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廖朝安即祭祀公業廖維禎主任管理委員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上 訴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志明律師
蕭顯榮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四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甲○○、乙○○(下稱甲○○等二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祭祀公業廖維禎(下稱系爭公業)當時主任管理委員廖上博以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萬元之價格,買受該公業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二六五八之二四、之一○、二六五九之二、之六、二六六九、二六六九之三、二六六八、二六七一之一○、之六等九筆土地面積約一二一二坪中之九○○坪(下稱為系爭土地),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誤載訂約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同意書及協議書。廖上博於訂約時,曾出示系爭公業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派下員臨時大會決議及八十四年八月十日派下員同意書,並收受定金一千五百萬元及斡旋金二千六百萬元。嗣因系爭公業未能依約與鄰地交換土地成一完整地形,已視同違約,經伊催告後,對造上訴人廖朝安即系爭公業竟不承認系爭土地之買賣而拒絕履行。伊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依契約關係或契約解除之回復原狀請求權為請求;縱認兩造間之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成立,伊亦得競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等情,求為命對造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即三千萬元及斡旋金二千六百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依契約解除之回復原狀法律關係,命廖朝安給付甲○○等二人三千萬元本息,駁回甲○○等二人關於斡旋金二千六百萬元本息部分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原審改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廢棄第一審所為命廖朝安給付超過定金一千五百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甲○○等二人該超過部分之訴,並駁回其上訴,及駁回廖朝安其餘上訴)。
上訴人廖朝安則以:對造上訴人甲○○等二人與系爭公業原主任管理委員廖上博所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未經公業派下員全體或過半數之同意,對伊公業自不生效力。至甲○○等二人所交付之定金一千五百萬元,係由廖上博私設之帳戶提示兌領;另斡旋金二千六百萬元,係甲○○等二人為促成買賣而付予廖上博之傭金,並非買賣價金,即均與伊公業無涉。甲○○等二人請求加倍返還或返還定金及斡旋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系爭公業七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主任管理委員雖有權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但有關公業財產之處分,應經派下員大會全體派下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始生效力。廖上博以系爭公業之主任管理委員身分,所訂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未經派下員大會全體派下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出賣,該契約對於系爭公業自不生效力。廖朝安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接任主任管理委員後,不承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效力,即非無據。另廖上博訂約時出示之八十四年八月十日派下員同意書,其內容係派下員同意將系爭土地以每坪二十五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陳朝清,與本件買賣無關,尚難作為有利於甲○○等二人認定之依據。而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派下員臨時大會所為「若有適當價格本公業願出售時以新台幣七千八百萬元為上限之協調費委由購買者負責協商解決,本公業留三百坪建祖祠」之決議,僅經由派下員二十六人之表決同意,未超過當時實際全體派下員六十人之半數,亦不生效。該派下員縱有未列名於主管機關之變動名冊者,仍不喪失其派下員身分,不因系爭公業於台中市政府登記之派下員僅五十人而有不同。甲○○等二人主張應以登記之派下員人數為準,故該決議為有效云云,即不足取。又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見代理,限於意定代理,始得成立。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因派下之選定而有代理權,自無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可言。甲○○等二人陳稱廖朝安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仍不足採。堪認廖上博以系爭公業名義所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對於系爭公業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甲○○等二人依契約關係或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廖朝安加倍返還定金三千萬元本息,或返還定金一千五百萬元本息,及返還斡旋金二千六百萬元本息,均非有理。其次,甲○○等二人支付定金一千五百萬元之支票,係存入以系爭公業名義開設於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現改制為誠泰銀行)之帳戶兌現,為廖朝安所不爭執,而廖上博原為系爭公業之主任管理委員,有權對外代表該公業管理委員會,依前揭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之規定,具有保存、管理祭祀公業財產之職權,其以系爭公業名義開立帳戶,以便保存公業財產,及將提領帳戶內之金錢供作公業日常開支,應屬有權為之,甲○○等二人給付定金之效力,即應及於系爭公業,不因該公業派下員大會曾於八十二年六月六日決議在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北台中分行開立公業專戶使用而受影響。