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七號
上 訴 人 謙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仁道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即許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顏厝小段五二四之二七號、五二四之二八號、五二四之三二號、五二四之九九號、五二四之一○○號、五二四之一○一號土地六筆︵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民國七十五年間拍賣,由伊拍定取得,七十八年間移轉登記為起訴原告許三郎所有,許三郎於訴訟進行中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再移轉登記為伊名義所有,而由伊承當訴訟。上訴人之代表人施能謙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彰化地院執行點交系爭土地時,與伊達成協議,表示拋棄土地上之魚池週邊設施、動產、工寮,併同該土地均點交與伊。詎事後上訴人竟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魚池為其所有,就該土地有法定地上權,致妨害伊之權利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法定地上權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訴請確認上訴人就同小段五二四之一三八號、五二四之一三九號土地之法定地上權不存在部分,業經判決其敗訴確定。︶上訴人則以:彰化地院執行點交系爭土地時,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藍豐哲,並非訴外人施能謙,施能謙係以第三人之身分,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效力不及於伊。況施能謙所拋棄者亦不包括系爭土地上之鰻魚池及其周邊設施。伊既未拋棄系爭土地上鰻魚池及房屋之所有權,且該等建築物於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前早已存在,系爭土地拍賣後,就該土地依法即有法定地上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前述已確定部分除外),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查系爭土地上二十八口養魚池,每一池四週圍全部由鋼筋水泥建造,池底工程更是繁複,遠非一般建物及游泳池可比,有其獨立之經濟價值。又該養魚池及其週邊之集水、排水設備既係鋼筋混凝土構造,非毀損其本質或變更其形體不能移動所在,應為獨立於土地之定著物,而屬不動產。系爭土地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執行法院執行點交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實質法定代理人施能謙至現場,表明其係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並表示拋棄系爭土地上之鰻魚池及其週邊設施,依法應認已生拋棄之效力。次查執行筆錄記載﹁鍾美里及施能謙願意拋棄系爭土地上之鰻魚池週邊設備︵如清單︶及一切動產︵包括池中之魚︶之所有權,惟拍定人須同意讓鍾美里及施能謙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上之一切設備至本年十二月十一日為止,屆時若未取走之設備及動產任由拍定人處理﹂字樣,可知施能謙與鍾美里於執行點交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及魚池,係經被上訴人另行同意而生。倘上訴人未拋棄法定地上權,則其所有二十八口鰻魚池仍得依據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池中之魚縱屬施能謙、鍾美里所有,亦係存在於上訴人所有之鰻魚池中,施能謙、鍾美里何須與被上訴人在執行筆錄中約定載明願放棄池中之魚之所有權,任由被上訴人處置?再參以上訴人陳稱池中之魚,為伊所有,倘所稱施能謙非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屬實,則未具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之施能謙、鍾美里焉能拋棄公司財產︵池中之魚︶?亦足證施能謙於執行點交時即以上訴人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就上訴人所有鰻魚池及週邊排水、集水設備為拋棄之意思表示,所有權既已拋棄,法定地上權自亦失所附麗,而隨同消滅。按強制執行點交之標的物,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所謂應交出之不動產,指現為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其占有並無用益物權或租賃關係存在者而言。倘債務人或第三人基於用益物權或租賃關係而占有應執行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即不應實行點交,既已實行點交,可證執行當時已無任何用益物權或租賃關係存在於應執行之不動產,或雖有用益物權、租賃關係存在,亦經除去,始能點交。