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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190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癸 ○

n ○ ○

l ○ ○

b ○ ○甲p○○

乙 ○ ○

甲 玄 ○

f ○ ○

甲 R ○

甲 S ○

甲 Q ○

p ○ ○

y ○ ○

t ○ ○

s ○ ○

u ○ ○

r ○ ○

w ○ ○

戌 ○ ○

H ○ ○

甲 c ○

甲 P ○

甲 Y

Q ○ ○

甲 m ○右二十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 智 勝律師

林 添 進律師上 訴 人 甲 A ○

c ○ ○

甲 U ○甲L○○

O ○ ○甲o○○

甲 h ○甲N○○

甲 e ○

甲 f ○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 鳳 燕上 訴 人 甲 g ○

甲 辛 ○

甲 辰 ○

亥 ○ ○

d ○ ○

甲 申 ○

甲 K

i ○ ○

N ○ ○地 ○ ○

甲 W ○被 上訴 人 I ○ ○

J ○

P ○ ○

一X○○○

Z ○ ○

申 ○ ○

g ○ ○

G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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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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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 ○玄 ○ ○

U ○ ○

甲 巳 ○

巳 ○ ○

甲 午 ○

h ○ ○

甲 寅 ○

甲 亥 ○

甲 天 ○

戊 ○ ○

己 ○ ○

庚 ○ ○右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黃 金 環被 上訴 人 丙 ○ ○

壬 ○ ○

丁 ○ ○

辛 ○ ○

甲 戊 ○

甲 I ○

甲 H ○甲i○○

甲 X ○

m ○ ○

甲 地 ○

甲 G ○

e ○ ○

甲 丁 ○︵即

E ○ ○甲k○○︵即洪

寅 ○ ○

丑 ○ ○

子 ○ ○

卯 ○ ○

癸 ○ ○

辰 ○ ○

o ○ ○

甲 V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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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B ○

M ○ ○

L ○ ○黃 ○ ○

K ○ ○天 ○ ○宇 ○ ○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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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庚 ○

甲 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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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卯 ○

甲 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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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宙 ○

V ○ ○

T ○ ○

甲 乙 ○

甲 J ○

甲 d ○甲j○○︵即洪

甲 子

甲 C ○

酉 ○ ○

甲 M ○

甲 未 ○

甲 戌 ○

甲 壬 ○

S ○ ○

甲 F ○

a ○ ○

Y ○ ○

k ○ ○甲O○○甲○○○右九十七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 文 貴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酉 ○

甲 T ○

甲 b ○

甲 a ○

甲 Z ○

甲 丙 ○

C ○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㈤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L○○、甲U○、甲o○○、d○○、甲W○、甲申○、O○○、甲A○、c○○、甲K、甲癸○、n○○、b○○、甲p○○、乙○○、甲玄○、l○○、f○○、戌○○、H○○、甲R○、甲S○、甲Q○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回復公同共有關係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第一審全體共同被告包括被告甲A○、c○○、甲U○、甲L○○、O○○、甲o○○︵下稱甲A○等六人︶、甲h○、甲N○○、甲e○、甲f○、甲g○︵下稱甲h○等五人︶、甲辛○、甲辰○、亥○○、i○○、N○○、地○○︵下稱甲辛○等六人︶、d○○、甲申○、甲K、甲W○等人︵以上二十一人,下稱甲A○等二十一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上訴人甲癸○、n○○、b○○、甲p○○、乙○○、甲玄○︵下稱甲癸○等六人︶、l○○、f○○、戌○○、H○○、甲R○、甲S○、甲Q○︵以上三人,下稱甲R○等三人︶、p○○、y○○、t○○、s○○、r○○、u○○、w○○︵下稱p○○等七人︶、甲c○、甲P○、甲Y、Q○○、甲m○之上訴效力及於甲A○等二十一人,爰併列甲A○等二十一人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鄉○○○段頭湖小段一二八、一二八之六及一二八之七號土地三筆︵其中一二八之六及一二八之七號土地係於民國六十九年九月間自一二八號逕行分割出來,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祖先洪球送所遺留之產業,於日據時期大正三年︵即民國三年︶四月十八日由洪球送派下四房兄弟書立﹁鬮分合約﹂將系爭土地作為公業以為永久祭祀之用。又因當時三房洪井根擔任保正,在地方上頗具聲望,乃將系爭土地信託其管理,並登記洪井根為土地所有權人。嗣洪井根於日據時期之昭和十二年︵即民國二十六年︶十一月二日死亡,惟信託契約仍由其繼承人繼續承受。迄至六十五年五月三日,洪井根之孫洪樹林︵即上訴人甲癸○等人之被繼承人︶、f○○、洪祖卿、l○○、洪明珠︵即上訴人甲R○等三人之被繼承人︶與其他長房、二房及四房之繼承人洪來吉︵即洪清圳、洪水生之被繼承人︶、R○○、洪金蘭︵即被上訴人o○○等人之被繼承人︶、洪添丁︵即洪勸之被繼承人︶、洪山松︵即洪寶銅之被繼承人︶、洪源本、洪源木︵即被上訴人I○○之被繼承人︶等人合意終止信託契約,並簽訂協議書,約定洪樹林等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以外之部分,以買賣方式登記為前開長房、二房及四房繼承人洪清圳等所有,惟洪樹林等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並未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洪清圳等長房、二房及四房之繼承人。茲以訴狀繕本之送達,對於未參與前開協議之上訴人,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信託契約即已終止,系爭土地即應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求為命㈠甲A○等六人將系爭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及編號四所示每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二五五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㈡甲h○等五人將系爭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每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二五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㈢甲辛○等六人將系爭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每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十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㈣p○○等七人將系爭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每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九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㈤上訴人甲L○○、甲U○、甲o○○、d○○、甲W○、甲申○、O○○、甲A○、c○○、甲K、甲癸○、n○○、b○○、甲p○○、乙○○、甲玄○、l○○、f○○、戌○○、H○○、甲R○、甲S○、甲Q○︵下稱甲L○○等二十三人︶依序將系爭如附表編號二、三、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十六、十七、十八、

