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山柑尾小段一一六、九三之一、九三、一0二之二、九二、一一七之一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田地)係兩造所繼承之遺產。兩造及其他繼承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田地依六等份鑑界均分,每房繼承之面積應為四六七八平方公尺。然上訴人丙○○分得同段一一六地號土地,面積為四千零二平方公尺,上訴人甲○○分得同段九三之一、一0二之二、九二、一一七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合計三千三百三十三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分得同段九三地號土地(下稱九三號田地),面積為五千九百四十五平方公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將多分得之系爭土地六百三十四平方公尺、六百三十三平方公尺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甲○○。伊屢次催請被上訴人依協議書之約定履行,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九三號田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九四五分之六三三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甲○○;將九三號田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九四五分之六三四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丙○○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田地原係兩造及其他繼承人於六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繼承取得之不動產,按共有人數每人各登記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嗣於六十八年六月十九日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由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餘繼承人則依分割協議各自取得其應分得之土地,兩造已無履行分產協議之問題。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係指遺產分割協議前分成六份之土地,應行鑑界,未鑑界前占用他人之田地,應無條件歸還土地所有權人,而非協議分割後,另由各人已單獨取得所有權之田地由分得面積較大者,分割出部分土地移轉予他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系爭田地係兩造及其他繼承人繼承之遺產,兩造及其他繼承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田地依六等份鑑界均分。而上訴人丙○○分得一一六地號土地,面積為四千零二平方公尺,上訴人甲○○分得九三之一、一0二之二、九二、一一七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合計三千三百三十三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分得九三號田地,面積為五千九百四十五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訂立系爭協議書當時之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系爭田地固有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限制。惟依系爭協議書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約定:「田地依六等份鑑界之,鑑界後以樁明示,而以前未鑑界占用他人之田地,無條件歸還土地所有權人…」、「田地鑑界礙於政府法規不得分筆,無毗鄰田地不得合併分割條件下,差異部份必於鑑界後一個月內辦理田地權利法院公證登記關係人,不得異議。」云云,且證人呂接壽、呂水木亦證稱:因當時土地每筆面積不同,但每人應分得土地均應相同,故約定日後可以移轉時,分得土地面積較多之人應將多出部分移轉給分得土地較少之人等語,顯見兩造於訂立系爭協議書當時確有預期於不能給付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約定,系爭協議書仍應認為有效。上訴人雖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將其多分得之土地為移轉登記,惟系爭協議書第十四條約定:「田地鑑界須依下列順序行使之①呂安治②呂水木③乙○○④呂芳銓⑤呂接壽⑥丙○○。」,其鑑界之方法,據證人張正忠及呂水木證稱:當初因農地無法分割,所以書立系爭協議書。系爭田地基本上是分成六等份,每人分的面積相等,由東側往西側分,經鑑界後依序分給呂安治、呂水木、乙○○、呂芳銓、呂接壽、丙○○分管,如有多分的要補給分少的,是依各人原來耕作的位置分的各等語。故系爭九三號田地之分配,應先按系爭協議書第十四條約定之鑑界順序,由東向西依①呂安治②呂水木③乙○○④呂芳銓⑤呂接壽⑥丙○○之田地為六等份之鑑界,並釘樁確定分配分管位置,始能釐清未鑑界前究竟何人多占用他人應分得之土地,再依第十一條後段之約定,將占用土地無條件歸還。而兩造迄未依鑑界順序確定分配位置,及何人多占用土地之位置、地號、面積及應受返還者,則上訴人逕依協議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九三號田地應有部分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
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並須全體共有人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性質上為不可分,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且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命兩造依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不得僅命被告就原告自己分得部分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查原審既認定系爭田地係兩造及其他繼承人繼承之遺產,兩造及其他繼承人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田地依六等份鑑界均分,且依系爭協議書所載,該九三號田地之全體繼承人為呂安治、呂水木、乙○○、呂芳銓、呂接壽、丙○○六人,乃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履行本件分割協議,僅以被上訴人乙○○一人為被告及聲明請求將九三號田地其自己分得之應有部分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亦不能達成協議分割契約之目的,殊非法之所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亦應予維持。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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