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195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0號

上 訴 人 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中平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法定代理人 林能中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銀行民權分行法定代理人 莊清江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複 代理 人 陳丁章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英郎,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變更為呂清泉,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變更為張倜,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又變更為莊清江,茲莊清江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台灣銀行九十年七月六日任免人員通知書、九十一年六月行員任免通知書、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董事會通知書各一份為證,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嘉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連公司)簽訂「中央公教住宅新建工程合約」,由嘉連公司承攬上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合約總價新台幣(以下同)十四億七千五百萬元,嗣因財務困難無法繼續工程,嘉連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將系爭工程合約之權利、義務移轉予伊,並將嘉連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第二十四期(含二十四期)以前之工程尾款權利(以下簡稱系爭款項),均轉讓與伊,伊乃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完工,並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驗收工程合格並發給證明書,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之工程尾款為一億四千八百三十五萬八千六百九十八元,惟被上訴人扣除保固金後,僅給付一億零六百零五萬零一百十七元,尚有四千二百三十萬八千五百八十一元遲遲未付,經伊去函催告,被上訴人竟以不知伊或參加人二人孰為真正債權人,將上開款項逕予提存。參加人固主張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由嘉連公司簽立切結書受讓系爭債權,惟其時系爭工程尚未開工,更未曾辦理任何估驗計價,無任何工程款債權發生及存在,參加人應不得主張權利。伊依協議書、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若認兩造間無工程款報酬請求權利,則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四千三百四十六萬九千五百八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系爭工程第一至二十四期工程保留款部分,第二十五期無保留款)為伊依約保留之款項,本應於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給付予權利人。惟關於工程款及系爭保留款之歸屬,參加人與上訴人間有訴訟繫屬於法院(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二號業著有判決),伊因無法判斷參加人與上訴人間究竟孰為系爭款項之真正權利人,已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將系爭款項列債權人為上訴人或參加人二人,依法予以提存,以為清償;且上訴人就系爭款項係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函催伊於函到二十日內給付,其請求自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非有理由。再者伊已依法提存,伊之應訴為防衛權利所必要,不應命伊負擔訴訟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亦辯以: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既已辦理提存,無論伊或上訴人孰為真正債權人,被上訴人所負債務因提存而消滅,上訴人所提起之給付之訴,非有理由;另嘉連公司前向伊申請貸與工程週轉金四億元,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書立切結書,將其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工程款十四億七千五百萬元之債權及法定抵押權讓與伊,伊與嘉連公司簽立切結書時,雖工程尚未開工,但工程款債權基礎之承攬契約業已存在,無不得讓與之問題。伊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以銀民營字第一六九一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前揭債權讓與之事實,系爭工程合約債權,早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即移轉於伊,嘉連公司同時喪失該債權及其處分權,無權再讓與上訴人;另上訴人請求之系爭款項,為嘉連公司之第二十四期以前之工程保留款,依嘉連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工程合約第四條付款辦法約定,被上訴人於嘉連公司每期申請估驗計價而予以核實後,僅給付完成工程價值百分之九十之工程款,而應保留每期工程款百分之十。而各期工程保留款本為工程款之一部,隨工程款債權於各期月底屆至及工程實作數量確定時發生,僅其清償期在完工驗收合格時;又讓與人為雙重讓與時,第二次讓與行為係無權處分他人之債權,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經真正權利人(伊)承認不生效力。