十九、二十、二一、二二、二四、二五、二六、二七、二八所示每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辦理變更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洪井根所有,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並未使全體委託人向全體受託人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信託關係自不生終止之效力。被上訴人之請求,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洪球送派下長房、二房及四房之繼承人,上訴人為洪球送派下三房之繼承人,系爭一二八之六號因分割增加一二八之一六號,一二八之七號因分割增加一二八之一七、一二八之一八號。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現登記甲A○等六人之被繼承人洪清秀、洪愛子︵洪愛子於八十年七月一日死亡,由洪清秀繼承,而洪清秀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死亡,由甲A○等六人繼承︶及甲A○等六人、甲h○等五人之被繼承人黃林月英︵原名洪林月英,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死亡,原審裁定命其繼承人甲h○等五人承受訴訟︶、d○○、甲W○、甲申○、甲K及甲辛○等六人之被繼承人洪金獅︵洪金獅已死亡,第一審裁定命其繼承人甲辛○等六人承受訴訟︶、洪樹林之繼承人甲癸○等六人︵洪樹林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由其繼承人甲癸○等六人聲明承受訴訟︶、l○○、f○○、p○○等七人之被繼承人洪天來︵洪天來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死亡,由其繼承人p○○等七人聲明承受訴訟︶、戌○○、H○○暨甲R○等三人所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洪球送派下全部四房就系爭土地訂有鬮分合約書,約定系爭土地作為公業,並信託三房洪井根管理及登記為其所有等情,有鬮分合約書及協議書可稽,並歷經三審認定明確,詳述其依據及理由,且有第一審、原法院歷審判決及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及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決在卷可憑。又兩造就鬮分合約書所載與系爭土地同為洪球送派下全部四房公同共有,而信託登記三房洪井根名下,由洪井根管理之另筆土地︵現為同所二五○之二、二五○之五、二五○之六、二五○之七、一七八、一九二、一九二之一號等土地︶所提起之訴訟,亦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認定係屬洪球送派下全部四房所公同共有,而信託三房洪井根管理及登記為其所有。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祖先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契約乙節,堪予認定。又查,洪球送派下長房之繼承人之一洪萬傳、洪幸子於七十五年一月二日將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利贈與R○○,洪謝峰則於七十五年一月三日贈與J○、R○○、洪清圳︵洪清圳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死亡,由洪進財、甲寅○、洪黃罕繼承,其中洪進財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死亡,由h○○代位繼承,洪黃罕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死亡,由甲寅○、李洪愛子、洪進財繼承,因洪進財已死亡,該部分由h○○、甲亥○、甲天○繼承。李洪愛子死亡,由戊○○、丙○○、丁○○、壬○○、辛○○、李金泉繼承,嗣李金泉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死亡,由己○○、庚○○繼承︶及洪水生︵洪水生於000年0月0日死亡,由甲戊○、甲G○、甲H○、甲I○、甲i○○、甲X○、m○○、甲地○、e○○繼承︶;二房繼承人之一洪淑彬、洪淑恆、洪淑怡、洪順淵、洪嘉聲、洪瑞謙、洪麗燕於繼承洪朝和系爭土地之權利後即贈與甲壬○,余洪碧霞、吳洪富、汪洪足於六十五年四月四日贈與甲M○、洪明鴻、甲k○○、洪逢時︵洪逢時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死亡,由甲J○、T○○、甲乙○繼承︶,吳洪章賞於七十五年一月五日贈與洪高榮、甲子、甲C○、酉○○、E○○,故洪萬傳等十四人就上開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既已讓與R○○等人,則關於信託契約之權利自一併讓與R○○等人。從而,關於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無由洪萬傳等十四人一同為之之必要。被上訴人主張由其等向上訴人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合法等語,應為可採。又上訴人及甲A○等二十一人係洪井根派下之繼承人,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按台灣在日據時期之習慣,養子可分為﹁過繼子﹂及﹁螟蛉子﹂,而﹁過繼子﹂過繼養家後,仍不與本生家斷絕親屬關係,﹁螟蛉子﹂則收養後概與其本生家斷絕關係,若過繼子有歸宗,其所繼承於本生父母之應繼分並不減少,若未歸宗,則以本生父母兄弟間情誼給予財產︵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七十三年三月四版,第三三八頁︶。甲A○等二十一人之被繼承人洪水柳本係洪井根之長男,雖於日據時期過繼予洪媽乞,惟僅係過繼,並非成為洪媽乞之螟蛉子,依當時習慣,不惟與其本生家即洪井根不須斷絕親屬關係,且得於日後歸宗時繼承洪井根之遺產,甲A○等二十一人係基於洪井根繼承人之地位,就包括系爭土地之鬮分合約書內所載為洪球送派下四房公同共有之六筆土地,均已辦理繼承登記,足證甲A○等二十一人並未因其等之被繼承人洪水柳之過繼長房洪媽乞,而斷絕與三房洪井根之親屬關係,並已歸宗繼承洪井根遺留之系爭土地,足認甲A○等二十一人亦一併繼承洪井根就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地位,堪予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甲A○等二十一人係承繼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地位,即屬有據;上訴人抗辯甲A○等二十一人為信託契約之委託人非受託人,為不足採。又查,被上訴人除於六十五年五月間由I○○、o○○、洪寶銅及其餘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來吉、洪清圳、洪水生、洪周昭、洪金蘭、洪添丁、洪勸、洪山松、洪源本、洪源木等人與甲癸○等六人之被繼承人洪樹林、甲R○等三人之被繼承人洪明珠及f○○、l○○等人合意表示終止信託契約,並訂定協議書外,復於本件訴訟中先後以訴狀繕本之送達方式,對其他上訴人終止前開信託契約意思表示等情,亦有鬮分合約書、協議書及六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訴狀暨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準備書狀可稽。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託契約業經全體委託人向全體受託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堪可採信。末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以洪朝和之子甲戌○、女甲未○於七十五年一月五日將公同共有權利贈與其母甲壬○,與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有違,認定該部分贈與契約不生效力後,即於原法院七十年度上字第四四九號審理中追加甲戌○、甲未○二人為被上訴人,並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經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判決中認定追加合法在案。是被上訴人甲戌○、甲未○已對受託人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信託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請求㈠甲A○等六人將系爭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四所示每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二五五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㈡甲h○等五人將系爭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每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二五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㈢甲辛○等六人將系爭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每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十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㈣p○○等七人將系爭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每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九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㈤甲L○○等二十三人依序將系爭如附表編號二、三、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一、

