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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181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一號

上 訴 人 乙○○︵兼龔福

丁○○︵同右︶

甲 ○︵同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律師被 上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王昧爽律師被 上訴 人 庚 ○

戊 ○

辛 ○

己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舒建中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遺產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新台幣一百五十七萬一千二百三十九元本息之上訴;㈡駁回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庚○、戊○、辛○、己○等四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一百三十萬三千零四十二元本息之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審上訴人龔福英雖於原判決前之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死亡,但於原審委任具有特別代理權之黃靜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本院後,其繼承人乙○○、丁○○、甲○等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吳琅琨於六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病逝台北前,將其所遺留積蓄及黃金︵下稱遺產︶委任第一審共同被告吳琅潮及被上訴人丙○○、庚○暨已故第一審共同被告龔秀華︵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庚○、戊○、辛○、己○等人︻下稱戊○等四人︼聲明承受訴訟︶與被上訴人戊○等四人之被繼承人施澤漢代為保管,並轉匯回大陸給其繼承人即伊等人。是㈠丙○○保管遺產中之新台幣︵以下除標明為美金者外,均同︶一百萬元,加上所生利息,扣除已匯寄給伊等之款項,尚應返還伊等一百四十八萬一千一百四十四元;另因吳琅潮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出售其代管之黃金所得價款中之美金三千元託由吳琅白轉匯伊等,丙○○延至七十六年七月始交付,亦應返還利息九萬零九十五元。㈡庚○保管遺產中之一百萬元,加上所生利息,應返還伊等二百零八萬元。㈢戊○等四人之被繼承人施澤漢保管遺產中之二百萬元,扣除吳琅潮前開借款五十萬元,實際代管一百五十萬元,加上所生利息,再扣除已匯寄給伊等之款項,其繼承人戊○等四人應連帶返還伊等一百三十萬三千零四十二元等情,求為命㈠丙○○給付伊等一百五十七萬一千二百三十九元;㈡庚○給付伊等二百零八萬元;㈢戊○等四人連帶給付伊等一百三十萬三千零四十二元。前開金額並均自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吳琅潮給付部分,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中關於計算坐落桃園縣龜山鄉牛角坡之吳氏墓園現值之二分之一後給付該價額與伊等部分,旋撤回上訴;其中請求給付七十八萬三千四百三十五元及其利息部分,經原法院前審判決駁回其上訴,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其餘發回後,經原更一審判決駁回其上訴,提起第三審上訴,旋又撤回上訴,均告確定;上訴人另於原審擴張請求戊○等四人連帶給付五十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即施澤漢保管遺產中之五十萬元貸與吳琅潮未匯寄給上訴人部分︼,經判決上訴人勝訴,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丙○○則以:伊保管之遺產一百萬元,已分年分次匯寄給吳琅琨在大陸之繼承人;又伊未經手亦不知有關出售黃金得款美金三千元,上訴人對伊無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庚○、施鈞等四人以:庚○並未保管遺產之一百萬元,另施澤漢保管之遺產,均已陸續匯寄大陸完畢,且上訴人請求返還保管物所生孳息,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琅琨於六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病逝台北,其將所遺留積蓄及黃金委託戊○等四人之被繼承人施澤漢、丙○○代為保管,並轉匯回大陸給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且施澤漢保管遺產二百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電匯收款便條、人民幣信匯便條及上訴人提出之書信、清算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北院民家祥八十三家聲字第五二三號通知等件可稽,堪信為真實。查上訴人自認伊等收到丙○○匯寄之遺產金額為美金一萬九千九百八十元,且丙○○辯稱吳姍一於七十年一月八日自美國匯大陸美金五百元,復於七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自美國匯大陸之三筆匯款︵即美金一千元、四百元、五百元,共計美金一千九百元︶由龔福英收受,均漏列於收款清單上,核與其提出陳芸香七十年二月二十日書信上所載﹁︵由姍︶從美國寄的一千元美金︵聽說分二次匯︶……。