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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184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范光柱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其中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新台幣五百四十一萬七千七百三十五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繼受訴外人朱西雄於民國六十七年一月十日以新台幣(下同)八十七萬五千三百五十一元向訴外人陳澤藩購買坐落新竹縣○○鄉○○○段一一二之九、一一二之二一、一一二之二二號土地全部,及同段一一二之一(嗣經分割為一一二之一、之一一○、之一一一、之一一二)、一一二之一七(嗣經分割為一一二之一七、之一○八、之一○九)號部分土地,面積合計一五九一‧五四八坪之權利之同時,另與被上訴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一百零一萬元向被上訴人即上開土地之佃農購買其中一五三一‧五四八坪之耕作權而占有使用各該土地。並於七十九年間訴請陳澤藩將一一二之一、之一七、之一○九、之一一一、之一一二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獲勝訴判決確定。惟因陳澤藩拒絕出具終止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之文件,致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迄仍登記陳澤藩為土地所有人及耕地承租人為被上訴人。其後新竹縣政府於八十八年間徵收一一二之一、之一○九、之一一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雖擬核發補償費六百零二萬六千元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既已非系爭土地承租人,即無權受領該補償費,且被上訴人就其原定之給付義務成為給付不能,造成伊之損害,亦應將該補償費之權利讓與伊。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以「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其對新竹縣政府所得請求徵收補償費五百四十一萬七千七百三十五元(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請求金額為六百零二萬六千元,於上訴後減縮之。原審仍就六百零二萬六千元為裁判)及其利息之權利讓與伊,由伊代位受領;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以「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五百四十一萬七千七百三十五元(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請求金額為六百零二萬六千元,於上訴後減縮之。原審仍就六百零二萬六千元為裁判)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因違反修正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而無效,兩造間即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行使代償請求權,已屬無理,況伊與陳澤藩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未經終止,新竹縣政府將伊列為佃農補償對象,亦屬合法有據,而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五十八年間與陳澤藩所訂耕地租約之標的為坐落於分割前新竹縣○○鄉○○○段一一二之一、之

九、之二一、之二二、之一七號五筆土地,計一六五一‧五四八坪。其中六十坪土地由陳澤藩售予被上訴人,餘一五九一‧五四八坪土地,於六十七年一月十日以每坪五百六十元,總價八十七萬五千三百五十一元售予上訴人之被繼受人朱西雄之同時,上訴人另以每坪六百六十元,總價一百零一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除保留之六十坪土地耕作權外之一五三一‧五四八坪土地耕作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私有耕地租約、系爭買賣契約書為憑,可認為真實。兩造雖約定由被上訴人將耕作權售與上訴人,惟因被上訴人除向原地主陳澤藩買受六十坪土地外,另保留六十坪土地之耕作權,並未放棄耕作權,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因遷徙或轉業之正當事由而自動放棄耕作權,系爭買賣契約即因違反修正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上訴人依該無效之契約主張被上訴人已放棄耕作權,以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其對新竹縣政府所得請求之徵收補償費六百零二萬六千元本息之權利讓與,由伊代位受領,自屬無理。其次,被上訴人將耕作權售予上訴人時,仍保留其中六十坪土地從事耕作,既未將耕地租賃權全部讓與上訴人,由上訴人自任耕作,且系爭買賣契約書亦無出租人陳澤藩同意被上訴人將耕作權讓與上訴人之記載,再參諸陳澤藩至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間經政府徵收時止,不僅拒絕與被上訴人辦理終止三七五租約,反於原租約六十七年底到期後,經竹北市公所及新竹縣政府於每隔六年逕行代辦續訂租約登記受有通知時均未提出異議,益見被上訴人將租賃權讓與上訴人時,出租人陳澤藩並未同意,而係同意續訂租約,上訴人尚不得因系爭買賣契約之訂立而成為系爭耕地之承租人。是以,上訴人以其已取得耕作權或承租人之地位,主張被上訴人原定之給付義務為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將其對新竹縣政府所得請求徵收補償費本息之權利讓與,由伊代位受領,仍屬無據。又系爭買賣契約有關放棄耕作權之約定既因違反修正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而無效,應認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仍為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依法將被上訴人列於補償費清冊上係基於法律規定,具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百零二萬六千元本息,亦無可採云云,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原審已將其於第一審請求之金額由六百零二萬六千元本息減縮為五百四十一萬七千七百三十五元本息,原判決仍駁回上訴人就六百零二萬六千元本息之請求,就超過部分(即六十萬八千二百六十五元本息)所為之裁判,即屬訴外裁判。本院應將此部分原判決予以廢棄,不必另為發回之諭知,以臻適法。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生效力(本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向土地所有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同時,並向系爭土地承租人購買承租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之真意是否為經地主及耕作權人之同意,支付對價,以被上訴人放棄耕作權之方式,始向地主買受無租賃負擔之土地,而非單純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之租賃權(上訴人既因向地主買受土地成為土地所有人,如僅單純買受租賃權而非使被上訴人放棄耕作權,該租賃權將因混同而消滅,對上訴人是否有實益!)?則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在於被上訴人耕作權之放棄而非耕作權(租賃權)之買賣、讓與(原審卷二五、七七頁),自屬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其次,上訴人於同一時間分別與地主、承租人訂立買賣契約、給付契約款,並約定被上訴人得種菜至六十七年底止(即原租期屆滿後,見一審卷四一頁),能否謂非租期屆滿後耕作權之放棄?依上說明,可否因其未辦理租約之終止或註銷登記,即認仍有七十二年修正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之適用?如被上訴人確已因系爭買賣契約之訂立而放棄原承租所享有之耕作權,新竹縣政府或竹北市公所逕為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續約登記是否當然發生續約之效力?原審未進一步調查審認前,遽為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上訴人若有權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是否應扣除被上訴人所有之六十坪土地及有耕作權之另六十坪土地之補償費?案經發回,宜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