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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190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0號

上 訴 人 乙○○即訴 訟代理 人 李明益律師

凃啟夫律師謝維仁律師被 上 訴 人 甲○○○兼法定代理人 丙○○訴 訟代理 人 侯重信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寺廟住持之職務,係在寺廟授權範圍內執行寺廟弘法、法會等專業性活動,寺廟既無法於法會之各項細節一一指示,住持即得自行裁量,決定處理各該活動之方法,並在處理事務範圍內代表寺廟,非僅單純提供勞務,是住持與寺廟間應屬委任關係,非僱傭關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甲○○○自得隨時終止與其住持即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又甲○○○係管理委員會制,設有管理委員會及信徒代表大會,依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行使職權、決定寺務,並以其信徒代表大會為最高議決機關,決定寺廟之意思,有臺灣省高雄縣寺廟登記表、高雄縣政府寺廟登記證、組織章程、管理委員會及信徒代表大會會議記錄、經高雄縣政府加蓋印信之信徒代表名冊等足憑,核與證人楊玉麟之證言相符。不因其組織章程及管理委員名冊未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或核備,而妨礙該寺信徒代表大會及管理委員會之運作。至高雄縣寺廟登記表上甲○○○之組織型態欄記載為管理人制,應係誤載。是甲○○○之管理委員會及信徒代表大會,既先後通過上訴人之住持解聘案,該寺與上訴人間之住持委任關係,自已合法終止,被上訴人甲○○○及其管理人即被上訴人丙○○因而拒絕上訴人行使住持職權及不再給付報酬,於法洵無不合。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甲○○○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准上訴人回復住持之職務並不得妨害其行使住持職權、甲○○○應給付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九月止之委任報酬一百三十九萬四千元本息,均非有理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