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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207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八號

上 訴 人 永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戴國瑜訴 訟代理 人 黃冠豪律師複 代理 人 王百合律師

謝文欽律師被 上訴 人 冠誌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侯福仁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冠誌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誌公司)邀同被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與伊簽訂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約定由伊出資百分之七十,冠誌公司出資百分之三十,共同在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第四六地號等十三筆土地上興建住宅大樓,伊已交付出資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三十萬元予冠誌公司。詎冠誌公司未履行與地主訂立合約之義務,致合建工作不能進行,伊不得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催告冠誌公司,限其於文到七日內完成與地主簽約之工作,逾期即以該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期限屆至,冠誌公司仍未履行,系爭契約自已解除。契約既經解除,冠誌公司自應返還伊之出資。扣除冠誌公司已返還之一百四十萬三千五百元及伊應負擔之費用一十八萬二千元,冠誌公司尚欠伊一千三百七十一萬四千五百元等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三百七十一萬四千五百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命被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僅就其中七百六十三萬一千五百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係屬合夥契約,合夥業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或因上訴人聲明退夥而終止,上訴人不得更為解除。縱合夥未解散或終止,冠誌公司執行與地主訂立合約之事務,並無任何疏失,上訴人不得據以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契約前言記載:「立契約書人:永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冠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緣因雙方就座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四十六地號等十三筆土地(以下簡稱本合建基地)地主進行合建事宜,共同投資合作興建地下三層、地上十四層之住宅大樓(以下簡稱本合作案),雙方茲就合作事宜,共同訂定左列條款,以資遵守」;第三條記載:「本合作案之事務,乙方應完成以甲乙雙方名義與本合建基地之地主依附件一之合建契約書內容簽定合約,工程發包金額須經雙方同意外,其餘有關興建本住宅大樓之相關業務由甲方負責執行。執行階段,乙方得隨時檢查本合作案之事務、工程進度及財務狀況,並得查閱本合作案之帳簿表冊,如有發現異常狀況,應於會議時提出糾正,執行事務之一方應予接受並改正之」,有系爭合作興建住宅大樓契約書在卷可稽。顯見系爭契約為合夥契約,其第三條則為合夥人如何執行合夥事務之約定。次查系爭契約訂立後,冠誌公司即依上開第三條之約定履行與地主訂立合約之義務,惟地主中有六人提出之合建條件較其他已簽約之地主為苛刻,上訴人顧慮其他已簽約之地主發生變卦,故不接受該六人提出之條件,致冠誌公司未能與渠等六人訂立合約,業經證人賴見忠證述屬實。冠誌公司係因上訴人不同意始未與該六名地主訂約,自難認有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不得據以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主張冠誌公司應就上開事項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伊業將系爭契約解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七百六十三萬一千五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載明兩造共同出資合作興建大樓出售營利意旨,自屬合夥契約,而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均為公司組織,渠等所訂系爭合夥契約,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自屬無效。而契約無效,乃法律上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其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至契約之解除,則以溯及的除去現已存在之契約關係為目的,於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契約無效與契約解除,其性質及效果並不相同。系爭契約既屬無效,則上訴人依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請求冠誌公司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負連帶保證責任,於法自有未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非以此為理由,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