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七號
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陳建宏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甲○○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瑞明律師
傅祖聲律師徐頌雅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五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顏樹生前希望家產留給獨子即伊繼承,而四位女兒即被上訴人則酌給現金作為同意拋棄繼承之代價及補償,乃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間召開家庭會議達成附負擔贈與之協議,由伊贈與被上訴人每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五十萬元,而被上訴人則於顏樹過世後拋棄繼承,惟顏樹過世後,被上訴人不僅反悔不辦理拋棄繼承,更誣告伊侵占顏樹之財產,伊因而撤銷贈與,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前開所贈之款項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各返還五十萬元(其餘金額暫予保留)之判決(上訴人原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嗣於原審變更為如上)。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給付伊等五千萬元,且兩造間亦無以伊等拋棄父親顏樹遺產繼承權為負擔之贈與契約存在。況該項負擔因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上訴人亦不得以伊等未履行此項負擔撤銷贈與,進而請求伊等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係以: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有附負擔贈與契約存在,自應由其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前妻張富美證稱召開家庭會議之時間及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暨給付方式,核與上訴人之陳述均不相符,且兩造父親顏樹生前若有分配龐大財產之意思,亦無獨漏其配偶顏𤆬治之理,顏𤆬治並證稱顏樹生前未對伊提及處理財產之事,是憑張富美有瑕疵之證言,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次查由上訴人所提匯款單據內容顯示,其僅匯給被上訴人四千零九十九萬三千元,縱令顏𤆬治自顏樹帳戶領出之一千一百九十九萬三千元係上訴人所有,亦非五千萬元。況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匯給被上訴人丙○○之三千萬元,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甲○○買受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一四地號土地之價金,而由丙○○代斯時在美國且與其有業務及金錢往來之甲○○受領。且上訴人於同年月十日、二十日匯入甲○○帳戶(實由顏𤆬治使用)之一千一百九十九萬三千元及於同月八日匯入被上訴人乙○○、丁○○帳戶之九百萬元,亦係顏𤆬治為免遭認定係顏樹遺產而自顏樹、顏𤆬治帳戶提領出來,再匯入上訴人所掌控華美倉儲公司之款項。故上訴人前開匯款予被上訴人,均有其特別原因,並非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無償取得,至被上訴人內部間就上訴人所匯款項如何分配,則非上訴人所得干涉。另被上訴人簽立之借據,以及渠等是否詢問拋棄繼承或曾否準備拋棄,亦均不能作為兩造間有附負擔贈與契約之認定依據。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附負擔贈與契約存在,既不能證明為真實,其本於撤銷附負擔贈與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五十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匯給被上訴人丙○○之三千萬元,若係丙○○代被上訴人甲○○受領之土地價金,即屬甲○○所有,理應全部返還予甲○○,然丙○○卻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將其中九百萬元以其本人名義辦理定期存款,並轉帳至被上訴人乙○○、丁○○戶內各五百萬元,且於同年十二月四日提領現金五百四十六萬一千五百元及四百五十萬元,而在上訴人匯給丙○○三千萬元前,丙○○之帳戶存款餘額僅有二十三萬八千二百七十三元五角四分,且至八十二年十二日四日上開提領現金止,除上訴人匯入三千萬元外,存款交易亦僅有二筆共六萬二千六百元(見一審卷三四三至三四五頁及三五二至三五八頁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函與所附歷史檔查詢明細表、取款憑條、定期存款存入憑條、匯款申請書),由是以觀,上訴人匯給丙○○之三千萬元是否為甲○○出賣土地之價金,尚非無疑。且丙○○轉帳至乙○○、丁○○戶內各五百萬元及提領現金共九百九十六萬一千五百元,上訴人亦聲請原審命乙○○、丁○○就渠等於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中所證五百萬元係代為投資股票或已由甲○○取走一節,提出還款或代買股票之紀錄,或命丙○○說明現金之流向(原審一卷二九四、二九五及九五頁),用以澄清上訴人匯給丙○○之三千萬元是否為支付向甲○○購買土地之價金,係屬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即謂該三千萬元係上訴人向甲○○買受土地之價金,已嫌速斷。況被上訴人自認為渠等簽立之借據上有「收訖……無誤」等字之記載(一審卷二二、六0、八至十一頁),甲○○復於被訴詐欺等案件中供稱其同意拋棄繼承而在該借據上簽名等語(原審一卷二0八頁),又丙○○曾向律師詢問如何拋棄繼承及電詢丁○○辦理拋棄繼承須幾份印鑑證明,丁○○因而向財政部國稅局查詢及邀約上訴人去辦理(見原審一卷二八三至二八六頁之律師事務所傳真函、拋棄繼承書狀及郵局存證信函,二一0頁背面及二一一頁正面之審判筆錄),綜上以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附負擔贈與契約,是否全不足採,即有再詳加推求之必要。乃原審僅以前揭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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