且系爭工程第二十四期及第二十四期以前之工程係由嘉連公司施作,並非上訴人所施作,上訴人根本無管理事務之事實,嘉連公司之前施工係基於履行與被上訴人間之工程合約之義務,並非為他人管理事務,上訴人主張其承受嘉連公司之權利及義務,應承受嘉連公司先前之義務狀態,何來主張為他人管理事務?再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就系爭工程與嘉連公司達成之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上訴人有接續完成本工程之義務;第六條約定:上訴人同意擔任嘉連公司有關該工程之連帶保證人接續完成該工程。上訴人既然為系爭工程之保證人且有施作該工程之義務,亦不得主張適用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況被上訴人第二十四期以前所收受之施工利益,係基於與嘉連公司之工程契約,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主張嘉連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在先,且由其承受繼續施作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在後,不得再主張被上訴人所受之施工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接續嘉連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款自第二十六期後之工作係基於連帶保證人地位代為履行合約責任,並非契約承擔,伊為系爭工程合約上工程款債權(工程款及保留款等)之真正權利人,上訴人並無該權利,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為無理由等語。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嘉連公司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十四億七千五百萬元,嗣嘉連公司因財務困難無法繼續工程,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與上訴人達成協議約定,同意將系爭工程合約之權利、義務移轉予上訴人,並同意將嘉連公司對業主即被上訴人之第二十四期(含二十四期)以前之工程保留款以及第二十五期工程款及保留款等權利均轉讓與上訴人,其後即由上訴人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完工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公證處認證協議書影本、被上訴人同意函影本、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上訴人發票影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僅爭執真正債權人為上訴人或參加人),自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又被上訴人辯稱:嘉連公司因向參加人申請貸與工程週轉金四億元,業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將其承攬之系爭工程工程款之債權及法定抵押權讓與予參加人,參加人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通知被上訴人債權讓與等情,亦據提出債權讓與之切結書、台灣銀行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銀民營字第一六九一號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僅爭執嘉連公司無權讓與參加人,參加人未取得債權),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屬可採。再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就系爭款項債權之歸屬有爭執,而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將上開金額提存於台北地院提存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北地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四一九號提存書為證。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故提存為債之消滅事由之一。被上訴人既依法提存免除其給付之責,其債務即已消滅。上訴人不論是否為真正債權人,均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雖參加人對真正債權人有爭執,上訴人對系爭債權之歸屬有確認利益,惟僅得提起確認之訴,其竟提起給付之訴,難謂允當。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承攬人無法依約全部完成工作致解除或終止契約,就已完成部分,尚非不得請求已完成部分報酬,僅依法有無應對定作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契約約定報酬按各期完成工作給付者,定作人本應就該完成之工作給付全額之報酬。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二、三項約定:開工後之次月起每月底,乙方(嘉連公司)得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甲方(被上訴人)核實後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價值之百分之九十;經正式驗收合格,按工程結算總價百分之一留為保固金,並開立保固切結書後,其餘尾款依規定全部結清。足見系爭工程款項即為按各期完成工程價值百分之十計算之保留款累計,僅嘉連公司需於正式驗收合格時始可請求,屬附清償期之債權。工程承攬契約實務上,定作人常為擔保工程之品質及承攬人違約所致之損害,而與承攬人約定就各期應給付之工程款保留部分成數,以使承攬人願意就完工驗收時所發現之瑕疵予以改善,並擔保於承攬人拒負違約責任時,得就保留之工程款主張抵銷取償。嘉連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乙方(即嘉連公司)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妥或依第一款之規定處理完妥,如逾期尚未修改或處理完妥,除應參照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賠償逾期損失外,甲方並得動用乙方未領工程款或保證金予以改善。」,又第二十三條約定「乙方倘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逾一日償付甲方合約總價千分之一違約金。