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六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被 上訴 人 丙○○
CIT示村亞乙○○
︵共同送達代收人 蔡調彰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被上訴人在台灣之產業,卻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盜賣被上訴人所有下列不動產:㈠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將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三五、二三六地號土地持分售予蔡陳翠美,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三十二萬七千元,七十八年二月十五日移轉登記與蔡陳翠美。㈡八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將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二二、五九0地號土地售予方陳喜雀,價金為二千零十四萬二千元。被上訴人無論先位本於侵權行為之不當得利,備位本於委任關係,均得請求上訴人按被上訴人土地所有權持分比例計算上開出賣予蔡陳翠美及方陳喜雀部分之價金,返還予被上訴人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丙○○一千一百六十四萬三千六百五十七元,乙○○五百二十五萬九千二百七十元,及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委任並授與代理權而出售系爭土地,並無侵權行為,且買賣價金均已給付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自五十九年起即任職於被上訴人丙○○之父黃光昭所經營之通商大樓公司,嗣黃光昭死亡,由被上訴人丙○○接手,上訴人仍受被上訴人丙○○之指示處理黃家在臺各項事務,並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二三五、二三六地號土地持分售予訴外人蔡陳翠美,價金為一千二百三十二萬七千元。其中被上訴人丙○○持分為一三三二分之三七0,土地價款為四百一十萬九千元,被上訴人乙○○持分為一三三二分之三七0,土地價款為四百一十萬九千元。上訴人又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四二二、五九0地號土地售予方陳喜雀,價金為二千零十四萬二千元,由於應納之增值稅逾五百萬元,方陳喜雀依約補貼一百一十一萬九千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未經其授權而盜賣系爭土地,惟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蔡陳翠美所需之印鑑證明書,已由外交部駐外機構簽證,身分證明書上亦經太平洋經濟文化中心駐馬尼拉辦事處簽證,顯非上訴人所能臨訟偽造。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他筆土地買受人另案告訴刑事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檢察官偵查結果,亦未認上訴人有盜賣或偽造文書辦理不動產移轉犯行。另被上訴人乙○○對於系爭四二二、五九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方陳喜雀所需文件之真正,並不否認,其雖主張該文件係上訴人所盜用,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於買賣系爭土地時既能出具被上訴人交付之身分證明文件、印鑑證明、所有權狀,顯見確已獲得授權處理,被上訴人主張未授權上訴人出售土地,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授權即盜賣系爭土地,因時效完成,而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誠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辯稱其受有委任而代為出售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從而預備主張依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代為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上訴人雖辯稱已將出售所得價款悉數交付於被上訴人,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上訴人辯稱其返還代售土地價金已清償完畢,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抗辯土地買賣價金除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或代被上訴人支付在臺各項支出者外,多係以匯款匯入或將價金支票存入被上訴人丙○○華僑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再將款項兌換為外幣匯交被上訴人等語,固據其將支付予被上訴人及匯款予被上訴人之款項整理後逐項列出,並提相關單據為證,惟核其所列各項給付之金額、日期,均與系爭二筆土地買賣價款及日期不一致,難認上訴人已交付系爭土地價款。上訴人又無法證明其業將出售土地所得之買賣價金交予被上訴人,或證明其經被上訴人之指示將土地買賣價金轉匯他人或繳納其他費用、稅捐等他項用途。上訴人雖另抗辯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三五、二三六地號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蔡陳翠美之買賣價款一千二百三十二萬七千元,應扣除土地增值稅六百零二萬四千七百六十九元。惟上訴人迄未提出本件買賣契約書,以證明土地增值稅由何人負擔,所稱應扣除土地增值稅六百零二萬四千七百六十九元,尚難採信。被上訴人丙○○請求上訴人返還出售土地所得之買賣價金一千一百六十四萬三千六百五十七元︵含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三五、二三六地號土地價金四百十萬九千元,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四二二、五九0地號土地價金七百五十三萬四千六百五十七元︶。被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返還出售土地所得之買賣價金五百二十九萬九千二百七十元︵含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三五、二三六地號土地價金四百十萬九千元,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四二二、五九0地號土地價金一百十五萬零二百七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抗辯其出售系爭二三五、二三六地號土地予蔡陳翠美之價金一千二百三十二萬七千元,應扣除土地增值稅六百零二萬四千七百六十九元云云,並提出被證十五號增值稅單影本為證︵一審卷二一五、二四五頁,增值稅單影本內容模糊不清︶,似非全然無據。原審未詳予調查審究上訴人是否確有支出該土地增值稅,僅以上訴人未提出買賣契約書證明為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未免速斷。次查上訴人出售系爭四二二、五九0地號土地,應返還被上訴人之土地價金,何以被上訴人丙○○部分為七百五十三萬四千六百五十七元,乙○○部分為一百十五萬零二百七十元,及上訴人何以應給付遲延利息,原審均未說明其心證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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