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171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三號

上 訴 人 日月線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金松訴訟代理人 林本能律師被 上訴 人 唯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涼洲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簽訂模具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內容略為:模具完成工期三十日,並附十組成品(按工件經沖壓成型加工完成謂之成品)供買方(即被上訴人)驗收確認。沖壓成型工期二十日,賣方(即上訴人)運達買方指定之塗裝電鍍廠。賣方如延誤交期,每逾七日,買方扣該貨款0.三%。是賣方應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即簽署日暨定金收受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算三十日之施工期間,上訴人自簽約後,陸續向伊請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惟遲遲未依約定將成品十組送伊驗收確認,更未將模具完成交付予伊。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台中郵局第六四四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表明倘上訴人屆期未履行交付模具義務,即以該函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收受,迄至同年二月五日屆期仍未履行,系爭契約業經解除,上訴人除應返還已收取報酬一百六十萬元外,另每逾七天罰六千六百四十六元,計逾期一百七十五天,逾期違約金為十六萬六千一百五十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百七十六萬六千一百五十元,及其中一百六十萬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其餘十六萬六千一百五十元自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未授權游金榮與被上訴人簽約,系爭承攬契約,實係游金榮以私人名義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且游金榮已依約履行完畢,被上訴人無權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簽訂時,游金榮已在其公司任職,游金榮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支票並在系爭支票上蓋用其印章背書,復於模具保管書上使用伊公司印章等事實不爭執。又系爭契約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簽訂,買方代表人由王涼洲簽章,賣方代表人則由游金榮簽章,有契約書影本可稽。證人即系爭契約之介紹人劉金霸證稱:﹁對(即兩造之生意往來係伊介紹),我曾與日月線割(即上訴人公司)生意往來八年以上,所以我知道游金榮係日月線割的經理,當時因我是做吊扇,不是做模具的,唯全公司(即被上訴人)在找人做模具,而日月線割他們承攬下來,也是要轉包他人,我是帶游金榮去唯全公司找老板談,合約內容是他們雙方自己談,我沒有在場。沒有聽游金榮說是他自己要做的。﹂、﹁我是聽朋友說游金松本來要讓游金榮自己做,但後來仍由游金松(按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己做。我沒有問游金榮是否他自己要做。本件生意係由游金松在做,他們是做線割,可是這件他們有轉包他人做。﹂,稽諸簽訂系爭契約時,游金榮已在上訴人公司任職,經游金榮陳明在卷,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原審向勞工保險局函查游金榮確自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即由上訴人公司為之投保,迄系爭契約簽訂之時,仍為上訴人之員工,游金榮又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游金松之兄弟,游金榮本身並無從事系爭模具生產與加工之能力及設備,為其所自承,顯非游金榮私自與被上訴人訂約。且游金榮向被上訴人請款開立之支票抬頭記明為上訴人公司者,計有五張,或由上訴人背書後轉讓,或由上訴人兌領等情,亦經萬通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以萬通豐原字第四四號函覆在卷,復稽諸卷附模具保管書,亦蓋用上訴人之印章,而非游金榮個人開立模具保管書予被上訴人,足證系爭契約確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並非被上訴人與游金榮私人簽約,要堪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為止,受領報酬一百六十萬元,迄未依約定交付工作物,因而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履行,上訴人置之不理,且已逾期,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等情,已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為證,上訴人雖以游金榮業已依約完成模具,並附十組模具成品供被上訴人驗收確認後,被上訴人簽發一百萬元之支票與游金榮,尚欠尾款未清,游金榮收受一百萬元支票時,曾寫一張模具保管書給被上訴人收執,參照該一百萬元請款單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可證明游金榮並無遲延違約情事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林建璋證稱:大約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前一星期,被上訴人公司曾通知設計出問題,有找游金榮一起去討論,依規定模具生產過程,應先進行功能模型,功能模型是以ABS之材料試驗,伊當初有告訴被上訴人公司最好先做功能模型,在伊接這個案子之前,被上訴人公司功能模型已經做了,但因他的設計有變更過,而未另施作功能模型才會產生問題點上面的問題等語,按上訴人既能提出鼓風機試模品問題點,足見其產品尚有問題無法克服解決,故其主張游金榮已依約完成模具成品交付被上訴人云云,不足採信。參酌游金榮於第一審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其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交付成品予被上訴人,嗣又改稱伊於(八十七年)九月初交付模具,所述交付模具成品之時間前後不符,更與卷附模具保管書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所書立之日期不符,益見游金榮所稱其已完成模具成品交付被上訴人云云,尚難採信;果如上訴人所稱工作物已全部完成,並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尚有尾款未付,何以接獲被上訴人之催告存證信函,竟默爾不言,是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自屬合法有效。查上訴人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為止,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定金及部分價金共計一百六十萬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影本四張為證,上訴人亦不否認游金榮有收受上開款項,上開一百六十萬元支票並為上訴人所兌領或背書轉讓,則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及自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又依兩造合約書協議事項第七項之約定,賣方(即上訴人)如延誤交期,每逾七日買方扣該貨款千分之三,本件貨款為二百二十一萬五千三百元,其千分之三為六千六百四十六元,依合約書協議事項第二項、第五項約定模具完成工期三十天,以簽署暨定金收受日起計,則本件簽約日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被上訴人交付定金支票三張原載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又改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故計算工期應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算,至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期滿,算至被上訴人限期解約日為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共計遲延一百七十五日,每逾七日罰六千六百四十六元,應付遲延之違約金計十六萬六千一百五十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及買賣混合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六萬六千一百五十元,及其中一百六十萬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其餘十六萬六千一百五十元自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遲未依約將成品十組送伊驗收確認,更未將模具完成交付伊,經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台中郵局第六四四號存證信函限期作最後催告,表明倘上訴人屆時未履行交付模具義務,即以該存證信函作為解除兩造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上訴人一再抗辯:﹁游金榮所交付之模具成品業經被上訴人確認,並組成鼓風機,而是組成之鼓風機有問題,才找林建璋、游金榮洽談﹂;證人游金榮陳稱:﹁我交給唯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成品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份交付,模具仍由我保管,我有寫保管條給原告公司(即被上訴人),當時生產之圖面資料雖由原告交付,但是由林建璋設計的,故製造過程中有和林建璋連絡,我所生產之模具成品雖於八十七年七月交付,但原告仍須採購組裝物品,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發現問題,原告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和我連絡,但要我負責三十四萬元,我不願意﹂;證人林建璋證稱:﹁我大約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前約一星期知道有問題點之問題,最早是唯全公司通知我的,我再請游金榮一起去討論﹂(見一審卷四二頁至四三頁)。觀之林建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出具者為﹁鼓風機試模品問題點﹂,則上開鼓風機試模,究屬上訴人依約應交付之模具成品?抑或上訴人所交付之模具成品僅為該鼓風機之部分零件模具,尚須與被上訴人其他零件始能組裝為鼓風機?又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出具之模具保管書所列之四十三組模具,是否為鼓風機組裝所須之零件模具?鼓風機試模發生問題是否係上訴人之模具所生?此與判斷上訴人有無依約交付模具成品,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所關頗切,自不得恝置不論。本件事實尚未臻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朱 建 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