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二號
上 訴 人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明憲律師上 訴 人 卯○○
午○○寅○○辰○○丑○○以上五人均為巳○○癸○○壬○○子○○以上三人均為丁○○庚○○己○○戊○○張鳳鈴丙○○辛○○被 上訴 人 未○○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乙○○、甲○○上訴之效力,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黃永清、巳○○、黃耀東及丁○○、庚○○、己○○、戊○○、張鳳鈴、丙○○、辛○○(此七人下稱丁○○等七人),爰併列渠等為上訴人。又黃永清於上訴本院後之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卯○○、午○○、寅○○、辰○○、丑○○(下稱卯○○等五人),卯○○等五人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另黃耀東亦於上訴本院後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死亡,其繼承人雖有黃邱秀節、黃素宜、癸○○、壬○○、子○○等五人,惟黃耀東於本件系爭之台中縣○○鄉○○段(下稱雅潭段)第六0四、六四0、六四四號、面積分別為二0九九‧八平方公尺、九六‧七四平方公尺、五二二‧三二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00八四四分之一六七七七,因繼承人經協議分割,由癸○○、壬○○、子○○三人(下稱癸○○等三人)共同繼承,並辦妥繼承登記,癸○○等三人亦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三份為證,均核無不合,均先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伊及卯○○等五人之被繼承人黃永清、癸○○等三人、巳○○各為一00八四四分之一六七七七,上訴人乙○○、甲○○各為二五二一一分之四一八二,丁○○等七人之被繼承人張清德為一00八四四分之二八0,系爭三筆共有土地原為同一宗地號,即雅潭段第六0四號土地(重測前為台中縣○○鄉○○段第二七六之一二號土地),嗣於六十六年間因實施平均地權依都市計畫逕為分割,始增分第六四0號(重測前為大雅段第二七六之一三四號)及第六四四號(重測前為大雅段第二七六之一三三號),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非不能分割等情,求為命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伊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判決。
上訴人乙○○、甲○○則以:原坐落大雅段第二七六、二七六之二(嗣分割為第二七六之十二等號六筆)、二七六之五、二七六之七、二七六之八號等五筆土地,面積合計四‧五一三九公頃,昔為伊、黃永清、黃耀東、巳○○之被繼承人黃永連、丁○○等七人之被繼承人張清德、被上訴人、暨訴外人張喜、張樹林、張啟仁、張啟燻、張啟桂、江傳成、林傳富、張樹發等十五人共有,全體共有人於五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訂立「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將上揭共有土地協議分割,伊分得系爭土地即大雅段第二七六之十二號土地,該土地重測後編為雅潭段第六0四、六四0、六四四號等三筆土地,其餘共有人十三人(含黃氏兄弟及張清德)均已取得完整所有權或經政府徵收領取補償金。唯獨伊迄未請求按協議分割契約辦理分割登記。歷經四十年,共有人中之被上訴人及黃永清、黃耀東、巳○○、張清德等五人(下稱被上訴人及黃耀東等五人)概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拒不按協議分割契約履行,致無從消滅共有關係,惟渠等對系爭土地已無權利存在,被上訴人提起本訴為無理由。縱欲分割,系爭土地應分歸伊取得,始符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卯○○等五人、癸○○等三人、巳○○表示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亦為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卯○○等五人、癸○○等三人、巳○○各為一00八四四分之一六七七七,上訴人乙○○、甲○○各為二五二一一分之四一八二,丁○○等七人之被繼承人張清德為一00八四四分之二八0,兩造與張喜等人間,就系爭土地於五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簽訂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迄今已逾四十年,期間除訴外人張喜、張樹林、張樹發三人曾於五十九年間,依前開分割協議請求本件兩造共有人辦理分割登記外,其餘共有人並未依協議內容辦理分割登記,有兩造不爭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五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附卷可證,張喜、張樹林、張樹發三人就前開判決不足部分之權利,讓與給訴外人張素雲,張素雲於七十年間訴請兩造判決交換土地,張喜、張樹林、張樹發三人已依五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之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之約定,取得應分得部分。另上訴人於八十年間,曾對本件其他共有人提起履行契約訴訟,經台中地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以時效完成為由,判決駁回起訴,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復經原審八十年度上字第二三三號、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上訴人提出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上述一、二、三審判決書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五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訂定「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後,上訴人當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惟按協議分割後,共有人並未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僅取得履行協議之請求權,故共有人如不按已成立之協議履行者,他共有人得訴請履行,此際為給付之訴,而非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之訴。查兩造雖有訂立「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但上訴人等依分割協議,僅取得履行協議之請求權,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況兩造訂立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後,迄今四十年上訴人並未辦理分割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土地既未辦理分割登記,仍屬兩造所共有,上訴人主張在協議分割契約訂立後,伊等即取得系爭土地單獨所有權,為無可採。又共有人依協議成立不動產分割契約後,其分得部分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乃係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權利,自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兩造係於五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訂定「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迄今已逾四十年,並未辦理分割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請求依該同意書之約定辦理分割,共有人自得援引時效消滅之規定,拒絕依「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之約定,履行分割登記。況上訴人曾於八十年間對本件被上訴人及黃耀東等五人提起請求履行契約訴訟,經被上訴人及黃耀東等五人以時效抗辯,而受敗訴判決確定,此有台中地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原審八十年度上字第二三三號、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件可稽,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自不得再主張依前開同意書而為分割,其主張消滅時效完成後,債權本身仍存在,原分割協議書仍可拘束共有人云云,為無可採。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於五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已訂定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被上訴人不得再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云云。惟查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六十九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結論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不動產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其請求辦理分割登記之消滅時效完成,共有人中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者,該協議分割之契約,既無從請求履行,以達原有分割之目的,揆諸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精神,自應認為得請求裁判分割」,復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八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於前案既經本件其他共有人以時效抗辯,拒絕履行同意書之約定,拒絕給付,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於法有據。