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四號
上 訴 人 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蕭長鑫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陳世明律師被 上訴 人 賴賢勤︵即祭祀公業賴斗永之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陳正磊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六一四|三至六一四|六、六一四|一一至六一四|一四、六一四|一七、六一四|一八、六一四|二○至六一四|二三、六一四|二六、六一四|三一、六一四|三三至六一四|三八、六一四|四○、六一六|二、六一九、六一九|二、六一九|四、一四五、一四五|二地號共二十九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賴斗永︵下稱系爭公業︶所有,公業原管理人賴其群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間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元之價格將上開面積共九千四百二十一坪之土地出售與派下員賴賜深,並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向上訴人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上訴人承辦土地業務之地籍股股長辛德安、科員陳振豐明知系爭公業有規約,為規避規約所載公業財產處分須經全體派下員同意之規定,竟違背職務未通知賴其群提出規約,而同意其出具記載規約已遺失公告作廢之切結書替代,並迅於同年月十九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賴賜深所有︵系爭土地嗣經賴賜深再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威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不法侵害系爭公業之權利。以系爭土地上開移轉登記時之市價至少每坪十五萬元計算,伊受有價差共十一億一千一百六十七萬八千元之損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中之三億元。經伊以書面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竟為其所拒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億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並不知系爭公業有規約存在,亦不知其內容,賴其群申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雖未提出規約,惟已提出五十二名派下員︵系爭公業全部派下員為六十三名︶出具之同意授權處分書,及其他相關證件,伊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准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賴賜深所有,並無不法。且系爭公業出售系爭土地與賴賜深所取得之價金為三億零一百四十九萬餘元,與當時之市價相當,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按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辦理,但規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九點定有明文。依陳振豐在屏東縣調查站之供述︵陳振豐、辛德安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證人即代書劉雪鳳、上訴人分案人員張簡美香、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莫遠雲所為證言,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所附屏東縣佳冬鄉公所函及證明書之記載,足證上訴人之職員辛德安、陳振豐知悉系爭公業有規約存在。而依系爭公業規約規定,系爭土地需全體派下員六十三名同意方可移轉處分,辛德安、陳振豐於辦理系爭公業原管理人賴其群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申請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案件時,未依上開要點規定命賴其群提出規約及管理人資格證明,以審查其就系爭土地有無處分權,竟憑賴其群出具註明公業規約已公告遺失作廢之切結書,以異於通常作業程序及時程,於翌日即將本不得移轉登記之案件完成登記,致系爭土地因而輾轉移轉與第三人所有,而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之市價為七億六千六百四十萬八千四百零八元,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扣除土地增值稅一億一千六百十七萬五千五百五十五元、終止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費用六千一百五十萬九千二百四十三元、地上物補償費一千五百萬元、印花稅二十一萬八千九百九十九元、登記規費二十二萬零四百四十九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應為五億七千三百二十八萬四千一百六十二元,其僅請求其中之三億元,自屬有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億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一般損害賠償請求權相同,須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原審認定系爭公業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因其原管理人賴其群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非法將之即移轉登記與他人所有,致系爭公業受有損害。果爾,賴其群就系爭公業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於被上訴人未向賴其群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確定其無法受償前,能否謂其已受有損害,尚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認被上訴人已受有損害,自嫌速斷。末查上訴人抗辯系爭公業出售系爭土地與賴賜深取得價金三億零一百四十九萬餘元云云︵見一審更字卷一第三六、六四頁︶,被上訴人亦主張其因系爭土地違法移轉受有差價損失等語︵見一審訴字卷第六頁︶。果爾,於計算系爭公業所受損害時,自應將其已取得之價金扣除。原審認定系爭土地價值為七億六千六百四十萬八千四百零八元,扣除土地增值稅、終止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費用、地上物補償費、印花稅、登記規費後之餘額,即為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謝 正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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