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00號
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律師被 上訴 人 A02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撫養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甲○○(000年0月00日生)、次女乙○○(000年00月00日生),惟婚後第二年起,上訴人即有外遇,並經常毆打伊,伊乃於七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攜二女返回娘家,十八年來,二女均由伊扶養,上訴人從未支付扶養費用。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每人每年之消費金額,計算伊自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離家時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十八年間對每名子女所支付之扶養費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四萬零九百五十四元,合計支出扶養費五百八十八萬一千九百零八元,上訴人原應負擔扶養費二分之一,惟均由伊支出,上訴人受有不當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二百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七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離家起,即未再與伊同居一處,並拒絕伊探視二女,伊與被上訴人及二女間並無家庭生活關係可言;而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之規定,應認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應各依其經濟能力為之,因被上訴人拒絕伊探視二女,伊事實上不能行使監護權,又負債甚多,經濟能力遠遜於被上訴人,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扶養費用;況被上訴人收入額低於其支出之子女扶養費,顯然二女之扶養費非全部由被上訴人本人支付,且其縱曾支付二女扶養費,亦係基於民法履行扶養義務之規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適用,不得請求返還;又扶養費之給付為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因非基於妻的地位對夫所生權利,無時效不完成之適用;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十八年間之扶養費支出,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一百八十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並廢棄第一審所為其餘二十萬元本息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給付,無非以:查兩造對於被上訴人自七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攜二女離家後,迄未與上訴人同住,二女均由被上訴人監護;兩造所生子女甲○○、乙○○於兩造分居期間並無謀生能力;上訴人自被上訴人離家後,未曾支付二女之扶養費用等,並不爭執。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而父母基於親子關係本質所生之教養未成年子女義務,可分為實際履行扶養義務與因履行所生之費用負擔二部分,其中實際履行扶養部分屬親權內容之教養義務範圍,而因履行教養義務所生之費用則屬扶養義務範圍,應由父母雙方按各自經濟能力分擔,且此部分非屬親權範圍,未任親權之一方不能免責。又父母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亦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及一千一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指因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所生之費用分擔,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保持義務,應供應未成年子女身分相當之全面需要,不以受扶養權利人與負扶養義務人同居一家為必要,亦不以有親權為負擔費用之前提。故上訴人對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其未有同居事實或未行使親權而免除。次查上訴人固主張:伊自七十二年起至八十一年間擔任職員,月收入約一萬元,自八十二年起陸續負債,目前總負債約二百萬元等語,惟上訴人自七十六年起至八十一年間,名下擁有坐落於○○市○○區○○段○○段○○○號等土地五筆、門牌號碼為○○市○○區○○○路○○○號之建物三筆,經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調取上訴人歸戶財產清單在卷,上訴人亦自陳:八十一年起迄今,擔任○○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年收入約七十萬元等語。顯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家迄今,均有正常收入,且陸續取得前開不動產,非無資力支付子女扶養費用。其間上訴人縱有借款之事實,惟亦相對增加積極財產,自難據以認定其因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將不能維持生活。應認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據以免除或減輕其對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負擔。再查兩造所生長女甲○○、次女乙○○於起訴時(即九十年四月十日),分別為二十一歲、十九歲,各就讀於私立○○大學、私立○○科技大學,學費及教育費之支出,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該二人迄訴訟中仍無謀生能力,兩造對該二女均應負扶養義務。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上訴人對於未成年二女應與被上訴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且未有免除之事由,其扶養義務既因妻被上訴人代為支出扶養費而消滅,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支付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扶養費用,尚非無據。又按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續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稱:因夫妻間之情誼不便立刻請求,現因時間久遠乃提出請求等語,應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基於代墊扶養費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因婚姻關係仍然存續而停止進行。上訴人所辯:扶養費係定期給付,時效期間五年,被上訴人之請求逾五年部分已罹於時效云云,尚無足採。茲審酌被上訴人對該二女之扶養情形,及上訴人所自述之收入、財務狀況,參酌行政院主計處自七十二年至九十年之高雄市歷年家庭收支統計資料(如原判決附表),並扣除消費金額中非為未成年人所應消費者,認被上訴人對於甲○○、乙○○扶養費之支出,以每人每年支出金額之百分之八十五計算為當,即自七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名子女所需扶養費為二百零一萬九千六百九十五元,二人計四百零三萬九千三百九十元,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經濟狀況,各令負擔二分之一,各為二百零一萬九千六百九十五元,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代為支出之扶養費二百萬元,核屬有據。至被上訴人之收入固不足支應二女之扶養費,然其基於親屬間之支援,以之轉作對二女之扶養費用,乃被上訴人所受之恩惠,尚不得以之減免上訴人之扶養義務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此為對於夫妻間權利之規定,亦為關於時效不完成之規定。而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請求者,係其代墊兩造所生二女上訴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並非被上訴人個人對上訴人之權利,是以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所涉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之問題乃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為幾年,而非有無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時效不完成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察,遽援引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規定,並以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續中,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基於代墊扶養費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因婚姻關係仍然存續而停止進行,適用法律已有違誤。次查被上訴人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所代墊之兩造所生二女之扶養費,而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民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此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五年,雖非可採,惟上訴人既已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十五年期間部分,於法仍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訴,原審竟准被上訴人自七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代墊之扶養費之請求,就超過十五年時效部分,亦有違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又被上訴人之請求准否部分各多少,尚待調查審認,爰將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陳 碧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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