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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216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四號上 訴 人 戊○○ 住台灣省嘉義縣竹崎鄉中和村三鄰奮起湖三0號

丁○○ 住同右甲○○ 住台灣省嘉義市○○○路○○○巷○○號丙○○ 住台北市○○路○○○巷○○號三樓乙○○ 住台灣省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律師被 上訴 人 己○○ 住台灣省嘉義市○○路○段○○○號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保現與其妻即上訴人戊○○共同向伊謊稱系爭阿里山事業區第一四一林班地一七四號土地,面積六十五坪為其所有,願以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賣予伊,約定一個月內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伊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五日交付現款三十萬元及面額為一百九十萬元、發票人為王美惠、第一商業銀行新西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0000000之支票一張予林保現作為部分土地價金,餘款則約定在一個月內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並交付土地後付清。嗣林保現與戊○○未依約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經多次查詢結果,始知系爭土地屬於國有林地,根本無法移轉過戶,且林保現就系爭土地亦無承租權,始發現受騙後,即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夥同介紹人歐鐸欽至林保現、戊○○住處,尋求解決方案;林保現同意解除買賣契約,並表示願返還已收受之價金,經伊多次催討,均無效果;林保現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死亡,戊○○及其他上訴人丁○○、甲○○、丙○○、乙○○均係林保現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均應負連帶返還責任等情。爰本於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暨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二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戊○○先夫林保現並未出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承租權予被上訴人;縱被上訴人與林保現間就系爭土地係成立承租權之買賣;惟雙方應係約定先由占用人林保現向林務主管機關申請承租,等林務主管機關同意林保現承租後,再將承租權轉讓予被上訴人。又契約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與林保現係就系爭土地之移轉占用為買賣,林保現亦已依約將土地交由被上訴人占用,故無違約事由,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契約已解除,進而請求返還價款。林保現既已依約將系爭土地交由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所稱給付二百二十萬元,係買賣土地之占用所為之價款給付,林保現受領該二百二十萬元,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因林保現夫婦對其稱系爭土地為林保現所占有,並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下稱林務局 )取得承租權,願將承租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亟需於其上興建房屋居住,始與林保現就系爭土地達成契約,雙方約定以三百二十萬元為對價,並於一個月內辦理有關系爭土地權益變更名義,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一月五日交付現款三十萬元及面額一百九十萬元、發票人為王美惠、以第一商業銀行新西分行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之支票一張予林保現,作為價金之一部分,其餘款項則約定在一個月內辦理有關系爭土地權益變更名義後付清,嗣林保現與戊○○未依約辦理系爭承租權之讓與變更名義手續,經被上訴人多次催促,均置之不理;經被上訴人查詢後始知悉林保現就系爭土地並無承租權,即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夥同介紹人歐鐸欽至林保現、戊○○住處,與林保現達成雙方同意解除買賣契約,林保現並表示願返還已收受之土地價金,惟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均無效果;林保現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去世,戊○○、丁○○、甲○○、丙○○、乙○○均係林保現之法定繼承人之事實,有系爭支票影本及戶籍謄本可憑;證人李秀美亦證稱:﹁有介紹一筆土地給原告(即被上訴人)買承租權,原告交付三十萬元現金及一百九十萬元支票給林保現,因為無法辦理過戶,原告和歐鐸欽去找林保現解除契約﹂等語;另據系爭土地轄屬之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覆稱:﹁有關林保現有無向本站承租坐落轄屬阿里山事業區第一四一林班地一七四號之土地乙案,經查該一七四圖號屬逾期未清理舊濫墾地,無法核准承租,致無租賃之關係﹂,有該奮起湖工作站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九二嘉奮字第一二七八號函可憑;證人歐鐸欽及王美惠於被上訴人告訴戊○○涉嫌詐欺乙案在檢察官偵查(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一號)中分別證稱:﹁八十一年一月五日林保現……表示土地他們已使用十幾年了,有向林務局承租,有使用權,他們表示該地是建地,可建築使用﹂、﹁戊○○除了表示說三百萬元太便宜了,並表示說有人出價四百萬元,並當場責備林保現說賣的太便宜了,後來我們問林保現夫婦如何處理,他們不要再催了﹂、﹁當時我有看見告訴人將三十萬元現金交給林保現,被告(即戊○○)也在場﹂;﹁當時承租價是三百萬元,林保現跟己○○說的,林保現說要附贈一小塊菜園,戊○○就接著說這樣太便宜了,所以告訴人(即被上訴人)就說那再補貼二十萬元﹂、﹁當時我有看見告訴人將三十萬元現金交給林保現﹂、﹁事後無法過戶(指:轉讓租賃權)戊○○夫婦都說他們會儘速辦理過戶給我們﹂等語,顯見被上訴人與林保現間就契約之要素即價金與標的物已相互同意並達成一致,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為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應堪認定。