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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186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

上 訴 人 日商.田邊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田邊製藥株式會社︶法 定代理 人 田中登志於上 訴 人 台灣田邊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石井侑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鍾文岳律師

陳和貴律師被 上 訴 人 台灣田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金山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九六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台灣田邊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大島孝夫已變更為石井侑,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意圖欺騙他人,連續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起於所販售之決明子藥品包裝袋上使用近似於上訴人已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台 田 」商標圖樣,並將該決明子商品陳列於家樂福、萬客隆、亞太量販、大潤發及大買家等大型量販店販賣,侵害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其因侵害商標專用權之侵權行為所得利益共計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元,且使上訴人之業務上信譽各減損五十萬元等情。爰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六十二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由被上訴人負擔費用將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六號刑事判決書登載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各一日,暨被上訴人不得再製造、販賣相同或近似上訴人所有之第六八九八五二號註冊商標「台 田 」之商品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由被上訴人負擔費用將原審判決書登載報紙部分,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其加記於商品上者為其公司整體特取名稱「台灣田邊食品」,用以代表公司之產品,並具有可區別營業種類,為善意合理使用表示自己名稱,非作為商標使用,與上訴人之註冊商標「台 田 」四個字不同,且其所生產銷售之「決明子」︵茶︶係飲料食品,非屬決明子中藥、西藥藥品或類似商品,非屬上訴人商標專用權範圍之同一或類似商品,其未侵害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台 田

」係上訴人日商田邊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名為智慧財產局︶登記註冊之商標圖樣,專用期間自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類西藥、中藥、動物用藥及藥劑、做為西藥、動物用藥及藥劑之原料化學品、醫療用紗布、脫脂棉、醫療用繃帶、衛生口罩、絆創膏、膠囊、保險套、避孕器、防腐劑、乳化劑、氧化防止劑等各種食品添加劑、氨基酸、製造酵素、界面活性劑、農藥、染料、顏料、照片感光劑、照片用顯像劑之原料化學品等物品,上訴人日商田邊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並將上開「台田 」商標,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授權上訴人台灣田邊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並經登記。又被上訴人以其所生產在包裝袋上印有「台灣田邊食品」等字樣之決明子商品,於台北縣之家樂福三重店大型量販店架上陳列販賣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聯合商標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正商標號數第00000000號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標授權使用契約書、家樂福公司統一發票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決明子產品包裝袋、販售決明子統計資料並成本分析、統一發票足憑,可信為真實。按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附記於商品之上,非作為商標使用,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下同︶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稱「台灣田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濟部商業司審查符合規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核准設立登記,並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經臺灣省嘉義縣政府登記營利事業設立並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被上訴人固然於所生產之決明子包裝袋之上方部位標明「台灣田邊食品」等字樣,惟於包裝袋下方部位亦印有明顯之被上訴人「台灣田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116號05|0000000」之公司全名、地址及電話,另於背面再次載明「台灣田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電話。其決明子包裝袋上「台灣田邊食品」等六字,與包裝袋下「台灣田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字體大小一致,且顏色均為綠色,足見被上訴人在包裝袋上部位之「台灣田邊食品」六字顯係取自包裝袋下部位被上訴人公司全名之「台灣田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名稱之一部。由被上訴人公司全名之字體大小與所處位置觀察,該公司全名於消費者取包裝袋時輕易可見,任一具有普通經驗之購買人,就包裝之整體觀之,包裝袋上方之「台灣田邊食品」與下方之「台灣田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相對應,係以中文之書法字體所構成,該使用之文體就一般社會觀念清晰可辨其中文字意,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被上訴人之產品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即可認知被上訴人所使用之「台灣田邊食品」是該公司名稱「台灣田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一部之文字,非作為商標使用,應屬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名稱,附記於商品之上,依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次按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構成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罪責,依此規定之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除須使用相同或近似他人之商標外,必須將之使用於商標專用權人申請註冊時所指定使用之同一或類似商品始可構成。又申請商標註冊,固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按施行細則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指定使用商標之商品類別。惟商品是否類似,則不受該商品分類之限制,而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亦有規定。查系爭「台 田 」商標專用權之上訴人均係製藥公司,而生產決明子商品之被上訴人為一食品公司,商品產製者之性質並不相同。被上訴人所生產之決明子商品係作為食品之用,此有該決明子商品包裝正面標示功用「又稱中國咖啡、明目、醒腦、美味芳香,學子文人最愛」,在背面標明「無咖啡因的中國咖啡,具提神醒腦,明目功效,已炒熟,可直接沖泡熱開水」可稽。而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公司產品及型錄觀之,上訴人公司所生產之商品除明確標明適應症及效能,並皆註明「本藥須經醫師指示服用」,可見被上訴人之決明子商品為食品,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之商品均為藥品,兩者之性質、用途與功能有明顯之差異。另依藥事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上訴人產品之銷售地點必須在有藥師、專任藥劑生或中醫師駐店管理之場所,而食品商品之販售,則無限制。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所生產之商品與被上訴人所生產之決明子產品之產製者性質、產品之性質、用途與功能及商品銷售場所既有上述之差距,足見購買兩造產品之消費者非屬同類,兩者在實際之市場交易狀況上,顯然非屬同一或類似產品。『台灣田邊』雖屬相關大眾所共知田邊製藥公司之表徵,然被上訴人之商品包裝上除印有『台灣田邊食品』︵非『台灣田邊』︶外,另以相同大小字體顏色標示「台灣田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並註明公司地址及電話,足與上訴人公司名稱及商標有所區別,當不致與上訴人之商品產生混淆。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公叁字第0000000|○○一號函及公處字第一○五號處分書亦均採相同見解。被上訴人所生產之決明子產品,縱在包裝上使用「台灣田邊食品」,如認其中之「台灣田邊」係作為商標使用,亦與上訴人所取得「台 田 」商標專用權所指定商品,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不能認有侵害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上訴人本於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一百六十二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費用將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六號刑事判決書登載於經濟日報及工商時報,暨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再製造、販賣相同或近似上訴人所有之「台 田 」註冊商標之商品,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至於「台灣田邊」為上訴人為促銷藥品,長期在大眾媒體上製作廣告,及在台灣電視公司播出「田邊俱樂部」、「五燈奬」等節目,為家喻戶曉而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表徵,被上訴人以「台灣田邊食品」字樣作為其公司中文名稱特取部分,被上訴人有意模仿上訴人該著名表徵,攀附其商譽,不當謀取自身交易機會,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屬另一問題,不在本件審酌之範圍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既認「台灣田邊」為家喻戶曉而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上訴人公司之著名表徵,則被上訴人於其所生產之商品「決明子」包裝袋上標明「台灣田邊食品」等文字,是否合於修正前商標法第二十三條所謂以善良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名稱,即值斟酌,原審未進一步詳查審究,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未免速斷。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販售之決明子,係粒狀固態之決明子,並非決明子茶,性質上屬中藥,具有醫療效果云云︵原審卷二0二頁︶,並提出中藥材簡介等資料為證︵原審卷二二六至二三三頁︶。上訴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出之證物聲證三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八九智商0八00字第八九00六三七七二號商標評定書︵附民上字第三三九號卷二七至三一頁︶,其主文亦記載「上訴人註冊之六八九八五二號『台灣田邊』商標專用權及於決明子……商品」,上訴人上開主張似非全然無據。上訴人申請註冊登記之第六八九八五二號商標「台灣田邊」,其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既包括「中藥」類,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真實,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合於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侵害上訴人商標專用權有關,原審就上訴人上開重要攻擊方法,恝置不論,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