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二號
上 訴 人 美國錄影帶產品公司(Videotape Products, Inc.)
U.S法定代理人 約翰帕拉索拉訴訟代理人 陳民強律師複 代理 人 朱蕙敏律師訴訟代理人 顏志堅律師複 代理 人 任雅侖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上 訴 人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明顯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陳柏如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三0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中環股份有限公司就對造上訴人美國錄影帶產品公司請求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上訴,及第一審關於該部分判決,暨第一、二審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美國錄影帶產品公司之訴駁回。
上訴人中環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及上訴人美國錄影帶產品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之各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美國錄影帶產品公司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美國錄影帶產品公司(以下簡稱VP公司)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八年至八十年間,向對造上訴人中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環公司)購買錄影帶至美國加州銷售,因貨款爭議,中環公司以債權讓與之方式,由在加州當地專門從事債權追償之 Attorneys Trust(以下稱AT)向美國聯邦加州中區地方法院(下稱加州中區地院)起訴,請求伊給付貨款。伊於該訴訟程序中提起交叉訴訟,請求中環公司賠償違約之損害。加州中區地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以CV|九二|三四四二號判決駁回AT之請求,及就交叉訴訟部分,判命中環公司給付伊美金(下同)八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五元五角。該判決雖將交叉訴訟之原告誤載為「Videotape Computer Products, Inc.」及將交叉訴訟之被告誤載為AT,惟經伊聲請更正後,加州中區地院已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以CV|九二|三四四二號裁定,將交叉訴訟原告更正為伊名義,及將交叉訴訟被告更正為「 CMC Magnetics Corporation」(即中環公司)。中環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美國聯邦上訴法院第九巡迴法院(下稱聯邦上訴法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以九五|五五四一0號判決,維持加州中區地院之判決,駁回中環公司之上訴,該判決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確定。中環公司依上開確定判決,應給付伊八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五元五角,且依美國聯邦法典第一百二十五章第一九六一節之規定,應加付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二二計算之利息等情。求為承認上開判決並就上開判決所命給付連同上開利息許可其強制執行之判決。
中環公司則以:系爭加州中區地院之判決並非給付判決,亦未記載利息部分,伊非該判決之當事人,該法院之更正裁定於法不合,剝奪伊之聽審權,有背我國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應不認其效力,且系爭判決未製作另一文件記載主文並由書記官登錄,非屬有效之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VP公司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各該判決及裁定為證。系爭加州中區地院之判決係屬美國聯邦民事程序規則第五十四條a項定義之有效判決,業經兩造選定之美國律師John A. Sturgeon函陳明確。中環公司雖辯稱:系爭判決未由書記官作成另一文件登錄於民事紀錄簿,非屬有效之判決云云,惟該判決確屬有效之確定判決,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登錄,毋需作成其他文件,有加州中區地院函及該法院出具之確定證明書可稽,中環公司此項抗辯,尚非可採。加州中區地院系爭判決當事人雖有誤載,惟業據該法院裁定更正,該裁定已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登錄,為確定判決之一部分,有該更正裁定及該法院函可憑。兩造為系爭交叉訴訟之當事人,為中環公司所不爭。依美國聯邦上訴程序第六十條a項規定,地方法院就裁判之錯誤,可隨時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裁定更正,即使該訴訟已繫屬於上訴法院,經上訴法院許可,地方法院仍得裁定更正。上開更正裁定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登錄時,縱訴訟已繫屬聯邦上訴法院,惟上訴法院於其判決中既將更正後之被告(中環公司)視為上訴人,即應認其已同意地方法院為此更正,並承認該更正之效力,故該更正裁定為一合法有效之裁定,有John A. Sturgeon律師函可按。中環公司辯稱:伊非系爭判決之當事人,加州中區地院之更正裁定不合法,不生效力云云,亦無可取。系爭加州中區地院判決,認VP公司請求第五項部分,有證據足認中環公司於八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五元五角之範圍內,確造成VP公司之損害,因而判命中環公司給付VP公司八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五元五角,自屬給付判決,而適於執行,John A. Sturgeon律師亦同此認定,有其覆函可考。中環公司辯稱:系爭判決非屬給付判決云云,尚不足採。兩造間上開訴訟依我國法律非屬專屬管轄,中環公司已應訴,判決結果亦無違反我國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加州法院就我國判決於一定要件下亦予承認,有William K.Henley律師所具聲明書可考,系爭判決自無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中環公司自始即參與該訴訟之進行,就實體上法律關係為辯論,其為該訴訟之當事人,加州中區地院就系爭判決誤載當事人姓名,裁定予以更正,並無違反中環公司之程序保障及訴訟聽審權,中環公司亦未對該裁定聲明不服,其辯稱:系爭裁定有背於我國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應不認其效力云云,並非可取。從而,VP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請求就系爭加州中區地院及聯邦上訴法院確定判決予以承認,及就系爭判決所命中環公司給付伊八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五元五角宣示許可強制執行,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末查VP公司雖主張:依美國聯邦法典第一九六一條a項規定,勝訴當事人得據該勝訴判決,自該判決登錄日起請求利息之支付,利率則依判決前最近到期之五十二週美國國庫券平均成交價格中所附之息票收益率計算,伊自得請求加付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二二計算之利息云云。惟按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執行者,許可執行之範圍,應以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所載內容為準,不得就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所未記載之給付,宣示許可其執行。系爭判決既未記載關於利息部分之給付,VP公司請求就上開利息部分宣示許可其執行,尚屬無據,不應准許。爰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VP公司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VP公司勝訴之判決,駁回中環公司之上訴。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
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除給付判決據為執行名義向我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經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外,並無須由我國法院以裁判予以承認之規定;而當事人就外國法院之確定給付判決,既已向我國法院起訴請求宣示許可其執行,如獲勝訴之判決確定,即可據以聲請執行,其併請求承認該外國法院之確定給付判決,尚難認有保護之必要。VP公司就系爭加州中區地院及聯邦上訴法院之確定給付判決,請求予以承認及宣示許可其執行,依上說明,關於其請求承認系爭判決部分,為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見未及此,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VP公司勝訴之判決,駁回中環公司之上訴,尚有未合。中環公司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駁回VP公司此部分之訴。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就VP公司請求宣示許可系爭判決所命給付八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五元五角執行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中環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就VP公司請求宣示許可系爭利息執行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VP公司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均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於其不利之此部分原判決不當,分別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中環公司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上訴人VP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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