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
上 訴 人 公業玉皇大帝神法定代理人 洪識雄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加入會員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父李振基原為上訴人之會員,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死亡,其繼承人李洪翠卿、李奕釗及李玉鑾依上訴人規約︵即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訂定之規約,下同︶第六條規定,推舉伊擔任該戶之會員,並向上訴人申請登記為會員,惟其竟予拒絕,且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歲末召開臨時大會修訂規約,刪除第六條但書規定,拒絕伊加入會員。又伊為元昌行之所有人推舉代表行使一切會員權利,自得依上訴人規約第四條規定,向上訴人申請登記加入為新會員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同意伊加入為上訴人會員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會員登記部分,經原法院前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未據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之會員權並非財產權,不得為繼承之標的。且伊之會員權係以戶︵門牌號碼︶為單位,由戶內有產權之自然人或法人共享一會員權,每個門牌號碼之權義相等,不因人數多寡而有差異,亦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號建物及其基地之共有人李振基︵即被上訴人已故之父︶、李振添、李振欽、李奕勳及李奕龍等五人,應類似共有一會員權,由李振基為會員之代表,故李振基死亡後,僅生由何人擔任會員代表而已,並無所謂會員權繼承之問題,被上訴人依伊規約第六條但書規定,申請登記為會員代表,為無理由。又目前尚有李振添、李振欽均設籍上址,縱被上訴人得請求登記為會員代表,惟伊規約第四條後段規定,會員代表應以住戶之戶長任之,被上訴人於李振基死亡後雖繼任為戶長,但上開不動產共有人之一李振欽,於李振基死亡後,已在同址創立新戶為戶長,且向伊申請登記為會員代表。是被上訴人在未得該不動產共有人同意其擔任會員代表前,伊自無法將之登記為會員代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其父李振基原為上訴人之會員,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李振基死亡後,其繼承人李洪翠卿、李奕釗及李玉鑾乃推舉彰化縣○○鎮○○路○○○號住戶戶長即被上訴人擔任該戶之會員,並據以向上訴人申請登記為會員,且元昌行之所有人於九十年四月五日召開家族會議,一致決議認定伊為上訴人已故會員李振基之唯一合法繼承者,並重申絕不同意李振欽個人與上訴人間之協議或任何加入該會之運作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推舉書、家族會議紀錄及聲明書︵均影本︶等件可稽。且上開規約第四條規定,並未限定每一門牌號碼僅能推派一人參加會員,亦即同一門牌號碼若設有二以上之住戶或商號,若分別推派有代表,規約並無明文限制。而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向彰化縣政府立案前,亦有同屬一門牌號碼之尤肇雄及尤榮村均為會員,無產權之謝秀松並為會員,甚至租屋者居住達七年以上者,亦得申請為會員,足見上訴人在立案前,並未限制每一門牌號碼僅能推派一人為會員。況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立案後,其會員除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鹿港民俗文物館外,均屬自然人,亦即會員多為自然人,並非以商號為必要。次查關於上訴人之會員,除其規約第五條、第六條所定情形外,限於居住在彰化縣○○鎮○○路○○○號至一九四號止︵東側○○○鎮○○里○○路○○○號至一九三號止︵西側︶即舊稱金和興街內,一般具有產權之住戶及商戶,並以戶長或營業代表人任之,一人代表行使該住戶或商戶內所有自然人或法人之一切權利義務︵即每一棟門牌號僅能推派一人參加會員︶,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訂之上訴人規約第四條所明定。上訴人既稱李振基生前為元昌行會員之代表,且元昌行之所有人於九十年四月五日召開家族會議,確有通知全體所有人開會,並以多數決推舉被上訴人為會員,雖於同年六月五日始為聲明,惟此補正行為已符合被上訴人聲請為會員之條件。被上訴人既係元昌行之所有人多數決產生之代表會員,其申請為會員之登記時,又無其他合法之會員代表。則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規約第四條規定申請加入會員,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卷附兩造所不爭之九十年四月五日元昌行家族會議紀錄載明召集人:李奕釗,紀錄:李玉鑾,出席人員:李振添、李賴淑卿、李洪翠卿、李奕勳等人,討論議題第二項係協商有關元昌行之﹁公業玉皇大帝神明會︵即上訴人︶﹂福利共享事宜,並作成神明會所給予之福利以家族共享為原則,並一致無異議通過絕不同意李振欽個人與神明會間之協議或任何所謂加入該會之運作之決議︵見上更㈠字卷七九頁︶,似未推舉被上訴人代表元昌行為上訴人之會員,原審竟認該家族會議以多數決推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會員,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即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且被上訴人提出之九十年六月五日聲明書具名書立者:元昌行所有權人李振添、李奕釗、李奕鋒、李奕勳、李奕龍、李洪翠卿、李盈慧、李玉鑾、李玉滿等人,該聲明書僅記載:﹁元昌行所有權人︵如用印人︶一致認定甲○○(即被上訴人)為公業玉皇大帝神明會︵即上訴人︶已故會員李振基之合法繼承人,具有繼承為會員之資格。吾等不認同李振欽個人與神明會間之所有協議或任何所謂加入該會之運作﹂等語︵見同卷八○頁︶,不但具名書立之人數與出席上開會議參與表決之人數不同,復未明示推舉被上訴人代表元昌行為上訴人之會員,能否謂據此即認定已補正推舉被上訴人代表元昌行為上訴人之會員,尚非無疑。而元昌行所有人究竟為何人?是否確已推舉被上訴人為該商行代表為上訴人之會員?尚滋疑義。乃原審就此未詳予調查審認,遽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會員登記部分,業經原法院前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未據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告確定,該部分已脫離訴訟,原審就此部分仍為判決,亦有可議。案經發回後,宜注意及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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