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
上 訴 人 臨水宮管理委員會即臨水文物陳列館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茂松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謝長廷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第三審後,其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改由林茂松擔任,提出上訴人第四屆第十次委員會會議記錄為證,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說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八三五之一、八三五之二、八三八之二、八三八之三、八三六、八三七地號之地下一層、地上四層,總面積為二千五百八十八點一五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之鋼筋混凝土構造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臨水宮管理委員會(即臨水文物陳列館籌建委員會,臨水文物陳列館委員會)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即已請領旗津區敬老亭暨臨水文物陳列館之建築執照,並於同年八月開工施建,而在七十三年底完成結構體工程後,由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三月十五日以臨水文物陳列館興建委員會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高雄市旗津區老人活動中心暨臨水文物陳列館興建協議書,惟因被上訴人遲未能獲得國有財產局同意撥用上開土地,以供系爭建物之合法使用,是該協議即已自然失效。而系爭建物既為上訴人所實際籌資興建並負責設計、發包、監造,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即應由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惟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致上訴人無法合法向國有財產局申請租用該國有土地,被上訴人復強制上訴人自行將古物神像搬離系爭建物,並對上訴人實施斷水斷電之處分,此等行為顯已不法行使物上請求權,侵害上訴人之建物所有權,上訴人因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不明,爰求為確認系爭建物非被上訴人所有,嗣於第二審追加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為非法人團體,無權利能力,無從提起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之積極確認之訴,自亦不得提起確認系爭建物非被上訴人所有之消極確認之訴。縱確認系爭建物非被上訴人所有,亦無法遽為推論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是上訴人並無任何私法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況被上訴人係依法行使公權力而強制上訴人搬離神像並對系爭建物為斷水、斷電,並欲拆除該違建物之處分,不因系爭建物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而有所差異。因此,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確認之利益。況系爭建物既係地方人士將資金捐助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任該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則系爭建物亦應屬被上訴人所有,另系爭協議書僅處於效力未定而非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此項危險者,自無仍許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建物迄今尚未為任何之保存登記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茲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縱屬不當,然系爭建物既亦未經上訴人登記為其所有,而取得所有權,是即無任何事由可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建物非被上訴人所有,自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六八四一號判例參照)。至於上訴人雖另主張其提起確認系爭建物非被上訴人所有之訴,係為免被上訴人強制遷移系爭建物內之神像或拆除該建物云云。然被上訴人強制遷移系爭建物內之神像或拆除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上訴人若認該行政行為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利益者,應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以為救濟。縱使法院判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確非被上訴人所有,亦無礙於被上訴人公權力行使。此乃因被上訴人拆除違建,非必該違建為被上訴人所有始得加以拆除之故。縱認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惟此項危險亦無法藉由該消極確認判決而加以除去。揆諸上開判例,亦無許上訴人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之餘地。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寺廟財產登記,包括寺廟本身及附屬或享有之一切不動產、動產而言。此為民法第六條、第二十六條及寺廟登記規則第六條前段所明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並可據此規定,認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八六五號判例參照)。而上訴人迄今尚未登記為寺廟之事實,已為上訴人所是認,上訴人既未曾辦理寺廟登記,自不得依前揭寺廟登記規則之規定,享有一切不動產之權利,且上訴人係非法人團體而非自然人或法人,亦無從依上揭民法之規定取得權利能力,而得主張不動產為其所有,是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亦屬無據,不能准許。並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審酌。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第一審係採獨任制,第一審法官林靜梅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逕予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謂第一審未以合議庭判決駁回,程序上有重大瑕疵云云,不無誤會。上訴論旨,徒執上開情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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