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一月五日交付現款三十萬元及面額為一百九十萬元之系爭支票一張予林保現收執,作為部分土地權益讓與之價金,同時系爭支票確已由林保現於支票背面為背書行為,復經由林保現女婿即劉家顯在銀行之戶頭兌現提領,有前揭系爭支票影本及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根影本可參;證人即林保現女婿劉家顯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亦坦認林保現確有將系爭支票交由其收受,並經由其在銀行之戶頭兌現提領,足見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實在。系爭土地於七十七年間重測,當時記載面積為○.○一三二公頃(約四十坪),使用情形為倉庫,上開﹁土地緣故人﹂為林保現,因屬逾期未申報地,林保現於八十一年一月間與嘉義林管處間並無承租關係,該地因與林管處無租賃關係,故不可供建地使用,目前僅維持原構造物現狀;所謂﹁土地緣故人﹂指墾用人佔用林地,尚未取得承租權者之事實,有林務局嘉義林管處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十嘉政字第九○五一一二六二八號及同處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九一嘉政字第○九一五一六二○一六號函附於前揭刑事卷可參;另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九二嘉奮字第一二七八號函及同站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九二嘉奮字第○八九一號函亦覆稱:﹁有關林保現有無向本站承租坐落轄屬阿里山事業區第一四一林班地一七四號之土地乙案,經查該一七四圖號屬逾期未清理舊濫墾地,無法核准承租,致無租賃之關係﹂,顯見當時林保現雖確有使用系爭土地,但其於八十一年一月間與嘉義林區管理處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權關係,且該地亦不可供建築之用,應無疑義。被上訴人於林保現未於約定之一個月內辦理有關系爭土地權益變更名義,經向轄屬嘉義林區管理處查詢知悉林保現就系爭土地並無承租權後,即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夥同介紹人歐鐸欽至林保現及戊○○住處,與林保現達成雙方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林保現並表示願返還已收受土地價金,既屬系爭買賣契約之合意解除,即無催告期間之適用;又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又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所謂﹁法律上之原因﹂,並非專指債之關係而言,倘受益人係因他人之給付行為而受利益,則所謂法律上之原因,係指該他人與受益人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為達經濟上目的,始為給付行為;且此種給付目的因當事人之合意而成為此法律行為之目的,本此目的而為給付,則此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之原因;本件買賣契約就被上訴人而言,其給付之目的乃在系爭土地承租權之轉讓,惟依前所述,林保現就此已處目的不達之情況,且因雙方之合意解除契約,致使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林保現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等返還系爭買賣之部分價金,自屬有據。再被上訴人與林保現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即為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則林保現就系爭土地是否已依約定交由被上訴人使用,自與其就系爭契約有無違約之情形無關;又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上訴人所辯,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係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暨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單一之聲明,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二百二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開三法律關係請求權雖屬相互獨立之訴訟標的,惟因具有同一目的,其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即學說上所謂訴之重疊合併。本件第一審認被上訴人各請求中之契約解除回復請求權有理由,其餘不當得利及侵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理由,因被上訴人僅有單一之聲明,仍應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無理由部分,尚無從為駁回之裁判。上訴人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被上訴人所主張數項請求均生移審之效力,故第二審法院仍應就全部請求加以審理,原審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難謂有何任作主張。又上訴人於事實審並未就其對被上訴人於系爭租賃權讓與契約合意解除後,仍續使用系爭土地所生之不當利得債權為抵銷抗辯,原審未予闡明,並不違背法令,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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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