綜前所述,系爭土地依五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所訂之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固係協議分割由上訴人取得,但上訴人歷時近三十年,於八十年間始對被上訴人及黃耀東等五人起訴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因協議分割請求權已罹十五年時效而消滅,致遭敗訴判決確定,依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八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自應准許。復按協議分割請求權為債權,共有人尚未依協議分割內容,辦理分割登記,取得分得土地之所有權前,自無從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對其他共有人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已生物權法上共有土地分割之效力,系爭土地均應分歸其等按應有部分比例取得云云,並不可採。按數筆土地,於共有之初,原屬一筆土地,嗣因共有人同意先行分筆或地政機關依法逕行分割,而於聲請判決分割時,已由一筆變成多筆,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無變更,此際,如將之視為數筆土地而做數共有物之分割,即不合於共有人之原意,且有害於共有人之利益,自應准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雖為三筆,惟原屬同一筆,且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被上訴人訴請系爭共有三筆土地合併分割,應予准許。茲斟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周遭通路、利用價值及共有人意願等情,定其分割方法如下:㈠、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四二八‧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㈡、黃永清、黃耀東、巳○○願就分得土地保持共有,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九四‧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及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一一九0‧二四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黃永清、黃耀東、巳○○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均各為三分之一。㈢、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九六‧七四平方公尺土地,寬為四公尺,係道路用地,分歸被上訴人、黃永清、黃耀東、巳○○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作為通路使用。㈣、上訴人表示如系爭土地一定要分割,彼等願就分得土地保持共有。如附圖E部分所示面積九0二‧0一平方公尺土地,因上訴人於其上種有農作物,故分歸上訴人乙○○、甲○○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㈤、如附圖F部分所示面積七‧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丁○○等七人保持公同共有取得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本院六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六十九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固曾決議:「不動產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其請求辦理分割登記之消滅時效完成,共有人中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者,該協議分割之契約,既無從請求履行,以達原有分割之目的,揆諸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精神,自應認為得請求裁判分割」,惟該決議之設題為:「不動產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已逾十五年,迄未辦理分割登記,嗣共有人甲請求依協議辦理分割登記,其他共有人以時效為抗辯,甲能否訴請為裁判上分割?」,上述決議係指共有人請求依協議辦理分割登記,其他共有人為時效抗辯後,請求分割登記之同一共有人得訴請裁判上分割,並非謂其他共有人得訴請裁判上分割。本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八號判例更進一步闡釋謂:「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不動產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其請求辦理分割登記之消滅時效完成,共有人中有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者,該協議分割無從請求履行,協議分割之目的無由達成,於此情形,若不許裁判分割,則該不動產共有狀態將永無消滅之可能,揆諸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精神,自應認為得請求裁判分割」,經查閱該判例全文,亦係認為共有人請求依協議辦理分割登記,其他共有人為時效抗辯後,請求分割登記之同一共有人得訴請裁判分割,亦非謂其他共有人得訴請裁判分割。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年間,雖曾對被上訴人及黃耀東等五人訴請履行協議分割契約,因被上訴人等為時效抗辯,致上訴人受敗訴判決確定,惟提起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者為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本件訴訟之情節與本院上述決議及判例案情不同,不得比附援引,乃原審遽依本院上述決議及判例,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予准許,適用判例不無違誤。又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五二號判例謂:「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與基地及其他共有物,既經協議實行分割,揆諸上開條項之規定,即生分割之效力」。上訴人據此於原審主張:凡共有土地既經協議分割,即生物權法上共有土地分割之效力,任何法院之裁判分割內容,均不能與「協議分割內容」牴觸,此觀諸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判例:「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甚明。本件系爭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於五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訂立時,即生物權法上共有土地分割之效力,因而本件第一審法院之裁判分割內容,竟不依上開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之分割內容為之,而違法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第一審判決顯屬違背法令等語(見原審卷卷㈠第一四八、一四九頁),原審未詳加論及,遽謂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已生物權法上共有土地分割之效力,系爭土地應分歸上訴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取得,不能採信,且維持第一審所為分割方法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末查原審已認定:系爭土地依五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所訂之「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係協議分割由上訴人取得,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二人之請求分割登記權益,縱因消滅時效完成而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提出拒絕給付抗辯時,上訴人二人依據原協議分割取得之權利,並不因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原無請求分割登記權益,亦不因時效完成,而回復取得請求分割登記權源而請求裁判分割。被上訴人主張因消滅時效完成拒絕給付而訴請法院重新分割共有物,不但違背誠信原則,亦與消滅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法理相違」,且「依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誠信原則之法理,系爭土地應分歸上訴人取得」等語(見原審卷卷㈠第四二頁反面、第四三頁、第一五二、一五三頁)。此為重要之防禦方法,攸關訴訟之勝負,原審亦未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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