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180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0號

上 訴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律師被 上訴 人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埔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燦成訴訟代理人 蔡宜樟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第三審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改由何燦成擔任,提出異動人員名單一件為證,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說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坤政(即上訴人甲○○之父)於八十四年間邀同訴外人陳邦雄、林李寒梅及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清償期屆至,訴外人李坤政僅繳息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尚欠被上訴人本金九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經被上訴人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李坤政及上開保證人等連帶給付前揭借款(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已獲勝訴確定。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發現上訴人甲○○竟於其連帶保證債務成立後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第二0五三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其夫即上訴人乙○○,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求為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並命上訴人乙○○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吳金窓所有,上訴人乙○○將其所有同段二0三八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互易,因兩筆土地均為耕地,乙○○於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後,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增值稅核定時發覺乙○○擔任法人之負責人屬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違反修正前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四點第三款規定,而駁回其聲請。乙○○為履行互易契約,遂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配偶即上訴人甲○○,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按該二0三八地號土地係上訴人夫妻結婚(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前之六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由乙○○取得所有權,屬乙○○之原有財產,乙○○以該土地與人互易所得之系爭土地,自亦係伊所有之原有財產。嗣因農業發展條例修正,上訴人遂合意終止信託契約,甲○○即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乙○○,並無故意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可言。系爭土地既非屬甲○○所有,則甲○○將之回復登記予乙○○,自無減少財產之詐害行為;又訴外人李坤政向被上訴人貸款時,已提供足額之土地抵押,該土地進行特別拍賣中減價程序,底價仍然高於債權額,自無不能受償之虞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經查,訴外人李坤政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向被上訴人貸款九百萬元,並由上訴人甲○○擔任連帶保證人,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清償期屆至,訴外人李坤政僅繳息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尚欠被上訴人本金九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經被上訴人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李坤政及連帶保證人給付借款,業已勝訴確定。另系爭土地原屬訴外人吳金窓所有,於八十六年一月間乙○○與吳金窓訂立互易契約,乙○○將其所有同段二0三八號土地,與吳金窓原所有之系爭土地互易,乙○○已將二0三八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吳金窓,而系爭土地因乙○○不符合核發自耕能力之規定而無法登記,遂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乙○○之妻即上訴人甲○○名下,嗣甲○○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乙○○所有等事實,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借據、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互易契約、交換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北港分處現值申報書收件章、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乙○○自耕能力證明書、無三七五租約證明申請書、水林鄉公所函覆乙○○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文件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債務人之財產屬於全體債權人之擔保,若債務人任意處分減少其財產,當然有損債權之實現,故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撤銷權制度,以資維護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對象,當然以債務人所處分自己之財產為限,自不待言。而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均在維護善意第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故土地登記簿上已記載為土地所有權人,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認定為與真實財產歸屬狀況相符。上訴人雖一再爭執系爭土地乃乙○○以其結婚前原有財產互易而來,暫時信託登記於妻子甲○○名下,仍屬於夫之財產云云。然信託關係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對外而言,受託人即為財產所有人;對內而言,委託人仍得基於信託關係而請求、終止、取回財產。此種對內對外法律關係不一致,正是牴觸不動產物權公示公信原則之特殊情形。故信託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內政部早已配合信託法之實施,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公布「土地權利信託作業辦法」,依該辦法第六條,土地權利信託應於土地登記簿內記載「信託財產,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換言之,如果受託人取得信託不動產,未向地政機關申報有信託關係存在,第三人無從透過土地登記簿瞭解信託關係存在,受託人自不得再對於第三人主張信託關係而辯稱該不動產非其所有。