是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對系爭公業不生效力,該公業受領之定金一千五百萬元,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甲○○等二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廖朝安返還,自屬有據。至斡旋金二千六百萬元部分,雖甲○○等二人主張係為支付占用系爭土地現住戶之搬遷費而由廖上博代表系爭公業收受,然廖上博已於另件刑事案件中予以否認,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賣方系爭公業不負點交之責,甲○○等二人應無給付該斡旋金予系爭公業之必要。廖上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個人名義出具同意書及協議書私下與甲○○等二人所為之約定,均不能拘束系爭公業,亦難認該公業受有斡旋金二千六百萬元之利益,甲○○等二人即不得請求廖朝安返還。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前揭判決結果無礙,不必逐一論述。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廖朝安給付超過一千五百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甲○○等二人該超過部分之訴並駁回其上訴及駁回廖朝安其餘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廖朝安上訴意旨雖謂:原審既認定系爭公業於八十二年六月六日之派下員會議中,曾決議設立公業專戶,又稱廖上博有權另以系爭公業名義開戶,前後矛盾云云。惟查廖上博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訂立時,確為系爭公業之主任管理委員,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其就系爭公業財產之處分行為,即使未獲得足夠派下員之同意,致其代表該公業所訂立之契約,對於公業不生效力,但其收受甲○○等二人所交付之定金一千五百萬元,仍係基於系爭公業之代表人身分而為,僅於該買賣契約不生效力後,廖上博代表收受該定金之法律上原因,因而失其存在,系爭公業應負返還之責而已。至廖上博收受之定金支票,是否存入系爭公業授權使用之銀行帳戶兌現,要係系爭公業與廖上博間之內部問題,不影響甲○○等二人請求廖朝安代表之該公業返還定金一千五百萬元本息之權利。另甲○○等二人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有不適用「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違法,且其可依無效之法律關係請求加倍賠償定金及斡旋金,或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斡旋金,原審置之不論,顯有未盡闡明義務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其中關於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所定派下員應辦理申報之規定,係內政部為清理祭祀公業土地,加強其管理與使用而訂定,觀之該要點第一點即明,此與派下員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尚屬無涉。又民事訴訟法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審判長闡明權之行使,固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增訂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之規定,然仍以原告「已」陳述之事實及其聲明,於實體法上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原告不知主張時,審判長始須曉諭原告於該訴訟程序中併予主張,以便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紛爭。倘原告於事實審未為該陳述及聲明,縱各該事實與其已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關,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審判長仍無闡明之義務。查甲○○等二人於第一審,係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廖朝安賠償加倍之定金三千萬元及斡旋金二千六百萬元暨其利息(應為「先位聲明」),再以契約不成立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廖朝安返還定金一千五百萬元及斡旋金二千六百萬元暨其利息(應為「備位聲明」,見一審卷一○七、一四八、一四九頁)。該法院依「先位聲明」就加倍返還定金三千萬元本息部分為甲○○等二人勝訴之判決,駁回其關於斡旋金二千六百萬元本息之請求。兩造各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甲○○等二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除與第一審相同者、並就斡旋金二千六百萬元本息部分,另追加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外(見原審卷八二、八三頁),均未言及為「無效之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或為「廖上博於訂約時,明知契約無效或可得而知」之事實上主張,則原審法院未就此部分予以闡明,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可言。而甲○○等二人有關斡旋金請求部分,原審既認定該斡旋金及協議書係廖上博與甲○○等二人間之私下給付及約定,即與系爭公業無關,無容甲○○等二人向廖朝安請求之餘地。兩造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贅述之理由,各自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對其不利部分,均非有理。此外,台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而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本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判例參照)。本件第一審法院於當事人欄就系爭祭祀公業記載為:「廖朝安即祭祀公業廖維禎」,與前揭判例意旨有違。原審將之更正為「廖朝安(即祭祀公業廖維禎主任管理委員)」,即無不合,且不失當事人之同一性。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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