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號
上 訴 人 尹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炳吉訴訟代理人 熊梓檳律師被 上訴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訴訟代理人 陳建國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本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訴訟標的物為系爭建物第七層,而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三八號)判決確定之標的物為同棟大樓之第二十二層建物,兩者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七層之建物為他人承攬建造,上訴人亦未為重大修繕工程,故無法定抵押權存在,與該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第二十二層建物,係由該他人施作,因而對之有法定抵押權存在,兩者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既然不同,本件判決自不受另案確定判決之拘束。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前揭說明並不違背法令,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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