。前揭互易契約既為無效,上訴人依該互易契約自被上訴人處受領之系爭土地,即為不當得利,且該等土地亦因上訴人移轉登記予第一審共同被告盧英玉,而不能返還,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償還其價額。系爭土地經福茂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市場比較法鑑定或以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評估,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之市價每坪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五百元(七九之二地號)、五千元(七九之三地號),合計二百零八萬六千八百元(12500×164.5坪「七九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二之面積」+5000×6.11坪「七九之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二之面積」=0000000),而參照內政部公布之台灣省屏東縣都市地價指數,系爭土地不能返還時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之市價,在客觀上又無低於前述鑑價之因素存在,是該鑑定價額自得認為系爭土地賣得之價金。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契約書所載買賣價金,則係應移轉登記之需,而以公告地價充作交易價格,並非實際買賣價額,自不得認係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之價金。且八十二年之價金及七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拍定價格,除拍定價格較一般客觀市價為低外,亦與不能返還時之價額不符,均不得作為應償還之價額。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零八萬六千八百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既認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契約書所載買賣價金,係應移轉登記之需,而以公告地價充作交易價格,並非實際買賣價額,則證人張秀珠證稱:上訴人與盧英玉談依照公告地價買賣一語,當係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所載之價金而言,原審認無論述之必要,自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