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八號
上 訴 人 癸○○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戊○○己○○辛○○壬○○甲○○丙○○庚○○丁○○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一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施純庚購買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三五八號、第三五九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八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五十萬元,雙方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施純庚於同年五月八日死亡,此項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自應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伊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一千五百零三萬八千三百七十八元,被上訴人雖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及訴外人黃明白共有,惟被上訴人迄今未交付系爭房地,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經伊多次催告未獲置理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騰空交付於伊之判決(第一審命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一千六百零五萬二千八百九十五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騰空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就駁回其請求上訴人同時履行一百零八萬元之給付部分聲明不服(即上訴人應同時給付一千七百十三萬二千八百九十五元)。上訴人對於命其同時給付金額於超過一千五百三十八萬八千五百零二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原審前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同時履行之給付金額為一千五百三十八萬八千五百零二元,並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經本院前次發回更審,原審更審判命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一千六百四十六萬八千五百零二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騰空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僅就原審命其給付金額於超過一千零六萬八千五百零二元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及其指定之黃明白共有,上訴人除給付部分價金外,尚有一千六百四十六萬一千六百二十二元未給付,惟上訴人迄今拒不清償上開價金,伊自得拒絕履行交付土地、及遷讓房屋之義務。又上訴人遲延辦理抵押權債務人之變更登記,致伊替上訴人支付六萬六千三百十二元之利息,及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後尚未給付約定之價金一千一百九十六萬一千六百二十二元,此價金一年之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五十九萬八千零八十一元,亦應由上訴人負擔,以及上訴人應負擔之房屋保險費共六千八百八十元,以上金額既應由上訴人支付,應併計入上開未付之價金中,並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施純庚購買系爭房地,總價金為三千一百五十萬元,而上訴人迄今已給付價金一千五百零三萬八千三百七十八元,尚有餘款一千六百四十六萬一千六百二十二元未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由被上訴人逕以施純庚名義,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其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黃明白,系爭房地現仍由被上訴人戊○○占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施純庚係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死亡,而系爭買賣之土地,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申報移轉土地增值稅,依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登記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程序前既已死亡,上訴人即不能依上開規定申請將系爭土地由原登記義務人直接移轉登記予登記權利人,應先經登記義務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再辦理移轉登記始得為之。惟被上訴人卻逕以施純庚名義,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及其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黃明白,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存有未先由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再為移轉登記之瑕疵,而此瑕疵,業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應予補件辦理「過戶」更正,惟被上訴人迄今並未為之,亦有上訴人提出之該存證信函可稽,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並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堪予採信。次查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條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固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本件移轉登記完畢同時,甲方(即上訴人)應再給付二千萬元等語,惟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存有上開之瑕疵,被上訴人並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就上開未給付價金所生之利息、及貸款利息,並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不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上開之利息五十九萬八千零八十一元、代墊銀行貸款利息六萬六千三百十二元,自屬無據。另查上訴人雖通知被上訴人已備妥剩餘價金,請求點交不動產等語,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通知應告知繼承人九人之姓名、地址,以便領取餘款,否則將依法提存於法院等語,固有郵局存證信函可稽,惟上訴人該通知依法提存之存證信函,並非送達予被上訴人全體,尚難認上訴人已合法催告。且上訴人始終未以提存方式以代本件買賣價金之給付,則其給付上開買賣價金義務尚未履行堪以認定。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就上開價金對待給付義務並未提出給付,而被上訴人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則於上訴人價金給付義務未履行前,被上訴人應不負任何遲延交付系爭房地之責任。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固有上揭未符合規定之情事,上訴人如有因該登記瑕疵而受有損害者,固得請求損害賠償,惟系爭房地目前仍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其仍為所有權人,於未被訴請塗銷所有權登記前,尚難認上訴人權利受有何損害。又關於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於買賣標的物危險移轉前,若有明顯之瑕疵,如經買受人催告出賣人補正,出賣人仍不為補正,應解為買受人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以免往後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損及買受人之權益。查系爭房地既尚未為交付,上訴人又非主張系爭房地有何物之瑕疵,其自無免除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之義務,上訴人於上開價金未給付完畢前,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無法使用系爭房地之上開損害,即屬無據。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交付買賣標的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惟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則上訴人應於給付其尚未給付之價金一千六百四十六萬一千六百二十二元、及上訴人同意負擔系爭房屋保險費六千八百八十元(二者合計為一千六百四十六萬八千五百零二元),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一千六百四十六萬八千五百零二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全部騰空交付予上訴人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關於命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一千六百零五萬二千八百九十五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騰空交付上訴人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一千六百四十六萬八千五百零二元之同時(上訴人僅就原審命其給付金額於超過一千零六萬八千五百零二元部分聲明不服),將系爭房地全部騰空交付予上訴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末查上訴人上開通知依法提存之存證信函,並非送達予被上訴人全體,且上訴人又未以提存方式以代本件買賣價金之給付,則其給付上開買賣價金義務尚未履行等情,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則縱卷內尚有另一存證信函送達於何文通律師(見一審卷第一一0頁),亦非送達予被上訴人全體,且上訴人亦未提存買賣價金,其給付義務仍未履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命其給付金額於超過一千零六萬八千五百零二元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劉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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