系爭土地實行點交當時,執行筆錄載明﹁當場將系爭土地解除債務人及第三人占有後,並將點交公告張貼於現場﹂,顯已由執行法院點交予被上訴人。再對照前述執行筆錄所載﹁目前系爭土地占有使用人鍾美里及施能謙願意拋棄系爭土地上之鰻魚池週邊設備︵如清單︶及一切動產︵包括池中之魚︶之所有權。唯拍定人須同意讓鍾美里及施能謙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上一切設備至本年十二月十一日為止。屆時未取走之設備及動產任由拍定人處置。﹂字樣,可證施能謙已代表上訴人為拋棄鰻魚池及週邊設備之意思表示,執行法院始能點交系爭土地。況上訴人如未拋棄鰻魚池及週邊設備,施能謙、鍾美里使用鰻魚池及其週邊設備即無須被上訴人之同意,又何須與被上訴人約定借用之期限?如非已拋棄,又何能將該土地及其上一切設備,任由被上訴人處置?雖上訴人另以證人即參與點交之書記官陳雪芬,於原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九七號租佃爭議事件證稱:﹁當時筆錄是依雙方一字一句斟酌,很慎重而記載下來,……。﹂、﹁雙方認為光是寫週邊設備不夠清楚,我記得當時雙方希望能寫清楚一點,所以係雙方同意後寫清單,……。﹂,當日之執行筆錄清單上所載物品僅﹁一、鰻魚苗養殖魚寮四座;二、工寮乙座;三、打水車二十二座﹂,辯稱如二十八口養鰻魚池及其週邊之集水、排水設備已拋棄,清單上不可能不予載明,陳雪芬所稱﹁依筆錄記載意思應該是週邊設備包括有護岸﹂、﹁護岸依感覺它是在魚池旁邊並非可得見的,所以沒有寫上去﹂,係其個人推測之詞,與事實不符,況陳員僅證稱﹁護岸﹂,並不含養鰻池,清單上甚至將魚苗以及魚寮四座、工寮乙座、打水車二十二座,均鉅細靡遺詳載其數量,倘施能謙已拋棄養鰻池及其週邊之集水、排水設備,再由被上訴人借與使用,不可能未將二十八口養鰻池及其週邊之集水、排水設備列入清單之中等語。然查系爭六筆土地,自遭聲請強制執行以迄拍定、點交過程中,上訴人從未就土地上二十八口魚池及其週邊集水、排水設備主張任何權利,可見兩造及證人陳雪芬在執行點交當時,確實在認知上,執行筆錄所載之﹁週邊設備包括有護岸﹂,而依陳雪芬之證述,所謂護岸即為魚池週邊之水泥建造物,亦即魚池最主要之蓄水設備,包括集水及排水之全部設施在內。苟如上訴人所言,未將魚池週邊設備之集水、排水設備全部列入清單,即表示不在拋棄之範圍,施能謙自應表明其就該等設備尚享有權利,而不應默然不語,上訴人此項抗辯,亦不足採。綜上所述,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所建造之二十八口養魚池及其週邊之集水、排水設備,固屬土地之定著物,因土地拍賣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規定,主張就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存在。惟上訴人之實際法定代理人施能謙於執行法院執行點交時到場,已表示拋棄土地定著物之所有權,其法定地上權自無存在之可言,上訴人仍主張有法定地上權存在,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影響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自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解釋契約,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除應通觀全文,於文義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立約時當事人之真意與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以明真相實情。查系爭土地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執行法院執行點交時製作之執行筆錄記載:﹁鍾美里及施能謙願意拋棄系爭土地上之鰻魚池週邊設備︵如清單︶及一切動產︵包括池中之魚︶之所有權,惟拍定人須同意讓鍾美里及施能謙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上之一切設備至本年十二月十一日為止,屆時若未取走之設備及動產任由拍定人處理﹂,該清單上之物品載明:﹁一、鰻魚苗養殖魚寮四座;二、工寮乙座;三、打水車二十二座﹂字樣,而﹁當時筆錄是依雙方一字一句斟酌,很慎重而記載下來﹂、﹁雙方認為光是寫週邊設備不夠清楚,我記得當時雙方希望能寫清楚一點,所以係雙方同意後寫清單。﹂,並經參與點交之書記官陳雪芬於原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九七號租佃爭議事件證述在卷,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依上開筆錄記載內容及陳雪芬之證言,並無法窺知上訴人(由施能謙代表)是否拋棄系爭二十八口養鰻魚池。雖陳雪芬於上開租佃爭議事件另稱﹁依筆錄記載意思應該是週邊設備包括有護岸﹂、﹁護岸依感覺它是在魚池旁邊並非可得見的,所以沒有寫上去﹂等語,所謂之﹁護岸﹂,是否指養鰻魚池,仍欠明確。乃原審未再詳加探查,究竟上訴人有否拋棄系爭二十八口養鰻魚池,遽認依陳雪芬之證述,所謂護岸即為魚池週邊之水泥建造物,亦即魚池最主要之蓄水設備,包括集水及排水之全部設施在內,已屬可議。再者,依卷內資料,執行筆錄並無﹁週邊設備包括有護岸﹂之記載,原審謂有是項記載︵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八行︶,亦欠允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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