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三號
上 訴 人 謝金樺︵原姓名謝淑芬︶即松林商行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被 上訴 人 福客多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仁智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七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為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而非屬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訂有委任經營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接受被上訴人之委任經營被上訴人福客多商店連鎖系統之商店。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代收中華電信費用,未依操作規定刷取條碼,致消費者收到中華電信公司之催繳通知另行補繳而造成不便。上訴人再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在商店門市內飼養貓隻並咬傷消費者。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未依約將應匯之營業金額新台幣(下同)五萬四千八百一十九元,於當日全數匯回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並已先後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及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開立門市改善通知單,並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依兩造所訂系爭契約第七條第八項約定,即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重大違約,被上訴人依約終止委任經營契約,並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一百萬元及給付結束處理費二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加盟金三十九萬九千元,為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之各項專用權、營業象徵、經營技術機密、生財設備、營業設備等之授權及商圈評估之對價,且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上開違約情事而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自無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加盟金之權利。另上訴人為擔保履約而設定予被上訴人之最高限額一百五十萬元之不動產抵押權,其約定存續期間尚未屆滿,且上訴人既因違約而經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自有終止契約前之損害賠償債權債務存在,該債權債務未結清前,上訴人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據。上訴人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九萬九千元及塗銷上開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為違背法令或違背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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