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五號
上 訴 人 萬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何雪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
陳福寧律師被 上訴 人 誼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榮周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興建之系爭大樓之住宅部分,業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完成初驗,同年十月八日、十一月二十五日完成複驗;而住宅公設部分,則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完成初驗,同年十月九日完成複驗。雖複驗簽收單內有記載「但公設部分以點交管委會(大廈管理委員會)接受為驗收合格」等字樣,然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合約書)第二十四條及投標須知第二十條有關工程驗收之約定,交屋予承購戶係上訴人之責任,與被上訴人無涉;且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就公設部分未點交管委會,係因被上訴人未會同辦理所致。另訴外人李振容為上訴人興建系爭大樓所聘僱之工地主任,就系爭大樓工程有關部分,確有代理上訴人驗收之權。至於上訴人提出其與大廈管委會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成立之協議書所載之被上訴人未就工程缺失進行修繕部分,上訴人均未舉證證明該水電缺失究為何,及是否於保固期間內所發生之瑕疵,上訴人即不得以該修繕費之支出,作為抵銷之抗辯。又系爭工程設計圖及施工說明書、估價單、及工程預算單既無自動灑水系統、空氣門簾、智慧型監控系統等工程項目,被上訴人自無施作之義務。上訴人執此為抵銷之抗辯,亦屬無理。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取得系爭大樓之使用執照,而被上訴人係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完成送水送電,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乃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即屬有理。依兩造所訂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五條付款辦法,係無定期限之給付,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作為催告之通知。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四十二萬四千二百六十五元及其中「複驗合格款」、「交屋完成款」,共計三百三十九萬八千五百五十一元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保固款」一百零二萬五千七百十四元自保固期限屆滿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另被上訴人依該合約書第二十八條之約定,提出台北銀行古亭分行之一千零七十七萬元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依系爭工程合約投標須知第八條約定,工程經上訴人複驗合格後,解除履約保證責任;且被上訴人與台北銀行古亭分行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第四條亦約定,該保證書有效期限,為工程全部完工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後,由上訴人通知該分行解除保證責任時為止。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保固期滿,則上訴人自應依約通知該分行解除本件保證責任。被上訴人於多次催請辦理,未獲置理後,訴請上訴人通知該分行解除對被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之保證責任,亦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命為辯論及論斷者,泛言為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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