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180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八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既明定有既判力,其因該部分判決所生法律上之效力,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就該部分判決,自有上訴利益,不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准駁宣示之拘束。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四百零三萬三千七百五十二元本息,第一審判決其敗訴,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認被上訴人就其中二百十三萬九千五百九十二元本息之請求為有理由,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另有九百二十八萬九千零五十三元之債權,上訴人主張抵銷後,被上訴人仍無債權可資請求,因而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原審判決主文形式上雖為上訴人勝訴之諭知(即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經抵銷部分,亦因抵銷而消滅,上訴人自係因該部分判決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命其給付二百十三萬九千五百九十二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自為法之所許,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向上訴人買受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上訴人違約又逢土地重劃,伊於土地重劃完成後訴請上訴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判決勝訴確定。嗣伊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出賣與訴外人魏廷恭,總價金為四千零九十二萬零五百元,魏廷恭先給付伊一千九百八十四萬二千一百九十七元,以便伊代上訴人繳交土地增值稅及欠繳之地價稅款。尾款二千一百零七萬八千三百零三元,約定應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詎上訴人於魏廷恭未給付尾款前,竟對系爭土地實施假扣押,致伊不能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魏廷恭,伊亦因而不能取得尾款。而上訴人於假扣押後,因未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起訴,其假扣押裁定經最高法院裁定撤銷確定。伊因上訴人不當之假扣押,而未能自魏廷恭取得上開尾款,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塗銷假扣押登記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伊共受有四百零三萬三千七百五十二元尾款利息損害等情。爰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暨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於七十六年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伊並無違約情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魏廷恭間之買賣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利息之損害可言。縱認被上訴人得為請求,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且伊對被上訴人尚有買賣價金尾款及遲延利息之債權,亦得據以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間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有金錢債權為由,先後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該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二一八號、八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三一一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上訴人分別提供擔保後,對系爭土地實施假扣押。惟上訴人於假扣押裁定後,因未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起訴,被上訴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分別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九號及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四0號裁定將系爭假扣押裁定撤銷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開民事裁定書影本可稽,並經調閱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茲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後,又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將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出賣與訴外人魏廷恭,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該買賣契約經證人李振燦律師為見證人,又魏廷恭並已給付價金一千九百八十四萬二千一百九十七元予被上訴人,亦有支票二紙為憑,且被上訴人確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原審判決理由誤載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檢具辦理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魏廷恭,惟經該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以系爭土地因已有系爭假扣押之執行,依法不應登記為由,予以駁回,足見被上訴人與魏廷恭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買賣之事實,足堪採信。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魏廷恭間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又假扣押裁定因此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五百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茲依被上訴人與魏廷恭間買賣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魏廷恭,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得向魏廷恭收取尾款。惟系爭土地因上訴人對之為實施假扣押,致被上訴人未能依約履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魏廷恭之義務,魏廷恭亦未給付尾款,則被上訴人未能向魏廷恭收取尾款與上訴人系爭假扣押執行,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未能收取買賣尾款二千一百零七萬八千三百零三元之利息損害,洵屬有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因系爭假扣押所受損害,其期間應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算至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止,計七百四十一日,以尾款二千一百零七萬八千三百零三元,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計二百十三萬九千五百九十二元,應由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另有買賣價金九百二十八萬九千零五十三元之債權存在,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七五號民事判決可稽,上訴人以此金額主張抵銷,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二百十三萬九千五百九十二元,因上訴人主張抵銷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尾款利息之損害,非有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無中斷時效之可言,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二年,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同年十月十七日系爭假扣押裁定撤銷確定時起,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猶以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承認之表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仍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參照前述說明,不得再為時效完成之抗辯。原審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二百十三萬九千五百九十二元,並就此部分金額與上訴人之債權為抵銷之裁判,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抵銷之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原判決謂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因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時效,被上訴人之請求未逾二年時效期間云云,雖有未當,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劉 福 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