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0號
上 訴 人 惠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利雄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李俊瑩律師被 上訴 人 明冠服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長明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暨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經銷上訴人公司YG、LYG、YH、YSL等品牌內衣相關系列產品,經銷期間為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嗣因業務考量,兩造協議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終止經銷契約,並約定於伊交付退貨及折讓四聯單後,上訴人應將伊依經銷契約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給付伊退貨之貨款新台幣(下同)六百八十七萬三千五百四十三元。詎伊依約交付全部退貨、折讓四聯單後,上訴人竟拒依約履行等情,爰依協議書及不當得利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六百八十七萬三千五百四十三元及加計自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利息部分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另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返還支票部分,經第一審為其勝訴之判決,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依協議書記載,伊僅須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無給付退貨款項之義務。因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即大陸上海國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國旭公司)、上海明冠服飾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明冠公司)積欠伊公司關係企業即大陸青島大統紡織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青島大統公司)經銷貨款計人民幣二百三十八萬二千一百九十三元(約折合新台幣九百零五萬二千三百三十三元),兩造同意與系爭退貨款抵銷,故協議書未約定伊應給付退貨款。縱認伊須付款,惟兩造就退貨款之計算未為約定,應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系爭貨物之市價計算之,以求公允。再伊公司負責人許利雄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代被上訴人向青島大統公司清償上述經銷貨款,伊公司並受讓許利雄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亦得主張與本件退貨款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六百八十七萬三千五百四十三元及加計自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部分廢棄,改命上訴人給付,無非以:兩造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訂立經銷合約,由被上訴人經銷上訴人產製品牌之內衣相關系列產品,經銷期間為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嗣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簽訂協議書,合意提前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終止經銷契約,並約定於被上訴人清償上訴人全部款項並交付退貨、折讓四聯單後,上訴人須將被上訴人前依經銷契約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塗銷,而被上訴人已退回進貨價格合計為六百八十七萬三千五百四十三元之貨品,並交付上訴人退貨折讓四聯單。上訴人雖抗辯依協議書,其無給付退貨款之義務云云。惟查依協議書記載,可認上訴人因兩造合意提前終止經銷契約而同意被上訴人退貨;而同意退貨如當事人無特別約定,應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退還已交付之貨款。被上訴人已將貨物退還上訴人,上訴人並於退貨後作成「明冠帳款明細表」,其上記載退貨未包含瑕疵品總金額為六百八十七萬三千五百四十三元,是上訴人指其無給付退貨款之義務及兩造未約定退貨款之計算方式云云,均無可採。又上訴人雖稱因兩造已合意以上海明冠公司、上海國旭公司積欠青島大統公司貨款,扣抵本件退貨款後,伊無給付義務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合意扣抵大陸公司貨款,依證人即上訴人之副總經理林明順所證,亦不能證明兩造已有合意;且上海明冠公司、上海國旭公司與被上訴人係不同之法人,其公司之股東亦不相同,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長明係上海明冠公司及上海國旭公司之總經理而非董事長,該二公司已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結束營業,系爭協議書係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訂立,上訴人謂以系爭退貨款扣抵該二公司債務,顯無可採。再兩造原已就系爭貨品定有進貨價格,上訴人作成之「明冠帳款明細表」亦明載退貨總金額,林明順亦證稱退貨價格共九百餘萬元,瑕疵品不在其內,該明細表係按進貨價格計算,扣除被上訴人公司積欠上訴人公司之二百餘萬元貨款後,尚有如該帳款明細表所載之六百餘萬元貨款等語。兩造既約定退貨金額,上訴人承認後並據以申報營業稅,是其主張應按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系爭貨物之市場現值計算云云,亦無可信。上訴人復辯稱:系爭退貨係零碼品、過時品與滯銷品,應扣除跌價等語。惟查,上訴人及訴外人翊綺公司曾選取系爭退貨之部分產品,均按原進貨價格計價,自難認系爭退貨係零碼品或滯銷品;且內衣產品與外衣不同,應無所謂退流行、滯銷或零碼之問題,上訴人亦無法提出退貨箱或退貨單以證明其倉庫中之貨品確係系爭退貨,致無從抽驗是否係屬零碼、過時及滯銷之貨品,是上訴人所辯,亦難憑採。又被上訴人與上海明冠公司、上海國旭公司係不同之法人,上海國旭公司、上海明冠公司積欠青島大統公司之債務,不能認係被上訴人所欠,上訴人縱受讓許利雄之債權,亦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再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合於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及第三百六十三條之三所稱之控制公司,及其使上海國旭公司、上海明冠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之經營而未為適當補償,致上海國旭公司、上海明冠公司受有損害,其主張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四規定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與系爭退貨款抵銷,亦難成立。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六百八十七萬三千五百四十三元及加計自催告期滿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按法定利率之遲延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件兩造為提前終止經銷合約訂立系爭協議書,其條款有三,僅第二條係有關合約終止後雙方之權利義務,其內容為「乙方(即被上訴人)清償甲方(即上訴人)之全部款項並交付甲方全部之退貨、折讓四聯單後,甲方再將乙方前設定予甲方之不動產設定塗銷」,依其文義,主要係針對被上訴人之義務而為約定,即被上訴人應給付款項、交付退貨及折讓四聯單,並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退還之貨品,應依被上訴人原進貨價格給付退貨款之約定。原審謂被上訴人依協議書約定,得請求上訴人退還以進貨價格計算之貨款云云,非但逾越系爭協議書之文義,且未斟酌該協議書主要係就被上訴人之義務為約定,其解釋契約已有可議。且上訴人主張「因兩造同意將雙方在大陸地區貨款與台灣地區退貨款債務抵銷,因粗算下大陸貨款大於台灣退貨債務,兩相抵銷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款項予伊,故協議書第二條記載被上訴人應清償伊全部款項,且未有任何伊應給付被上訴人退貨款之記載」(一審卷一四九頁);原審雖認不能證明兩造已有抵銷之合意,且上述債務,其債權債務主體不同,無從抵銷云云,惟上訴人如依協議負有給付被上訴人退貨款之義務,則協議書何以僅記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款項?況存貨與新品終究有別,如謂兩造提前終止經銷契約,上訴人仍同意按原進貨價格,另行支付被上訴人貨款,則就上訴人應負擔如此之義務,何不於協議書上明白記載?原審未就系爭協議書內容及兩造訂立協議書之緣由,詳予斟酌推敲,遽謂上訴人同意按進貨價格給付被上訴人退貨款,被上訴人得依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云云,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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