此項違約金,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內扣除。」,由上開契約約定,於完工驗收時發現工程有瑕疵或嘉連公司有遲延給付等違約情事,被上訴人得就未領工程款內主張扣除(依契約第四條第三項約定按工程結算總價百分之一為保固金,其餘尾款依規定全部結清。被上訴人亦已扣除百分之一保固金),故至完工驗收時,各期估驗計價時所保留各期完工價值百分之十之保留款並扣除保固金後之尾款,為承攬人各期施工應得之報酬,可以認定。嘉連公司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轉讓系爭工程款予參加人時,雖債權尚未發生,然按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除有該條項但書所列依債權之性質及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及債權禁止扣押者之情形外,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系爭款項屬於陸續發生之將來債權,為附清償期之債權,非不得轉讓予第三人,故嘉連公司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簽立切結書將系爭工程款轉讓與參加人,合法有效。參加人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與嘉連公司訂立承諾書約明:「茲為配合貴行業務需要,俟本工程週轉金完全清償後,本切結書同時失效」,而系爭工程之工程週轉金並未清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切結書尚未失效。再按債權讓與係準物權行為,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諾成、不要式契約,僅在通知債務人以前,不能對債務人主張其效力,惟參加人嗣已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通知被上訴人,嘉連公司於將其對系爭工程款之債權轉讓與參加人後,已非系爭工程保留款之債權人,上訴人即無法因債權之讓與而取得系爭工程款之債權。上訴人主張參加人通知被上訴人前,僅屬負擔行為之約定,尚未發生準物權讓與之效力,尚非可採。上訴人雖又主張參加人與嘉連公司簽立切結書讓與工程款債權時,工程尚未開工、亦未估驗,系爭工程款債權發生之條件尚未成就,性質上不能讓與等云云。查嘉連公司與參加人簽訂切結書時,雖尚未開工,各期工程款債權(包括保留款)尚未具體發生,然債權發生之工程承攬契約業已存在,只待開工後,各期工程款(包括保留款)債權即因各期工程完竣而陸續發生,視特定條件實現或期限屆至而陸續發生之債權,仍屬得讓與之債權,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款債權係附條件之債權,為性質上不得讓與之債權云云,難認有理。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工程尾款並非嘉連公司對被上訴人於各期估驗計價時即發生之債務,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三項約定之最後一期尾款給付義務,此項尾款給付義務須於承攬人依約完工經驗收合格時始發生,故嘉連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間與上訴人訂立前開契約承擔協議書時,被上訴人對嘉連公司之尾款給付義務亦尚未發生,該尾款應屬第二十五期以後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四條第三項約定對承攬人完成工作後應負之給付義務,被上訴人既同意上訴人承擔系爭工程契約關係成為承攬人,上訴人依該承攬契約自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尾款云云。惟查系爭款項本屬嘉連公司之報酬,嘉連公司雖未完工,亦得請求,僅其須於正式驗收合格時,清償期始屆至,上訴人稱嘉連公司並未履行施工義務且未完工,尚非可採。系爭工程款債權又非屬第二十六期以後上訴人契約承擔後始成立之債權。上訴人主張其已依契約承擔系爭工程,該尾款係契約承擔以後始生之債權云云,亦非可採。按債權讓與係準物權行為,於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讓與人因而喪失其收取權與處分權,對該債權已不具處分之權限,故債權人為雙重讓與時,第二受讓人係受讓不存在之債權,原屬標的不能,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類推適用,第二次債權讓與契約應為無效,即第二次債權讓與契約之受讓人並未因讓與而取得該債權。嘉連公司既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全部讓與參加人,參加人即於是日取得該部分工程款債權,嘉連公司縱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又將該工程款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通知被上訴人,該後項讓與為無效,上訴人並未因而取得債權。至於被上訴人雖就系爭工程款項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四一九號提存,惟其提存原因為「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尚難認被上訴人確已選擇上訴人為債權人而為清償,被上訴人雖於上訴人依約完工後,係因參加人有爭執,改稱不確定上訴人有權受領否而予以提存,此為免清償錯誤致無法消滅債務之不利而提存,與誠實信用尚屬無涉。上訴人尚難以其通知在先認其為債權人而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依上所述,參加人為本件系爭款項之債權人,上訴人主張其為債權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為無理由。上訴人復主張本於無因管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惟查上訴人所請求者係系爭工程第二十四期(含第二十四期)以前之工程保留款,屬嘉連公司所完成之工程部分,上訴人並無管理他人事務之事實,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被上訴人於其出具完工證明書上所承認之工程款報酬之管理事務費用,即有未合。至於上訴人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以相當於工程報酬計算云云,然按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請求者,須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要件。