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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181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八號

上 訴 人 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智亮訴訟代理人 顏雅倫律師

謝曜焜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業務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受聘為上訴人公司之國際部副總經理。依該國際部業績獎金辦法(下稱系爭業績獎金辦法)規定營業員全年度手續費收入淨額若超過全年底薪五倍以上,以手續費收入淨額之百分之十五至二十為總所得,將總所得扣除已支領之薪資及季獎金後之餘額即為業績獎金。伊之八十六年全年度手續費收入淨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億一千二百五十二萬零四百四十二元,依八十五年伊領取之業績獎金四百萬元推算,系爭業績獎金辦法係以手續費收入淨額之百分之一七‧○三為計算標準,上訴人即應給付伊八十六年度之業績獎金一千四百九十六萬二千二百三十一元。詎上訴人為圖避免給付伊此項高額業績獎金,竟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藉故片面終止雙方之聘僱契約。爰依系爭業績獎金辦法及僱傭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四百九十六萬二千二百三十一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並無業績獎金辦法存在,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間領取之四百萬元,為八十五年度年終獎金而非業績獎金。其於八十六年間因嚴重違法行為造成伊公司之重大危害而被免職,伊即無給付八十六年度年終獎金之理。伊雖曾以每億元業績給付五千元獎金之標準,發給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度前三季之季獎金,但該季獎金亦非被上訴人所指之業績獎金,況自該年度第四季起,被上訴人已不再領取,其所為請求仍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受聘為上訴人公司之國際部副總經理,八十五年度總所得七百十萬三千五百元,包括底薪二百七十萬元、季獎金四十萬三千五百元及四百萬元業績獎金;八十六年度業績三百五十四億零六百八十八萬零八百七十五元,手續費收入淨額一億一千二百五十二萬零四百四十二元,已領底薪四百二十萬元,以及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片面終止雙方之聘僱關係等情,上訴人既僅就四百萬元獎金之性質為爭執,其餘部分自堪認為真實。依兩造不爭執之聘僱契約固無業績獎金、季獎金之記載,然上訴人公司之國際部於八十五年間係以每億元業績(交易額)發給五千元之季獎金,該年度發給被上訴人之獎金中,一部分為業績獎金,一部分係年終獎金,為上訴人所自認,且經證人張碩峰證述曾領取八十五年第四季業績獎金無訛,即難以聘書上未記載業績獎金,而認無業績獎金辦法存在。況上訴人除國內暨國外經紀部門外,尚有承銷、債券、衍生商品、自營等部門,各部門之業績及業績獎金辦法因業務性質之不同而異,當不會於制式之聘僱契約上,就不同之業績獎金辦法有共通之約定,亦見上訴人以聘僱契約僅有年終獎金之記載,而否認系爭業績獎金辦法之存在,為無足採。次查,上訴人國內部營業員可為國外客戶、國際部營業員可為國內客戶下單買賣股票,有外國法人戶收付明細表、國內客戶買賣股票紀錄可稽,並經證人陳惠芬證實,而營業員願努力跨部作業績,當係受業績獎金之激勵,故其跨部所作之業績獎金即不能僅因「所屬單位」或「業績性質」之不同致異其計算方式,而謂無該跨部業績獎金之存在。參以上訴人之另一受僱人陳俊榮於八十六年七月間自國內部轉調國際部,其轉調國際部之聘僱條件為「繼續提供他原有客戶服務,並以他的淨佣金收入的百分之十五作為他的獎金」,而按「國際部」之業績獎金辦法計算業績獎金,亦見上訴人之國際部確有系爭業績獎金制度。被上訴人仍具上訴人公司一般營業員之身分,自得依其業績領取該業績獎金。此外,由上訴人公司國際部一般營業員八十五年度年終獎金比較表之記載可知慣例上證券業年終獎金是加發二至四個月薪水,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底之月薪二十五萬元,當不可能領取高達四百萬元之年終獎金及賓士車一台。再衡諸被上訴人為節稅而與上訴人公司達成上開巨額獎金之發放過程,益證該筆獎金為業績獎金而非年終獎金。準此,依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度之淨手續費收入四千一百七十二萬零六百五十八元與其總所得七百十萬三千五百元相較,其業績獎金比例為百分之

一七.○三,與證人陳俊榮、葉明、張碩峰、王新然所證「業績獎金比例為百分之十五至二十」尚屬相符之情,被上訴人主張八十六年度業績獎金應依同一比例計算,即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四百九十六萬二千二百三十一元本息,為有理由云云,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被上訴人八十五年之淨手續費收入四千一百七十二萬零六百五十八元,領取底薪二百七十萬元、季獎金四十萬三千五百元、獎金四百萬元及賓士車一台,而八十六年之淨手續費收入達一億一千二百五十二萬零四百四十二元,卻僅領得底薪四百二十萬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固見被上訴人八十六年薪資所得與其為上訴人賺取之淨手續費相較顯不相當,然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之國際部營業員為上訴人公司賺取之手續費收入淨額(即扣掉退佣及錯帳損失後)為該營業員全年底薪五倍以上時,以手續費收入淨額之百分之十五至二十,做為營業員全年之總所得,將總所得減去已領取之底薪及季獎金後,即為上訴人當年應給付該營業員之業績獎金等情,並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六年業績獎金本息,依首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公司國際部確有此一內容之獎金辦法存在為舉證。觀之被上訴人所舉證人即國際部同仁張碩峰(一審卷第一宗,七八頁)、汪憶芸(一審卷第一宗,七九頁)、王新然(原審重勞上卷,一一五頁)、陳惠芬(原審重勞上卷,一三八頁)之證詞,似均未明確證述上訴人公司國際部有上開計算公式之獎金辦法存在,且兩造間之聘僱契約書上並無業績獎金之記載,亦為原審所認定,則上訴人一再辯稱渠國際部迄無此一獎金辦法存在,是否全然無據?非無斟酌之餘地。縱上訴人曾自認其國際部同仁依業績有發放季獎金(原審重勞上卷,一六四頁),復對八十五年給付被上訴人之報酬包括底薪、季獎金、四百萬元獎金、賓士車等項均不爭執,惟季獎金是否「等同」被上訴人所指之業績獎金?如兩者無何區別,上訴人公司是否於八十六年確以提昇底薪之方法取消季獎金制度?果被上訴人之底薪已提昇,能否再依原計算標準,請求上訴人給付業績獎金?究竟上訴人如何計付報酬(獎金)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受僱人?營業員與主管之計付方法有無不同?倘上訴人片面終止兩造間之聘僱關係有其正當性,其所稱被上訴人不得再領取八十六年度之獎金是否可取?均有待釐清。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抑且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給付業務獎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