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花蓮縣花蓮市老人會法定代理人 高金獅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社團法人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按社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僅限於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者,始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旨在確保決議之安定性,並避免變相鼓勵不出席會議,此觀之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審斟酌證人即列席之花蓮縣政府原社會行政課課長陳玫祺之證言,認定上訴人並未於被上訴人之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系爭會議當場向會議主席提出異議,李秀芬、湯傳順並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及選定人等情,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說明證人李永鎮已證稱:其係採重點式錄影而非全程監錄,是走動的拍,手酸了就停一下,過一會再拍……是現場拾音,並未經過剪接及消音,……是用V8小帶子拍的,拷貝成大帶後再交給老人會,至於原來的小帶子因後來轉錄就洗掉了,沒有留存等語(見原審卷八九至九0頁),因認無將該錄影帶送鑑定之必要,難謂有何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陳 碧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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