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號
上 訴 人 乙○○
樓訴訟代理人 王雅嫻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原係夫妻,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一日兩造因故發生劇烈口角,伊一時不加思索聯絡報載所謂「代辦離婚」之啟事,結果素昧平生之賴宏昌當天即一人到府辦理離婚協議。伊實無離婚之意,且協議離婚書上所載之另一見證人賴周維娜係賴宏昌之妻,當天並未親自到場,係由賴宏昌備妥周女身分證件取信兩造,並以另一字體代其簽名、蓋章。兩造雖於同年十月一日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惟離婚協議書僅賴宏昌一人為證人,依法離婚應屬無效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成立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六十六萬元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言均非實在。上訴人係近日得知被上訴人即將再婚,心生不平,始虛構事實,無中生有,於辦妥離婚登記後多年,突提起本訴,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於八十一年九月一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同年十月一日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上訴人主張離婚協議書所載見證人,其中賴周維娜並未到場,其簽名、蓋章均係到場之賴宏昌所為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查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賴宏昌經通知均未到場,上訴人指其收受被上訴人之遮口費,故意不出庭云云,亦未舉證證明,尚非可採。另依賴周維娜之戶籍資料記載,其原係賴宏昌之配偶,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與賴宏昌離婚,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遷出國外,足證八十一年九月一日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時,賴周維娜確係賴宏昌之配偶,其既已遷居國外,到庭作證之可能性極微。上訴人聲請筆跡鑑定,以證明「賴宏昌」與「賴周維娜」之簽名係同一人所為,惟筆跡鑑定必需有對照之筆跡資料,即必需提出賴周維娜之多款筆跡,始能鑑定是否出自同一人所寫,因賴周維娜目前居住國外,無從取得其筆跡,顯屬無從鑑定。此外,被上訴人投保之保險契約書是否列上訴人為受益人、配偶及兩造目前是否同居,均與兩造婚姻關係是否存在無關。系爭離婚協議書已載明兩造同意離婚,並就離婚後子女之監護、財產分配及處理詳為約定,復經賴宏昌、賴周維娜二人見證,足認兩造確有離婚之合意,且於八十一年十月一日同赴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已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定兩願離婚之要件,兩造之婚姻關係自斯時起即告消滅,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離婚協議書記載之見證人賴宏昌、賴周維娜,其中賴周維娜之簽名、蓋章均係賴宏昌一人所為;則上訴人聲請鑑定筆跡,自係聲請鑑定其二人之簽名同係出於賴宏昌一人筆跡,與賴周維娜無關。乃原審竟以賴周維娜目前居住國外,無法取得其筆跡以供鑑定為由,認無從鑑定筆跡,已有可議。且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真正,自應待證人賴宏昌到場訊問,以資判斷,如該證人曾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以裁定科處罰鍰,如仍不到場,則再科罰鍰並為拘提,不得僅以該證人未到場,即為摒棄不採之理由。原審以證人賴宏昌屢受通知而不到場,且上訴人未能證明其係故意不到場,為否准上訴人請求之理由,於法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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