被上訴人就嘉連公司所完成之工程部分,係基於與嘉連公司之工程契約,被上訴人所受利益均有其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被上訴人所受利益,亦屬無據。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工程合約承攬報酬請求權、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無因管理之規定管理事務費用請求權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千三百四十六萬九千五百八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非依債務本旨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提存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固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將系爭款項向台北地院提存所提存,有台北地院提存所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四一九號提存書為憑,惟查依該提存書所載,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及參加人為提存物受取人,且附以「提存物受取人應提出法院認其有受領提存物權利之確定判決」為受領提存物之條件(見一審卷五二頁),被上訴人既非無條件提存,且非僅以上訴人為提存物之受取人,自非依債務本旨為提存,被上訴人提存當時,上訴人尚不得逕行向台北地院提存所領取系爭款項,依首揭說明,兩造間系爭款項之債之關係不因被上訴人之上述提存而消滅,原審謂: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向台北地院提存所提存,其債務已消滅云云,尚難謂當。次查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因無法判斷參加人與上訴人間究竟孰為系爭款項之真正權利人,乃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將系爭款項列上訴人或參加人為債權人予以提存,惟並未限定上訴人僅能提起確認之訴,不得提起給付之訴。倘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債權存在,上訴人本於債權人之地位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之訴,屬債權之行使,於法並無不可。乃原審竟謂被上訴人既依法提存而免除其債務,上訴人不論是否為真正權利人,僅得提起確認之訴,竟提起給付之訴,難謂允當云云,所持法律見解尚有違誤。再按民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之期限,係當事人以將來確定事實的到來,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者;而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之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成就與否的事實,決定法律行為的發生或消滅者,兩者尚有不同。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二、三項約定;「開工後之次月起每月底,乙方(嘉連公司)得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甲方(被上訴人)核實後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價值之百分之九十;經正式驗收合格,按工程結算總價百分之一留為保固金,並開立保固切結書後,其餘尾款依規定全部結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又約定:「工程全部完竣,經初驗合格後,由甲方派員驗收,並報請上級機關監驗。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乙方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妥或依第一款之規定處理完妥,如逾期尚未修改或處理完妥,除應參照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賠償逾期損失外,甲方並得動用乙方未領工程款或保證金予以改善。」,由上述之約定,可見尾款之給付,係以承攬人「工程全部完竣」及「經正式驗收合格」為要件,而工程全部完竣為系爭工程承攬人應履行之義務,於系爭工程合約簽訂時,承攬人是否能如期完成全部工程,屬將來不確定成就與否之事實,系爭工程合約以此種將來不確定成就與否之事實,作為被上訴人給付尾款之約定,應屬民法第九十九條所規定之條件。原審謂系爭工程款項為按各期完成工程價值百分之十計算之保留款累計,屬附清償期之債權,不無可議。末查依前述合約之規定,須於「工程全部完竣」及「經正式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始有給付尾款即系爭款項之義務,而嘉連公司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與參加人簽訂切結書讓與系爭工程合約債權時,系爭工程尚未開工,嘉連公司有無能力施作並完成全部工程,於當時仍未可知,則嘉連公司是否有此尾款債權而得讓與參加人猶屬未定。又嘉連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嗣因財務困難無法繼續工程,乃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與上訴人達成協議,約定將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予上訴人,其後由上訴人繼續施工,系爭工程因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完工,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係如此,系爭工程款即尾款應屬上訴人完成承攬工作之報酬,依法應由上訴人取得,嘉連公司自始及嗣後始終未取得系爭工程款,參加人自無從因受讓而取得系爭工程款。乃原審謂系爭款項本屬嘉連公司之報酬,雖未完工亦得請求。嘉連公司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簽訂切結書將系爭工程款轉讓與參加人,合法有效;並進而謂嘉連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又將系爭工程款讓與上訴人為無效,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