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被 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與姪兒陳文友共同經商,乃代陳文友簽發由高雄市銀行苓雅分行擔任付款人,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六千元、五十二萬六千元、五十四萬七千五百元、九十七萬七千元、五十三萬一千元、五十二萬二千四百元,票載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七十九年八月十日、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七十九年七月六日、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另二張發票日不詳)之支票六紙,金額共計三百六十二萬一千五百元,持向伊借貸周轉,起先信用良好,但最後四筆借貸金額卻遭退票而未清償,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書立切結書,其真意為被上訴人就其姪兒陳文友對上訴人所負欠之票據兼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而放棄先訴抗辯權。因此,不論陳文友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其種類性質原因為何,被上訴人既明白表示願意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自應履行自己之保證責任,爰依上開切結書之約定為請求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三百六十二萬一千五百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向上訴人借貸任何金錢,系爭支票為陳文友與黃西爵換票所交付,該切結書係遭上訴人夥同他人脅迫所簽立,即便伊簽立系爭切結書承認該支票債務,至多僅係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伊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簽立切結書,支票時效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延長一年,該切結書之支票保證責任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罹於時效,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才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延長後一年之時效,伊無庸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應就切結書所載之債務與發票人陳文友負連帶保證之責之事實,業據提出切結書原本一份及支票影本六紙為證,被上訴人自認確有簽署上開切結書之事實,被上訴人雖辯稱其簽立該切結書係遭上訴人夥同他人脅迫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有遭脅迫之情事,其所稱被脅迫而簽立一節,尚難採信,且其亦未於一年之除斥期間內撤銷意思表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正。查系爭切結書開始即明確記載:「立切結書人(指被上訴人)茲連帶保證下列支票票面金計新台幣叁佰陸拾貳萬壹仟伍佰元正」等語,再參以證人陳彥福即撰寫系爭切結書者證稱:「我對他們原來債務具體內容,並不瞭解,我當時去土城找一位姓謝的朋友,許雀(即上訴人,之後改名為甲○○)、乙○○(即被上訴人)二人在我姓謝的朋友家協商債務事宜,二人已經談好了,所以才請我幫忙書寫,因為我當時的職業是代書,我不是專程去幫他們二人寫這份切結書的,我去的時候他們二人已經談好了,所以協談的過程我並沒有聽到。切結書上所謂完全清償債務是指票據上的金額債務必須要完全負責清償」等語,證人陳彥福既未參與兩造協商之過程,其對原來之債務並不明瞭,其所代為書立之切結書內容必定是依據兩造之指示,切結書既已明確記載係為保證系爭六張支票金額,兩造之真意,應為被上訴人願與發票人陳文友就系爭六張支票票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六紙支票其中四紙之票載發票日分別為七十九年八月十日、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七十九年七月六日、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另二張票載發票日不詳之支票,其發票日亦均為七十九年間某日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開支票至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均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對於已消滅時效之票款債務仍以書面表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據上開規定,應屬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但並不表示被上訴人為承認行為後再也不得主張時效利益,僅是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立切結書為時效完成後之承認行為,並約定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帶陳文友出面清償,否則願負清償之責,被上訴人就該切結書所負之支票債務保證責任,由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期間一年,即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為止,嗣後即罹於時效。而上訴人遲至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始依據該切結書,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上訴人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履行保證債務,於法有據。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既出面書立切結書,明示願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成立另一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自應履行自己之保證責任,而保證契約債權人得請求保證人履行契約之時效為十五年,本件未罹消滅時效云云。惟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於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七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支票票款請求權之時效為一年,被上訴人雖於支票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後以切結書保證之,然其契約所保證之標的既為票款債權,其請求權之存續期間仍以一年為限,而非一般請求權十五年。從而上訴人依據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六十二萬一千五百元及其利息,因已罹於時效而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解釋契約文字,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查被上訴人所簽立之切結書內容為:「立切結書人茲連帶保證下列支票票面金計新台幣叁佰陸拾貳萬壹仟伍佰元正(即高雄市銀行苓雅分行112-2帳號票號KLP9164面額伍拾壹萬陸仟元、同帳號9158票號伍拾貳萬陸仟元、同帳號9159票號伍拾肆萬柒仟伍佰元、同帳號11462票號玖拾柒萬柒仟元、同帳號11425票號伍拾叁萬壹仟元、同帳號9165票號伍拾貳萬肆仟元),是為陳文友積欠許雀小姐(即上訴人)之債務,今立切結書人徵得許雀小姐同意,限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由立書人帶債務人陳文友出面與許雀處理清償,如未能按時出面處理,立切結書人願負責一切完全清償債務責任。並願拋棄一切民刑事先訴抗辯權。」,此切結書前段雖記載:「立切結書人連帶保證下列支票票面金計三百六十二萬一千五百元」,惟其後段係記載:「是為陳文友積欠許雀小姐之債務。限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處理清償,如(陳文友)未能按時出面處理,立切結書人願負責一切完全清償債務責任」,所稱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並未明白記載係「票據債務」,所稱被上訴人負完全清償之「債務」,亦未明白記載係「票據債務」,則被上訴人所連帶保證者,究為支票票款債務抑或一般債務,如為一般債務,又係何種債務,此攸關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審未為詳查細究,僅以該切結書前二行所載文句及陳彥福前述證言為憑,遽認被上訴人係就系爭六張支票票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且上訴人之起訴已逾支票保證責任之一年期間,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無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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