基於不動產公示公信原則,系爭土地即應認為屬於甲○○之財產。甲○○在未收取任何對價之情形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其夫乙○○,即屬無償之減少財產行為。經查訴外人李坤政向被上訴人貸款時,固提供土地六筆(嘉義縣水上鄉番子寮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惟因貸款人李坤政無力繳納本息,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借款,而獲勝訴判決確定,該判決主文所確定之債權範圍為「被告甲○○、李坤政、陳邦雄、林李寒梅應連帶給付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埔分公司新台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而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其債權額已累積為:一千三百五十七萬一千二百八十三元(原判決誤載為一千三百六十一萬五千三百八十三元),即本金九百萬元、利息三百八十九萬八千四百四十元、違約金六十七萬二千八百四十三元。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三三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前開六筆土地,因三次拍賣無人應買,進行特別拍賣程序又無人應買,遂再減價拍賣,六筆土地底價已經減至一千五百一十六萬六千元,業經原審調閱該法院執行案卷查明屬實,並有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嘉院興民八十九執字第八三三六號拍賣公告可稽。另原審向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函查前開六筆土地估價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共為一百四十一萬九千七百六十四元,有嘉義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九一嘉縣稅財字第九一二00二三九號函在卷可按,則該土地縱能以最低價賣出,拍賣所得扣除增值稅及優先清償執行費用後,顯不足以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尚難認系爭擔保物之價值已超過債權額。再按土地之價值取決於市場機能,該六筆土地經多次減價拍賣,猶無人應買,終至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為特別拍賣程序中之減價拍賣,以一千五百十六萬六千元之最低拍賣價猶無法順利拍定,足見其價值已低於一千五百十六萬六千元,上訴人抗辯前開六筆土地第一次核定之底價高達二千九百六十八萬元,至第三次特別拍賣程序,底價猶達一千八百九十五萬五千元,其價值高於債權額云云,自不足採。而抵押擔保物之價值既不足清償債權,自無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三號判例之適用。按連帶保證者,即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債權人得對連帶保證人隨時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亦定有明文。上訴人甲○○既為李坤政之連帶保證人,甲○○應就上開債務全部對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有害行為時,債權人得撤銷之。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經原審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查連帶保證人甲○○之財產狀況,其名下除上開六筆已設定抵押之土地應有部分外,僅餘二部七年以上國產汽車、面額十二萬餘元之股票,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資五字第九0一八二二0五號函所檢附之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見其資產所剩無幾。又系爭土地既登記於連帶保證人甲○○名下,甲○○及乙○○又不得主張系爭土地為信託財產,因此該土地即可謂屬於甲○○之財產,被上訴人之債權雖經拍賣抵押物程序,仍然無法獲得完全清償,自可對該土地聲請執行。又因上訴人甲○○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乙○○後,所餘財產顯不足以清償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債務,是其贈與行為自屬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至上訴人辯稱乙○○互易前土地原設定有抵押權負擔,一方面減少財產,也減少債務云云。惟系爭土地係於信託法公佈施行之後,猶登記為甲○○所有,而未為信託登記,上訴人乙○○自無法對被上訴人主張該土地為其所有,乙○○互易前之土地設定抵押,與債務人甲○○取得土地權利原屬二事,況甲○○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乙○○,就甲○○而言,僅財產減少,並無債務隨之減少之可言,上訴人前開抗辯,委無可採。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四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其夫乙○○,又無收取對價,自屬無償處分財產之行為,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六日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尚未超過一年除斥期間。又上訴人甲○○將系爭土地無償移轉給上訴人乙○○之行為,自有害於被上訴人債權之實現,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之移轉行為,上訴人乙○○並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上訴人乙○○致所餘財產不足以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認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訴請撤銷上訴人間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上訴人乙○○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甲○○所有。惟上訴人乙○○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時,是否已明知有上述撤銷其與甲○○間贈與行為之原因存在?原審並未調查說明,遽謂上訴人乙○○應負回復原狀之塗銷義務,尚嫌率斷。又原審以算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止,系爭借款債權本息、違約金累計為一千三百五十七萬一千二百八十三元,而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共為一百四十一萬九千七百六十四元,則系爭土地縱順利以減至一千五百一十六萬六千元之底價賣出,拍賣所得扣除增值稅及優先清償執行費用後,顯不足以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惟查系爭土地若以最後一次底價賣出,扣除前述之土地增值稅及累計之債權本息及違約金後,尚有十七萬四千九百五十三元,而優先清償之執行費用究為若干?原審並未說明。且原審函請嘉義縣稅捐稽徵處調查系爭土地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一百四十一萬九千七百六十四元所依據之系爭土地拍賣總價為一千八百九十五萬五千元(見原審卷第一百三十二頁、第一百三十四頁及一三五頁),與特別拍賣程序中之減價拍賣總價一千五百一十六萬六千元不同(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至一七0頁),則應繳之土地增值稅是否亦為一百四十一萬九千七百六十四元?或較為減少?其拍賣所得是否仍不足以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原審悉未進一步查明審認,逕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L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