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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196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五號

上 訴 人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被 上 訴人 富隆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淑華訴訟代理人 羅培方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換發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二人原為富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聯公司)股東,出資額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三千萬元。嗣富聯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與被上訴人公司合併,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富聯公司為消滅公司。因伊等自始反對合併,乃請求被上訴人收買伊等之股份。惟雙方就收買價格既無法適時達成協議,法院又已判決伊等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收買股份確定,依公司法第三百十九條準用第七十五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由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承受,伊等即仍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詎被上訴人於辦理公司合併減資時,竟未支付伊等代價逕予銷除伊等之股份,顯受有相當於股份價值之利益,且被上訴人就換發伊等之股票亦屬事實上給付不能,伊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以現金返還所受之利益。爰以「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二人依序為一千三百二十五萬四千四百元、一千九百八十八萬一千六百元,及均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合併基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另上訴人以「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股票等部分,業受第一審敗訴之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伊公司之股東身分仍然存在,伊得依公司法之規定換發股票予上訴人,並無不能給付情事,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以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公司合併前之富聯公司股東,於合併後依法得請求收買股份,或換發合併後存續公司之股票,在存續公司尚未收買股份前,上訴人之股東身分均屬存在,並未滅失;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收買股份之請求權失其效力,業經另件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但原股票仍在上訴人持有中,被上訴人又未收買上訴人之股份,則上訴人之股東身分自仍存在;此亦為被上訴人自認之事實,不因其未於股東名簿上登載即認上訴人非為被上訴人之股東。縱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奉經濟部核准減資外,尚銷除因收回反對公司合併股東之股份,且被上訴人於公司合併後,確未將上訴人列為股東,惟此係被上訴人公司內部股務作業程序錯誤,及財政部證券期貨管理委員會依被上訴人公司陳報錯誤之資料,基於行政手續上作業之錯誤,誤予核准,自不生合法銷除上訴人股份之效力,不影響上訴人仍具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之資格。準此,上訴人即得隨時請求被上訴人換發股票,被上訴人亦有換發股票予上訴人之義務。至第一審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僅係駁回上訴人請求換發特定時點之股票,並未否定其股東身分,上訴人仍得向被上訴人行使股東權利,請求被上訴人換發股票予上訴人,不生事實上給付不能問題,被上訴人顯未因此受有未交付股款(票)之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奉經濟部核准減資,已銷除上訴人之股份,未將其列載於股東名簿上,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之股份,既經被上訴人依法定程序予以銷除,不論該銷除是否出於被上訴人公司之錯誤、或行政主管機關行政手續上作業之錯誤,於被上訴人自行排除該錯誤之前,能否謂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身分尚屬存在,得隨時行使股東權利及請求被上訴人換發股票?已不無疑義,且原審一方面謂上訴人之股份業經被上訴人奉准合法銷除,未再列載於股東名簿上,一方面又謂上訴人仍具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身分,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公司除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三百十七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可見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將之配發予股東後,其收回或收買自家公司之股份(票),即受有相當之限制。倘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銷除」上訴人之原有股份,又未具備或無從依上述公司法之規定,收買自家公司股票換發予上訴人,是否即成為給付不能?其未收買上訴人之股份,竟銷除其股份,將之配發予其他股東,能否謂未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是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均非無研討之餘地。原審未經推闡究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換發股票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