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180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二號

上 訴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田錨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命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二百萬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與上訴人之大眾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訂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帳號:0一一─一一─0000000,雙方成立民法第六百零二條之消費寄託關係。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自開戶以來未曾使用上訴人提供之跨行轉帳服務,卻疏於注意而讓第三人以持用偽卡跨行轉帳之方式,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九日止,連續由台中地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中,自被上訴人帳戶提領高額款項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惟被上訴人本人並未領取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支出之十萬元、同年月二十五日支出之五十萬元、同年月二十七日支出之十萬元、同年月二十八日支出之七十萬元、同年月二十九日支出之六十萬元,因該第三人非使用上訴人核發之金融卡向上訴人行使權利,自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返還寄託物債權之準占有人,上訴人前揭支出之金額自未對被上訴人發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定一個月期限函告上訴人終止雙方消費寄託契約,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再度函催上訴人返還寄託物,依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第五百九十九條、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上訴人應有返還寄託物及孳息之義務。上訴人就該第三人所提領之款項共計二百萬元,加上被上訴人仍存放在上訴人處之四十六元應返還與被上訴人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百萬零四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存款係遭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盜領,其中並無上訴人或上訴人之使用人參與之意思表示所致,上訴人並無任何辨識上之故意或過失。且被上訴人曾辦理金融卡,凡辦理金融卡者即可持該卡在自動櫃員機上進行跨行轉帳交易,被上訴人稱上訴人罔顧其使用金融卡之慣例而故意讓第三人跨行轉帳提領其存款,全係誤會。況被上訴人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亦有多筆跨行轉帳、提款之情,顯見被上訴人所述不實。足見本件並非被上訴人之金融卡遭盜用,而是被上訴人將自己之密碼告知他人,致伊之存款自上訴人銀行轉帳至他銀行帳戶,絕非可歸咎予上訴人,上訴人支付款項二百萬元之行為應生清償之效力。縱如被上訴人所述,系爭二百萬元係第三人持測錄真卡資料所製成之偽卡盜領,惟持卡人於操作時仍須輸入領卡人於領卡後所變更的密碼,該密碼並非上訴人所能得知,可見本件被上訴人之存款被轉帳盜領,實係被上訴人保管金融卡有重大過失所致或另有其他隱情,被上訴人應自行負責。再本件乃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給付不能,而被上訴人已找到盜領其存款者黃其益,則上訴人願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將對該盜領者黃其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可直接對第三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自無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二份、催告上訴人返還借貸物之函文暨回執影本各二份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稱寄託者,為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但須返還同一數額,民法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銀行接受客戶辦理活期儲蓄存款者,即與存款戶間發生不定期消費寄託關係,客戶得隨時請求銀行於存款額度內返還一定數額之金錢。又受寄人對於寄託人交付之金錢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義務,故受寄人主張就寄託人請求返還金額之義務已因清償而消滅者,對其原因有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不實,法院自應為受寄人敗訴之判決。準此,本件應由上訴人舉證說明就系爭二百萬元之返還業已發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主張其設於上訴人處之系爭帳戶內二百萬元款項,遭不知名之第三人以偽造之金融卡,由自動櫃員機轉帳至訴外人黃其益設立於他銀行之戶頭而被提領使用等情,乃以其自領用金融卡之後,除用以作為買賣股票之資金出入帳戶外,僅使用跨行提領之功能,未曾跨行轉帳,且系爭遭人跨行轉帳提領之款項係由不知名之人以顏色迥異於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之金融卡進行交易,而真正之金融卡從未曾脫離被上訴人之占有,被上訴人亦未曾告知他人關於系爭金融卡之密碼,又訴外人黃其益已因而遭原法院刑事庭以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之罪名判處有期徒刑五個月,並提出登載有被上訴人交易紀錄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二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一份、原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二號判決一份為證。上訴人雖以系爭五日交易紀錄均係經由自動櫃員機進行跨行轉帳,其中並無上訴人櫃臺行員意思之參與,上訴人不可能有判斷上之疏失,而被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其金融卡被盜用,上訴人並不知亦無從得知領款人非被上訴人本人,自無遭人盜用金融卡之問題,縱該金融卡乃遭人測錄資料而偽造使用,若非被上訴人提供其自行變更過之非上訴人或第三人所能得知之金融卡密碼,該使用之人亦無從輸入而使上訴人支付系爭二百萬元,故上訴人之行為應已該當清償之要件云云。