那筆錢是我匯給璀鎮的。﹂,及吳庚法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出具之證明書上所載﹁丙○○及陳芸香於七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分別交吳庚法美金一千元、四百元、五百元,由吳庚法代交予收款人即龔福英﹂等情相符,則丙○○匯寄之遺產金額為上訴人自認已收到美金一萬九千九百八十元,連同上開四筆漏列之匯款計美金二千四百元,合計美金二萬二千三百八十元︵原判決誤載約為美金二萬二千四百元︶。又依卷附中央銀行外匯局函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函送六十八年至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中央銀行小額匯款申請結匯辦法相關規定及手續費收費標準,匯款確需郵電費、手續費等匯費,而上訴人對於丙○○辯稱匯款之手續費及匯費,每次自台灣匯至美國,以美金三十元計,匯費需美金一千五百元,自美國匯至大陸,每次美金六十元計,共匯十五次,匯費需美金九百元。另還有郵資、交通費等,已超過美金二千六百元云云,亦不爭執。是丙○○抗辯其已匯寄給上訴人美金二萬二千四百元,其餘美金二千六百元為手續費用,堪信為真實。則丙○○所保管之遺產一百萬元︵以上美金兌換新台幣之匯率標準不同,乃有些微計算上之出入︶,均已匯寄給上訴人,受委任之事務已處理完畢。又丙○○既否認代管出賣黃金所得美金三千元,且上訴人提出陳芸香七十年二月二十日之書信上係記載﹁五分之二之金子款,潮叔︵指吳琅潮︶在六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交給我︵即陳芸香︶代匯,現在已匯出美金一千五百元,另美金一千五百元正在申請中……此款擬存入美國銀行生息,以作日後你們兄妹生活費﹂,是吳琅潮出賣黃金所得美金三千元係交與陳芸香代匯,此外,上訴人又不能證明丙○○確有受託代管出售黃金所得美金三千元,其請求丙○○給付出賣黃金所得美金三千元之利息九萬零九十五元,即屬無據。次查庚○否認保管吳琅琨遺產現金中之一百萬元,且吳琅潮自承該一百萬元即係吳琅潮已分贈與親友之一百萬元等語,是庚○之抗辯自屬可採。至吳琅潮分贈吳琅琨之遺產與親友之數額雖係九十六萬元,不足一百萬元,惟此乃吳琅潮分贈遺產與親友後,有無餘額而已,並無何金額歧異問題。上訴人就其主張庚○保管吳琅琨遺產一百萬元之事實,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殊不足採。末查上訴人提出之戊○等四人之被繼承人施澤漢代管吳琅琨遺產清算表記載上訴人已收到一百二十二萬八千一百四十元,且戊○等四人提出之電匯收款及信匯便條記載匯寄給上訴人之金額,加計如前述匯款所需郵電費、手續費等匯費,已達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由於匯率標準不同,計算上或有些許出入︶。是戊○等四人辯稱施澤漢保管之二百萬元,扣除貸與吳琅潮五十萬元後之一百五十萬元全部匯寄給上訴人收執云云,足堪採信。綜上所述,丙○○及戊○等四人之被繼承人施澤漢分別保管之遺產現款既均已匯寄給上訴人,且丙○○未代管吳琅潮出售黃金所得美金三千元,庚○亦未保管吳琅琨遺產現金中一百萬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丙○○、庚○、戊○等四人連帶依序給付一百五十七萬一千二百三十九元、二百零八萬元、一百三十萬三千零四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因而除確定部分外,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一百五十七萬一千二百三十九元本息暨請求被上訴人戊○等四人連帶給付一百三十萬三千零四十二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具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查被上訴人丙○○於第一審提出陳芸香七十年二月二十日所寫之書信及吳庚法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出具之證明書均屬私文書,上訴人既否認收受丙○○所稱前開漏列之四筆匯款計美金二千四百元︵見一審卷第二宗五三頁正、反面︶,原審未待丙○○舉證證明上開書證為真正,即採為丙○○有利之認定,於法已有未合。其次,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戊○等四人提出之電匯收款便條、信匯便條七份除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梁滿確曾匯四千九百零二元港幣,即於原證八所列收匯款之美金一千六百元,伊並未列入請求;又鄭鏡︵鎮︶弓所匯之港幣五萬六千五百元,此張匯單既無銀行印章,又無收款人姓名,伊並未收到上述匯款云云︵見一審卷第一宗八六、八七頁、一二二頁反面、一二三頁正面︶,原審未說明上訴人上述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意見,遽認被上訴人戊○等四人之被繼承人施澤漢匯寄上開金額並加計郵電費、手續費等匯費,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㈡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庚○給付二百零八萬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此部分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