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 明 益律師
凃 啟 夫律師被 上訴 人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 高 吉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信託管理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間為信託行為時,系爭抵押土地及未設定抵押之另筆七0九之一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其價值已不足於清償系爭債務。且上訴人甲○○亦已無支付能力,則其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信託登記於上訴人乙○○○,自屬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從而,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上訴人間之信託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訴請受益人即上訴人乙○○○塗銷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若法院認無鑑定之必要,自可未予實施,尚難指為違法。本件因事證明確,對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已無審酌之必要,已據原審敘明綦詳,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實施鑑定,自無不合,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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