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0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一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給付及駁回上訴人甲○○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其餘反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甲○○於對造上訴人乙○○提起離婚之訴時,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計有坐落台北市○○區○○路○○○號二樓房地價值新台幣(以下同)四百五十一萬九千七百七十八元、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四樓房地價值二百一十六萬三千八百十二元、台北市○○區○○街○○○號房地價值一千一百三十三萬二千一百六十三元、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二樓房地價值六百八十四萬零二百零七元,合計其剩餘財產為二千四百八十五萬五千九百六十元;而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有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及地下層之房屋價值一千零六十六萬六千九百四十二元、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國際商銀)存款七萬五千七百八十三元、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存款五千一百十一元,合計一千零七十四萬七千八百十八元。兩造離婚後,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乙○○應給付伊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七百零五萬四千零七十一元等情,求為命乙○○如數給付及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乙○○本訴請求離婚、子女監護及命甲○○負擔子女扶養費部分,業受勝訴判決確定;另甲○○於原審提起反訴,除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外,其餘部分亦經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上訴人乙○○則以:伊所有台北市○○區○○街○○○號房地存有抵押貸款八百萬元,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二樓房地有貸款七百六十二萬四千六百五十四元,合計剩餘財產為九百二十三萬一千三百零六元。而對造上訴人甲○○之不動產價值一千零六十六萬六千九百二十四元,加上台北國際商銀存款三百四十三萬七千六百四十一元、彰化銀行存款八萬七千三百十七元,其剩餘財產合計一千四百十九萬一千八百八十三元,多於伊之剩餘財產,自不得請求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甲○○反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部分,判命乙○○給付一百五十一萬九千七百十二元本息,並駁回甲○○其餘之訴,係以: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原判決誤作第一千零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其中不動產部分經囑託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分別為:乙○○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號二樓房地價值四百五十一萬九千七百七十八元、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四樓房地價值二百十六萬三千八百十二元、台北市○○區○○街○○○號房地價值一千一百三十三萬二千一百六十三元、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二樓房地價值六百八十四萬零二百零七元,以上合計二千四百八十五萬五千九百六十元;甲○○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及民族西路二二三號等房屋地下層房地價值一千零六十六萬六千九百二十四元,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自得採為計算之依據。惟前述乙○○名下之三重市○○路房地,有購屋貸款七百六十二萬四千六百五十四元,此項債務應自乙○○之財產中扣除,核計乙○○之剩餘財產為一千七百二十三萬一千三百零六元。而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尚有台北國際商銀存款三百四十三萬七千六百四十一元、彰化銀行存款八萬七千三百十七元,有各該銀行函送之交易明細可稽,其剩餘財產合計為一千四百十九萬一千八百八十二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三百零三萬九千四百二十四元,應平均分配,即乙○○應給付甲○○一百五十一萬九千七百十二元。乙○○雖辯稱其台北市○○街○○○號房地尚有八百萬元抵押貸款債務云云,惟查該筆貸款係其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所貸,其亦自承該筆貸款係創業貸款,自難認係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又甲○○雖稱其台北國際商銀之存款目前僅七萬五千七百八十三元,彰化銀行之存款為五千一百十一元,並提出存摺為證,惟其所主張之金額係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二月三日之存款餘額,與第一審法院函查之上開銀行存款餘額各三百四十三萬七千六百四十一元、八萬七千三百十七元,差額高達三百多萬元,顯係於訴訟中所提領,甲○○既未證明該款項係兩造日常生活之支出,自不得以其於訴訟中提領後之金額為其剩餘財產之計算標準。從而,甲○○既請求乙○○給付一百五十一萬九千七百十二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倘於新法修正施行前,夫妻因離婚而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者,其結婚後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之價值,應以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為準;如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於離婚訴訟合併提起分配剩餘財產之訴或被告提起分配剩餘財產之反訴時,舊法雖未如新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但書明定以起訴時為準;惟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於離婚訴訟合併或以反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實乃法理,於新法修正前,亦應依此基準計算。本件原審究以何時點計算兩造之剩餘財產,既有未明,其以前揭情詞,命乙○○給付及駁回甲○○其餘請求,即屬無可維持。兩造上訴論旨,各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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