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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198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五號

上 訴 人 丙 ○ ○

丑○○○寅○○○子○○○

辛 ○ ○

壬 ○ ○乙○○○

庚 ○ ○

丁 ○ ○

癸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 翎 芳律師

林 根 煌律師上 訴 人 戊 ○ ○

己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 翎 芳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 ○

二號訴訟代理人 陳 聰 能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庚○○、丁○○、癸○○及於訴訟中過世之施徐月玉(由上訴人戊○○、己○○承受訴訟)、徐秋梅(由上訴人丙○○、丑○○○、寅○○○、子○○○、辛○○、壬○○、乙○○○承受訴訟)五人(下稱出賣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委託訴外人張昭賢代理出售其等之被繼承人徐文聯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後壁厝小段六○、六一、六二號土地三筆(下稱系爭土地),由張昭賢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代理出賣人以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七十三萬元與伊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收取定金三百萬元。因出賣人未依約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前備齊過戶資料,供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經伊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催請其於十日內履行仍未交付,乃於同年十一月三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該契約第十一條約定,即應加倍返還定金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返還定金三百萬元及自最後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請求六百萬元本息,經第一審判決敗訴後,僅就三百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其對原審駁回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亦未再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張昭賢無權代理出賣人出售系爭土地,更無權代理收受定金,伊亦不承認其代理行為,系爭買賣契約對伊自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伊連帶返還定金本息,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庚○○等出賣人之被繼承人徐文聯所有,出賣人先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同年五月十七日出具同意書、委託書,委託張昭賢代辦繼承登記及登記後規劃、出售事宜,張昭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出賣人代理人之身分將系爭土地售予被上訴人,收取定金三百萬元,以及張昭賢因處理徐文聯所遺土地出售事宜,被訴背信罪行,經判決無罪確定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意書、刑事判決等件為憑,堪認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張昭賢有權代理出賣人出售系爭土地,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依同意書所載:「關於所有權人徐文聯坐落…○○○鄉○○○段後壁厝小段六○、六一、六二……地號八筆(下稱遺產),繼承人等同意委託獎金國不動產聯合事務所董事長張昭賢先生處理。……委託處理辦法要點(下稱處理要點):一、建地農地須全部出售。二、三七五租約佃農得依百分之三十分配為原則……。三、有關本案欠稅、罰款、代管費……全部由獎金國不動產聯合事務所從價款中實報實銷負責辦理。四、……,由繼承人得全部淨額六分之五,其餘六分之一由獎金國不動產聯合事務所所有。五、預估出售價款……」之約定,可知出賣人確有委託張昭賢處理徐文聯遺產之出售事宜。而張昭賢已依處理要點四之授權,將出售徐文聯土地(含括系爭土地在內)所收取之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價金,用以支付佃農吳榮桂四百八十五萬元、何太忠代書費五十萬元、凃俊清代書費三十萬元、地價稅四十二萬七千五百九十四元、土地代管費五十五萬六千三百八十三元、登記費二萬二千五百五十九元,有地價稅繳款書、台中縣政府收入繳款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號刑事確定判決書為憑,並經吳榮桂、何太忠、凃俊清證實,亦見張昭賢係依同意書之授權處理系爭土地之出售事宜。參以同為繼承人之訴外人徐孟堅(即上訴人癸○○之子)在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前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於癸○○在場時,曾以張昭賢為出賣人之代理人,與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買受遺產中之另一筆五六二號土地,為張昭賢所證實,則上訴人辯稱出賣人未授代理權予張昭賢,其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訂當時尚非代理人云云,即無可採。況為釋買主(包括被上訴人)質疑張昭賢代理權之有無,出賣人乃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出具內容為:「徐秋梅等五人……委託張昭賢先生全權代表事實繼承人辦理被繼承人徐文聯遺有土地繼承登記後之規劃、出售一切事務屬實」之委託書予張昭賢,上訴人就委託書上簽名之真正既不爭執,當不因委託書上未明載「承認」、「追認」、「同意」之字樣而謂出賣人未有授與張昭賢代理權之意思表示。而張昭賢曾將出售包括系爭土地在內所收取之價金,給付庚○○等出賣人各五十萬元,又為渠等於張昭賢刑事背信案審理中所坦承。此外,出賣人之一徐秋梅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致函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之凃俊清代書更重申:「有關先父遺產處理係『全權委由』張昭賢先生辦理,並希凃俊清代書鼎力幫忙張昭賢,將此事處理完畢」,暨其給張昭賢及所有買主之信函強調:「有關台端(指張昭賢)承委辦理先父遺產乙事,請台端依委託書之契約內容辦理……」等旨,益證出賣人確有授與張昭賢代理權,委其出售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所有土地遺產。張昭賢以出賣人代理人之身分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收取定金之行為對出賣人即發生效力。至於同意書處理要點第一點有關:「出售價格俟繼承人共同開會經半數以上同意決議」之約定,為出賣人與張昭賢間代理權限制之問題,被上訴人尚無從知悉,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為非善意之第三人,且出賣人嗣後出具委託書,亦已排除前開限制,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上訴人自不能以該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從而,出賣人因可歸責自己之事由不能依約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前備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資料予被上訴人,經催告後仍不履行,被上訴人據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出賣人或其繼承人返還定金,為有理由。惟查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張昭賢代理訂定,約定由出賣人共同受領定金三百萬元,可見出賣人所應負者為同一債務,除徐秋梅、施徐月玉之繼承人內部應分擔之部分外,其給付為可分,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應由出賣人五人平均分擔之。被上訴人請求出賣人全體負「連帶給付」之責,尚有未合。因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上訴人庚○○、丁○○、癸○○各給付被上訴人六十萬元,上訴人丑○○○、子○○○、辛○○、乙○○○、壬○○、寅○○○、丙○○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六十萬元,上訴人戊○○、己○○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六十萬元及各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採證、認事、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贅述之理由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劉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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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