二二、二四、二五、二六、二七、二八所示每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予以廢棄改判。

㈠關於原判決命甲L○○等二十三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僅請求甲L○○等二十三人辦理移轉登記︵原審更㈤卷第三宗一二二至一二三頁、一七八頁︶、並未請求甲L○○等二十三人辦理繼承登記。原審判命甲L○○等二十三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顯屬訴外裁判,自非合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自應將原審此部分判決廢棄。

㈡關於原判決命甲A○等六人、甲h○等五人、甲辛○等六人、p○○等七人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暨命甲L○○等二十三人移轉登記部分:

此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查,被上訴人甲丙○、C○○之被繼承人洪陸河生前於原審已委任呂文貴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訴訟程序自不因洪陸河死亡而當然停止,原法院本無庸命承受訴訟。甲丙○、C○○既為洪陸河之繼承人,自得聲明承受訴訟,原法院裁定准許其續行訴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且洪土火於七十二年二月十六日死亡,由洪天來、戌○○、H○○及陳洪招弟、洪陳鴛鴦等人繼承,而陳洪招弟於同年四月十五日以書面向其他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表示,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已合法拋棄繼承,故僅由洪天來、戌○○、H○○及洪陳鴛鴦等人繼承,嗣洪陳鴛鴦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死亡,由洪天來、戌○○、H○○、陳洪招弟及甲c○、甲P○、甲Y等人繼承,而陳洪招弟就洪陳鴛鴦系爭土地之遺產雖未聲明拋棄繼承,但與洪天來、戌○○、H○○等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此部分之權利歸於洪天來、戌○○、H○○等人取得。原判決因而認洪土火就系爭土地之遺產應由洪天來、戌○○、H○○及甲c○、甲P○、甲Y等人繼承取得,核無違誤。原判決以陳洪招弟就洪陳鴛鴦系爭土地之遺產部分誤為其拋棄繼承,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餘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