惟查系爭五日交易紀錄均係經由不知名之第三人,以不正方法將資料輸入電腦而製作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存款之得喪紀錄等情,業經原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二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又依上開刑事偵查卷內所附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關於系爭交易進行之自動櫃員機錄影帶中,進行交易之人所使用之卡片顏色,確與上訴人銀行核發予被上訴人之紅色金融卡迥異,可知該不知名之第三人所持用之卡片並非被上訴人所領有之金融卡,被上訴人主張該經人輸入自動櫃員機內之金融卡非其所持有而係經由他人測錄金融卡內磁條之資料而偽造之者,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謂縱系爭五日交易紀錄係由他人偽造卡片使用,惟使用金融卡仍須仰賴真正持卡人所設定之密碼,本件應係被上訴人自行將密碼洩漏於他人知悉,故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之清償實已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云云。但本件持偽卡領用存款之不知名之第三人究竟係以何種手法得知密碼(究係由被上訴人告知抑或另以其他不正手法測錄得知),原法院就兩造所提供之事證詳為調查後,亦無法進一步予以確認。然金融卡之使用既係發卡銀行服務客戶之方式,亦即以無人化自動櫃員機取代櫃臺服務之進行,方便客戶無需直接進行櫃臺交易即得達成提領、存款、轉帳等交易,此類服務必須透過自動櫃員機驗證持卡人之密碼進行管制,金融卡之發卡銀行利用自動櫃員機所進行之服務時,必須持真正之卡片,輸入之密碼必須相符,始得以進行交易。本件無權利之第三人持偽卡進行交易,既須輸入正確密碼,其所持用之偽卡亦須與真正之金融卡上磁條內資料相符,惟得知密碼之方式,若係由於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固得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之規定,主張對被上訴人發生清償之效力,但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該第三人即為債權之準占有人,認其就此所為之給付,對於被上訴人具有清償之效力,即屬無據。如歹徒係以盜拷或測錄之方式,得知真正金融卡上磁條內之資料,進而偽造金融卡持以使用,復以不正之方法測知持卡人使用之密碼時,自不得歸咎於發卡人或持卡人之一方,然基於自動櫃員機乃銀行用以提供服務之機器,其辨識功能之精進、金融卡上磁條內資料防偽防拷技術之改進以及防範民眾使用之密碼內容遭測錄盜用功能之可能性,技術上惟有金融卡發行銀行得控制此項風險,並適當利用保險制度分散風險,方符合公平正義,並能維持市場交易機制之運作,則此風險自應由金融卡發行銀行之上訴人承擔,不得主張其所為之給付,對於被上訴人具有清償之效力。綜上說明,本件並無證據顯示持偽卡領用系爭存款之不知名之第三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自無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定之適用。亦與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之情形,截然不同,上訴人主張其係善意的向債權準占有人清償,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自非可取。另上訴人主張金融卡之磁條與客戶自設之密碼,猶如存摺與留存印鑑章,故持有內載正確資料磁條之卡片及正確密碼之人,即得透過自動櫃員機進行交易,無關該金融卡是否為發卡銀行所發給,亦即利用自動櫃員機交易,無關金融卡之真偽,均應認定該第三人即係債權之準占有人云云,係以上訴人對金融卡磁條上資料之判讀,已盡完全之注意義務,而就金融卡密碼之驗證程序,上訴人無從知悉被上訴人自設密碼之全部,上訴人及其行員絕無可能洩漏被上訴人自設密碼於第三人,被上訴人自設密碼外洩,要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身之過失所致,且金融卡之發給,又係被上訴人自行填具申請書向上訴人申請而得,其享受提款之迅捷與便利,自應擔負密碼外洩之風險,資為論據。但揆諸前揭說明,仍不足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款項轉往他人之戶頭,並未對被上訴人發生清償之效力,乃依據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給付二百萬零四十六元,及自其第二封催告函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依刑事偵查卷內所附之交易進行自動櫃員機錄影帶,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帳戶之存款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之交易紀錄均係經由不知名之第三人,以不正方法將資料輸入電腦而盜領共二百萬元之存款,惟該錄影帶所示僅係關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十八日,及二十九日三天,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及二十七日,並無該刑事偵查卷內之錄影可證,原審依何證據認定該二日之存款亦係遭盜領?原判決理由並未詳予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被上訴人所申請使用之金融卡於取得金融卡後,將原始密碼改為五八0九,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第一審卷第八六頁),上訴人根本無從知悉被上訴人自設之密碼,原審亦認定持偽卡盜領存款者究係由被上訴人告知或另以其他不正方法側錄得知,無法予以確認。然金融卡既由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抗辯即令遭人側錄,亦是被上訴人使用中未注意防免所致,且被上訴人自承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已被盜領五十萬元(見第一審卷第三五頁),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尚以有摺轉帳支出一千萬零一百一十元(見第一審卷第一0九頁交易明細表),則被上訴人當時似應已發現其存款減少,何以未向上訴人申請補發新金融卡或通知上訴人銀行止付,終止損害發生及擴大?上訴人主張持有金融卡之被上訴人就本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見原審卷第五十頁、第五一頁、第七六頁及第七七頁),尚非全然無據。原審未予查明釐清被上訴人就系爭存款被盜領,被上訴人有無過失之責,徒憑上開理由,遽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萬元本息,自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至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原存款四十六元本息部分之敗訴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